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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竞业禁止的审查与认定 | 法官办案手记

文章来源:审判实践作者:沈轶华时间:2018-08-07 22:30:50浏览量:1894
摘要:钱某在X公司2008年设立时起,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监事。至Y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3年3月,钱某未及时出让所持X公司股权及辞去该公司监事一职,其行为违反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Y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6月,原股东系陶某某、陈某,各占50%股权,其中陈某系名义股东,钱某系实际股东。Y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及辅料生产加工销售,内衣罩杯等,实际经营范围为文胸及辅料的生产和销售。

2012年3月9日,陈某、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股权转让给郑某,Y公司、陶某某、钱某作为相关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所持Y公司的股权作价转让给郑某,陶某某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该转让,钱某亦同意该转让。协议并约定,Y公司另给予陈某部分产品,同时补偿陈某20万元;陈某及钱某保证,转股后2年内不从事及不以他人名义从事Y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也不从事及不以他人名义从事Y公司开展的业务构成竞争产品关系的其他业务,不到与Y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其他竞争组织中任职;不论为自己或为其他任何个人、公司、商业实体或其他组织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益,也不论其是作为一名主管、负责人、代理人、顾问或还是其他任何职位,都不会直接或间接的从事与Y公司业务构成竞争产品关系的业务或在构成竞争关系的其他竞争组织中任职。如违反上述约定,应向Y公司赔偿其担任Y公司职务期间所获得的薪金等所有收益和利益的10倍的金额。

上海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5月,钱某为股东之一,占股权30%比例。钱某自2008年4月22日起担任X公司监事一职。X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纺织品的加工、生产、销售,服装辅料的销售。X公司曾为Y公司供应不锈钢丝。

Y公司认为钱某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陈某、钱某向其赔偿686,526.90元,并停止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

【裁判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X公司成立于2008年,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甚至早于Y公司的成立时间,股权转让协议对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钱某的该行为并未违反协议约定。虽然钱某作为X公司的股东是一个持续的状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仍然持续该状态,但Y公司未能证明此时钱某参与了X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在X公司中实际任职,故钱某与陈某并未违反约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Y公司的诉讼请求。

Y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后,Y公司书面表示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陈某、钱某向其赔偿686,526.9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坚持要求陈某、钱某停止违反股权转让协议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登记,X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Y公司经营范围之内。钱某在X公司2008年设立时起,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监事。至Y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3年3月,钱某未及时出让所持X公司股权及辞去该公司监事一职,其行为违反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钱某持有X公司股权及任监事的情形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后仍持续存在,属于违反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此外,判断钱某是否违反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溯及力无关。原审判决认为钱某上述情形未违反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当,依法予以纠正。Y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钱某、陈某以钱某在其任职期间部分工资收入68,652.69元,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0倍计算承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应属合理,故予以支持。二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陈某、钱某向Y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686,526.90元,并驳回Y公司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一、竞业禁止的界定

(一)竞业禁止的概念

竞业禁止起源于西方国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规定于民法的代理制度,旨在用法律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之后,竞业禁止的范围不断扩大,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扩展到现代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并最终发展到所有知悉商业秘密的公司人员。

关于竞业禁止的概念,我国相关法律并未作出直接的规定。一般认为,竞业禁止属于合理限制竞争行为的范畴,竞业禁止是指基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可能掌握、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员在职期间或者离开企业的一段时期内不得从事与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类似工作。

(二)竞业禁止的特征

根据以上对竞业禁止的起源和对竞业禁止的概念界定,可以大致将竞业禁止的法律特征归纳如下:

1、竞业禁止的权利人享有的是请求权,而其义务人承担的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一般是因董事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产生侵权之债,或因当事人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而产生合同之债。竞业禁止义务人不论是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还是不遵守竞业禁止之合同义务,均会导致竞业禁止权利人享有索取违约金、赔偿金或行使归入权的请求权。而对于请求权的另一方义务人,往往承担的是不作为义务。在竞业禁止中的义务人一般都负有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进行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营业、或不到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对手公司去任职、或不引诱他人离职等义务。所有这些,只要义务人不积极地去为这些行为,而是无所作为,即可完成其义务。

2、竞业禁止的当事者之间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和合同行为不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是陌生人,彼此事前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对于因竞业禁止合同而生的和因董事或经理违反法定义务而生的法律关系,其法律主体之特定关系甚为明确。因此,竞业禁止义务只能发生在这些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当然这些法律关系不尽相同,它们或为委任关系,或为雇佣关系,或为代理关系,或为营业转让关系。

3、竞业禁止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合意。根据各国竞业禁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能清楚地发现,竞业禁止义务之产生无非是两个途径:其一,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其二,是依照当事人间约定而产生。

本案中,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陈某和钱某在股权转让后两年内不从事及不以他人名义从事Y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或Y公司开展的业务构成竞争产品关系的其他业务。这即为竞业禁止的内容。

二、如何区分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禁止

根据相关的标准,可以将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下面分析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的特点与区别。

(一)法定竞业禁止

特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直接来自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此时亦称法定竞业禁止。如《澳门商法典》第108条和第109条关于营业转让中的竞业禁止的规定,与日本、韩国商法的简单规定相比,其内容更加完备,体现在不仅详细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主体、竞业限制期限、构成竞业的方式及其例外情形,还明确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的免除、终止以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救济措施等。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09条、《日本商法典》第264条、《韩国商法》第397条、《德国股份法》第88条均是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又如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 均属此例。

(二)约定竞业禁止

特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亦可来自于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间的约定, 亦称约定竞业禁止。约定竞业禁止在实务中表现为竞业禁止协议或竞业禁止约款,其法理基础在于契约自由。市场经济是自主经济,法律允许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只要不逾越法律的界限,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国家自然就不必过问和干预。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依照社会一般观念及商业习惯上,主要是基于保护企业利益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经济生存能力,为法律规范所能允许范围。

(三)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禁止的区别

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禁止最明显的区别当然是竞业禁止义务的来源不同,前者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后者来源于当事人间的约定,除此之外,我们认为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义务人范围不同。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人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者则是实际接触或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公司人员。

2、存续的时间不同。一般来讲,法定竞业禁止是以特定的身份或活动相联系,义务的存续期间仅限于聘任关系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约定竞业禁止存在的前提是有生效的竞业禁止协议存在,如协议解除或被宣告无效,自然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就不复存在。

3、有无对价不同。法定竞业禁止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一般不认为有直接的对价,而约定竞业禁止一般来说,具有对价即补偿金。

4、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通常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内部解雇、归入权的发生和行使。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充其量是一种违约行为,按照违约责任来追究,通常有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

本案中,陈某和钱某仅为Y公司的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均非该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然而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了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并未对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作出规定。其次,该竞业禁止约款载于股权转让协议之中,约定限制的是陈某和钱某在股权转让后的行为,自然不属于法定竞业禁止的情形。再次,当事人的协议约定,Y公司另给陈某部分文胸等产品,同时补偿陈某20万元,此即Y公司为陈某、钱某作出竞业禁止保证所支付的对价。故针对本案不存在法定竞业禁止的情形。另一方面,Y公司的诉请系追究陈某和钱某的违约责任,而非因侵权引起的相关责任。基于上述几点因素,结合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禁止的特点与区别,本案应当按照约定竞业禁止(即违约之诉)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来进行裁判,而不应当按照法定竞业禁止(即侵权之诉)的要件来审查和裁判。

三、约定竞业禁止审查认定中注意的几个问题

既然本案按照约定竞业禁止的标准来进行审查,我们认为,应当对此审查以下几点:

首先,有关竞业禁止约定效力的审查。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属于平等的商事主体,其所作的约定系经过协商,作为股权转让方的陈某和钱某在转让自己股权的同时,作出对自己离开公司后劳动权及择业自由权的一种限制,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约定也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陈某和钱某对自愿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一种承诺。况且,在收购(转让)股权时对竞业禁止的内容进行约定也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内容的约定合法有效,竞业禁止义务人理应遵守约定。

其次,有关陈某、钱某是否违反约定的审查。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钱某在X公司设立之初,即2008年5月,就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并担任X公司的监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Y公司经营范围已经涵盖了X公司的经营范围,X公司已构成了与Y公司的竞争关系。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对协议签订之前(即2012年3月9日前)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之后的行为具有当然的溯及力。在此情况下,钱某理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将所持有的X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并辞去X公司监事的职务。然而,直至Y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钱某都没有及时出让所持X公司股权,也未辞去该公司监事一职,故其行为违反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

另外,本案属约定的竞业禁止,故不再需要Y公司举证其已经发生实际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可认定钱某和陈某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由钱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有关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钱某在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即告离职,而该协议中约定赔偿金的计算基础是其“担任Y公司职务期间”所获得的薪金等,所以在计算该协议中约定赔偿金时,应当以协议签订之日作为止点来计算,即将竞业禁止义务人任职期间的薪金等收益计算至2012年3月9日。本案中,Y公司本可依约主张钱某任职期间的全部薪金及其他收益,但Y公司现仅仅请求了钱某任职期间的薪金,未包括其他收益,且计算的期间仅为钱某实际任职期间的一半左右,以钱某在其任职期间部分工资收入68,652.69元,乘以10倍计算承担赔偿责任686,526.90元, Y公司的主张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也较为合理,故二审法院支持了其此项诉请。

综上所述,在审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件时,首先应根据案件中的具体事实,对义务的来源作出正确区分,从而选择要适用法定竞业禁止还是约定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对于约定竞业禁止的认定,需要从竞业禁止协议(或条款)的效力、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来综合判断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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