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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探亲假和假探亲

文章来源:审判实践作者:唐启盛法官时间:2018-08-07 22:24:23浏览量:2548
摘要:宋某赴意大利旅游,可向公司申请休带薪年休假或事假,但其却办理探亲假手续,以探亲假名义出国旅游,违反了公司制定的为在异地工作员工给予每年享受一次探亲假期的企业福利待遇规定。宋某申请探亲假,但未探望亲人,而是在探亲假期间出国旅游而没有上班,构成旷工,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司合法权益。

【案情介绍】

宋某于2007年1月1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部门高级经理,工作地点位于上海。

2014年6月16日,宋某向公司人事部门出具保证书,上载:“本人将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5日期间,因私去意大利旅游。本人已申请上述期间的带薪休假并已获得部门领导批准。请人力资源部协助办理签注所需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后公司人事部门为宋某开具了在职证明。同年7月21日,宋某向上级江某提出探亲休假获得批准,探亲休假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8月4日。同年7月28日,宋某从上海离境赴意大利,于同年8月4日从意大利返还上海。

2014年9月28日,公司通知工会拟与宋某解约,并得到工会确认。同年9月29日,公司向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经查实,你在任职期间内,有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私人义务、违反诚实和职业道德、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77条、第88条之规定,现公司决定按《员工手册》第92条的规定,立即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宋某对此不服,后双方涉诉。

宋某入职签收的《员工手册》,第77条“诚实和职业道德”项下载明:员工均应遵守诚实和遵守职业道德的原则,而不得出于任何目的或以任何理由从事任何虚假、隐瞒、欺骗性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信息;第88条“一类违纪”项下载明:违反第77条关于诚实和职业道德的行为以及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缺勤或旷工累计达两天的,均视为“一类违纪行为”;第92条载明:员工如发生一类违纪行为,公司可根据违纪行为的情形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薪资福利手册》规定:探亲假必须使用于往返于原住地与调出地之间,调动在一年(含)以上的员工享有每年一次10天的探亲休假

【双方攻防】

宋某:2014年7月28日至8月4日期间,确赴意大利休假及探望朋友,但探亲假属福利待遇,并不局限于回家探亲的方式。赴意大利需公司人事部门出具在职证明,故公司对其赴意大利的情形是知晓的。若申请探亲假确有瑕疵,也不能归类于违背诚信行为,严重程度也未达到“一类违纪”。

公司:人事部并不负责管理员工的休假,宋某的探亲假系其上级江某批准,且人事部门出具在职证明于前,宋某申请探亲假在后,故人事部门出具在职证明时并不知晓宋某利用探亲假赴意大利,出具在职证明不代表公司知晓并同意宋某利用探亲假赴意大利履行。公司《薪酬福利手册》规定,探亲假必须使用于往返于原住地与调出地之间,故不得将探亲假用于出国考察、旅游或其他目的。宋某以虚假理由使用探亲假去意大利旅游,完全不符合公司对探亲假的规定和目的,对此期间也应认定为旷工。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从公司《薪资福利手册》对探亲假的规定来看,设立探亲假目的是为解决异地工作的员工与亲属长期远距两地的探亲问题,该假期应专用于异地工作的员工与家属团聚。宋某虽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但不能滥用探亲假,宋某若要出境旅游,应向公司提出申请休年休假等,而非利用具有特定用途的探亲假。在未向公司申请且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宋某在工作时间擅自利用探亲假去境外旅游,明显有违诚信,亦构成旷工。另,公司知晓宋某赴意大利并不等于公司知晓宋某系利用探亲假赴意大利,且出具在职证明于批准宋某探亲的部门并非同一部门,从保证书出具的时间、内容以及宋某申请探亲假的时间来看,人事部门在出具在职证明时确不知宋某系利用探亲假赴意大利。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

二审法院:宋某赴意大利旅游,可向公司申请休带薪年休假或事假,但其却办理探亲假手续,以探亲假名义出国旅游,违反了公司制定的为在异地工作员工给予每年享受一次探亲假期的企业福利待遇规定。宋某申请探亲假,但未探望亲人,而是在探亲假期间出国旅游而没有上班,构成旷工,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司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宋某请探亲假出境旅游的行为,是否符合《薪资福利手册》的要求,能否视为旷工且属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不诚信行为。

一、探亲假的前世今生

目前,异地就业已经非常普遍,重新修订探亲假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然并LUAN)。探亲假,一般是指员工享有的与异地居住的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带薪假期。

“探亲假”最早出现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57年11月16日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的第一条即明确制定目的是“为了适当地解决远离家乡同家属分居两地的工人、职工回家探亲的问题”,第三条将“探亲”限定为探望父母和配偶,对于本人在工作地点已经有父或母或配偶住在一起的、离家较近能够利用公公休假日与父母、配偶团聚的或者每年享有连续两周带薪休假的工人、职员,不再给回家探亲假期。

1981年3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探亲假的相关问题,如将职工分为未婚职工与已婚职工,并明确了职工探望配偶、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等三种情形下,探亲假的天数以及可准假的次数。《规定》还明确了探亲假期,是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含公休假日、法定节日,并包括实际需要的在途时间。

关于探亲假的适用范围,《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规定“在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工人、职员”,《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则规定探亲假适用于“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时过境迁,连《宪法》第十一条都明确“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计划经济时代出台的且适用范围排除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却仍然照单沿用,导致了数量庞大的民营企业、外企以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无法名正言顺地享受探亲假。

可喜的是,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得到修订前(所谓“法律的滞后性”已无法遮羞),不少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上顺天意,下应民心,已经在本单位有条件地实行探亲假制度,让与家人分居两地的职工能够多点时间“常回家看看”,也与相关法律实现了对接,这是非常值得鼓励的(此处应有掌声)。如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即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二、探亲假,假探亲,该罚!

本案中,公司《薪资福利手册》给予了“调动在一年(含)以上的员工”,每年享有一次10天的探亲假,且明确探亲假必须使用于往返于原住地与调出地之间,这些规定于情在理,于法不悖。

对于宋某发表的意见,笔者持以下观点:

第一,宋某承认探亲假期间,确赴意大利休假及探望朋友,但认为探亲假属福利待遇,并不局限于回家探亲的方式。笔者认为,宋某实际上是偷换概念:首先,探亲假即便不局限于回家探亲的方式,但底线应为“探亲”,这里的“亲”宜解释为父母或配偶,而宋某已自认远赴意大利系休假兼访友,与“亲”无涉;其次,探亲假属福利待遇不假,但福利待遇的享受亦应满足一定条件。与年休假不同,设立探亲假的目的具有特殊性,是为了满足本地员工与异地的父母、配偶团聚的人伦需要,是企业给予员工的人性化关怀。

第二,宋某主张,赴意大利需公司人事部门出具在职证明,故公司对其赴意大利的情形是知晓的。笔者惘然(对啊,是知情的,你想表达什么?),迁徙自由是基本人权,何况出境旅游?法律为保障员工的休息权利,除了对工作时间进行限制外,还设立了带薪年休假制度等,员工有权按规定申请休年休假外出旅游,公司人事部门作为用人单位出具在职证明,为员工外出旅游提供便利,亦符合常理。宋某要求人事部门出具在职证明于前,向上级主管请探亲假在后,公司即便知晓宋某赴意大利旅游,亦并无证据证明公司知晓并同意宋某可利用探亲假出境游。退一步说,即便公司存在审查不及时的情况,也并不影响本案中宋某相关行为的性质。正相反,宋某作为部门高级经理,清楚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办事流程,利用了时间差和信息盲点,拿到在职证明并在此后获批探亲假。

第三,宋某认为,若申请探亲假确有瑕疵,也不能归类于违背诚信行为。笔者认为,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清楚其行为的目的与性质,出具保证书换取人事部门开具的在职证明,是为办理出境手续的需要,但向上级主管江某申请探亲假,则明显是为了利用探亲假期出境旅游。公司在《薪资福利手册》中设立探亲假,是为解决异地工作的员工与亲属长期远距两地的探亲问题。宋某办理探亲假,但实际未有探亲行为,而是进行事前即已开始准备的出境游,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起着指导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解释和补充法律的重要作用,在当前诚信缺失的大背景下,在劳动法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对解决用工领域中层出不穷的诚信缺失现象大有裨益。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构建诚实信用的企业价值,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对于用人单位对员工不诚信行为,实行“零容忍”政策,亦应给予理解和尊重。故对于宋某不诚信行为,公司有权严格执行《员工手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朋友圈的问与答

1、职工的父或母或配偶在国外居住的,是否可请探亲假出境?

答:此情形,符合探亲假的设立目的,个人认为并无不可。

2、职工能否请探亲假,携父或母或配偶外出旅游?

答:这是典型的擦边球。探亲假的主要目的在于与亲人团聚,对团聚的形式、地点不宜限制过多,但也应注意到探亲假中的“探”,应有“主动前往探视”之意,若异地的父或母或配偶直接至职工所在地后,再外出旅游的,似有不妥。

3、探亲假的“亲”是否仅限于异地的父或母或配偶

答: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限于异地的父或母或配偶(父母不一定是亲的,养父母亦可,配偶则必须为现役),但不排除特殊情况,如职工从小父母双亡,是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带大的等等。嗯,但是干爹还是算了吧。

总而言之,公司不应是意大利一手遮天的黑手党,宋某也绝非中国呼风唤雨的武媚娘,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职责所在,而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亦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宋某“探亲假,假探亲”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故应作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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