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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裁判规则梳理

文章来源:法匠学堂作者:林芷凌时间:2018-07-23 21:36:12浏览量:2411
摘要:通过案例检索我们发现,隐名股东要想实现自己的权利恢复登记首先必须为实际出资人,其次须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对于半数以上是否包括本数,只有少数法院提及且认定包括本数。其中一人公司存在特殊情况,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登记股东,因此隐名股东恢复登记不适用“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规定。

背景问题


  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即“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订立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按照隐名股东的授权行使股东权利和处分股权。当“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恢复股权登记时,法院是如何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呢?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


1

隐名股东显名化:必须经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016)最高法民申2998号

甘肃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朱永忠、兰州市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甘肃融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甘肃三丰公司、朱永忠申请再审称,1、甘肃三丰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到期,在公司未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兰州三丰公司应起诉公司股东,兰州三丰公司起诉甘肃三丰公司主体不当,原判决认定甘肃三丰公司是适格主体程序错误;2、兰州三丰公司没有提出确认股东之诉,其要求确认登记在甘肃三丰公司朱永忠名下的85%股权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求应予驳回;3、朱永忠是甘肃三丰公司、兰州三丰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对于甘肃三丰公司出资850万元是其个人通过借款的方式出资,原判决认定850万元是兰州三丰公司出资错误。认定兰州三丰公司是甘肃三丰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该公司85%的股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甘肃三丰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在2012年11月15日进行了变更,变更后朱永忠持股90%,融丰公司持股10%。融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兰州三丰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只要不损害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二审判决不持异议。即实际出资人兰州三丰公司请求甘肃三丰公司变更股东已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据此,原判决根据兰州三丰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认定兰州三丰公司系甘肃三丰公司股东并持有85%股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甘肃三丰公司、朱永忠以原判决在未经甘肃三丰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即认定兰州三丰公司是甘肃三丰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13)民申字第2450号

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吴成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忽略了以下事实:吴成彬系腾龙公司的隐名股东的事实,各方均是明知的。吴成彬认为条件成熟要求隐名出资显名化,网络公司明确表态“在时机成熟时将属于乙方(吴成彬)的出资恢复登记到乙方名下”,吴文宏亦明确表态:“乙方(吴文宏)在受让约定额度出资的同时,对甲方(网络公司)与吴成彬先生转让事宜不进行干涉”。故网络公司、吴文宏对吴成彬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要求,已书面作出了不可撤销的同意的承诺。网络公司3000万元的出资中有2250万元系吴成彬实际出资。二、二审判决既然确认吴成彬与网络公司之间、吴文宏与网络公司之间、吴成彬及吴文宏与网络公司之间签订的数份合作协议均是有效的,那么协议中吴文宏与网络公司对吴成彬要求隐名出资显名化表示同意的承诺应当得到履行。二审判决在认定相关协议有效的同时,却回避了吴文宏与网络公司所作出的不可撤销的承诺,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文宏与网络公司已经基于相关协议作出如吴成彬要求隐名出资显名化则表示同意的不可撤销的承诺,网络公司也一直表示愿意将其代持吴成彬的股份显名化,同时吴文宏与网络公司的持股比例又超过腾龙公司总投资的50%以上,故吴成彬要求隐名出资显名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吴成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腾龙公司、祥瑞公司、吴文宏提交意见称:吴成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观点:网络公司对吴成彬提出的网络公司在腾龙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有2250万元实际为吴成彬出资的主张始终确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点在于应否判决确认网络公司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中的75%归吴成彬所有。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腾龙公司现在的股东组成为:网络公司、杭州投资公司及祥瑞公司的投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3750万元和3750万元,其投资比例各占13.3333%、16.6667%和16.6667%;吴文宏的投资额为12000万元,投资比例为53.33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即使吴成彬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祥瑞公司、杭州投资公司和吴文宏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成彬成为腾龙公司显名股东,网络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吴成彬上诉的情形下,吴成彬提出确认以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成彬所有、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2

未证明实际出资:不能认定其股东身份

(2015)民申字第1671号

郑修德与和静县备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郑修德申请再审称:(一)郑修德向备战公司投入了50万元原始注册资本,一、二审判决否定郑修德是备战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郑修德与中建东方签订的“按20%-80%比例分配备战公司原始股权”《协议书》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郑修德不享有备战公司10%股东权益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三)郑修德与中建东方为合作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一、二审判决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四)一、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郑修德非备战公司出资人,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中建东方提交意见称:(一)郑修德在一审中称其是备战公司原始股东、实际出资人,与中建东方是代持股关系,按照该主张,郑修德应享有备战公司50%股权,但郑修德在二审中称其享有备战公司10%股东权益,一、二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自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郑修德以一份未履行的协议为依据主张持有备战公司10%股权,其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存在。(三)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郑修德的行为是代表中建东方的职务行为,郑修德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实际出资人的规定。(四)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建东方是备战公司的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

法院观点:郑修德提供的其与中建东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创办一家新公司,新公司的原始股权郑修德占20%、中建东方占80%,新公司成立后,将中建东方持有的备战公司股权转交新公司,后期投资以新公司名义投入。按照该《协议书》,双方计划成立一家新公司,由新公司持有备战公司股权,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中建东方持有备战公司股权中的20%属于郑修德所有,因此,郑修德关于其与中建东方约定中建东方所持备战公司股权的20%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证据及一审法院的调查,郑修德曾给马军农行卡上汇款50万元,之后马军账户的50万元转帐到备战公司账上,转帐原因记载为“中建东方公司李文胜投资款注册资金”。郑修德提供的备战公司筹建时的《洽谈记要》、《新疆和静县备战铁矿风险勘查开发合作协议书》等均显示,郑修德系作为中建东方的代表在文件上签字,上述郑修德给马军汇款的事实不能说明是郑修德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中建东方的行为。另据一审法院查明,在郑修德向马军汇款前后,中建东方向郑修德银行卡上有过数次打款,因此,郑修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马军汇款的50万元是其本人向备战公司的出资。

3

股权已抵债:不能认定其股东身份

   (2017)最高法民申989号

马万彪与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拴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马万彪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马万彪提交的辰宫公司章程,该章程是辰宫公司2009年9月2日作出,不能证明2013年的股东会决议,且之后辰宫公司发生了多次股东变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9月24日马万彪与张利芳签订《托管协议》,约定:股份托管期间,马万彪将自己在辰宫公司26.4%的股份工商变更登记在张利芳名下,马万彪在辰宫公司26.4%股份折价44880万元,每股为1700万元;马万彪未设置抵押权利的10%股权,其所有权利仍归属马万彪享有。结合2013年3月8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张利芳承认召开股东会决议时马万彪系辰宫公司隐名股东,马万彪享有辰宫公司10%的股权。马万彪所持有的辰宫公司股权每股作价1700万元,再结合张栓库提交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股权作价6800万元仅仅相当于辰宫公司4%的股权,张栓库对涉案争议的6%股权从未给付过对价,故应认定该6%股权为代持关系,股权仍属于马万彪。

法院观点《股东会决议》中虽然均表明张栓军在辰宫公司10%的股权是代张栓库持有,而辰宫公司10%的股权中6%的股权又是代马万彪持有。但是,辰宫公司、张拴库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内容为打印、落款有马万彪签名捺印、时间为2013年3月8日的《承诺书》载明:因辰宫公司融资需求,本人拟代表公司对外融资,资金方提出接洽前提为本人必须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且全体股东同意推举本人为董事长;鉴于上述情况,本人与张拴库(张栓军代持)协商,同意作出如下决议内容“张拴库10%股权中代持有马万彪6%的股权”和“全体股东同意推举马万彪为董事长”等内容;本人承诺上述《股东会决议》所述内容并非事实,仅为配合本人进行并购融资所用,特此承诺。马万彪对该承诺书中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判决根据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认定《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并不真实,不能证明马万彪是辰宫公司6%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方协议》是马万彪的真实意思表示,马万彪以《托管协议》中的股权价款否定其在《三方协议》中用于抵债的股权价款,以此证明马万彪转让的6800万元只是4%股权的对价,其余6%股权转而由张栓库继续代持,证据不足,亦与抵债协议以10%股权所抵债的证据相冲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4

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半数以上”包括本数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83号

李兰京与刘开龙及东港鸿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李兰京申请再审称:2012年7月26日的专用收款收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转投资款也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原审认定292万元为刘开龙投资款错误。即使刘开龙为鸿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如果其欲在工商登记中变更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李兰京并未表示同意。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兰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法院观点李兰京主张刘开龙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而“半数以上”是否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明文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因此,该“半数以上”的法律规定,应包括本数。鸿丰公司登记股东为李兰生和李兰京。而李兰生既是刘开龙的名义股东,同时也是占有鸿丰公司一定股份的其他股东。根据李兰生与刘开龙签定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李兰生同意刘开龙持有鸿丰公司股权。故原审判决鸿丰公司将刘开龙登记为鸿丰公司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股权为50%,并无不当。

5

股东资格确认采实质要件而非形式要件

(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8号

陈金华与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通洋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方远征、周玉元;陈金华和方远征认为陈金华为该公司实际股东,周玉元为名义股东;周玉元认为,陈金华即使是实际股东,也是挂在方远征名下,因此,该公司的股东必然为方远征、周玉元、陈金华中的二人或三人。要确定谁是名义股东、谁是实际股东必须确定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通洋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系陈金华缴纳的土地履约保证金,另40万元系以方远征名义分别于2002年1月23日和2月21日缴纳的土地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确认,通洋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中的40万元系方远征的出资,方远征占80%的股权,10万元系陈金华的出资,陈金华占20%的股权,周玉元未出资。陈金华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远征明知陈金华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玉元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金华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金华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法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属公司内部纠纷,应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处理。就股东资格确认而言,依据上述规定,应采实质性要件而非形式要件,即以审查隐名出资协议和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为主而不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事实为准。陈金华与周玉元虽无书面隐名投资协议,但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陈金华出资为实际股东、周玉元显名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可以认定陈金华与周玉元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退而言之,即便没有口头约定,结合陈金华实际支付注册资金而周玉元没有支付注册资金的证据、陈金华参与公司管理而周玉元被雇佣打理公司事务从陈金华处领取工资、周玉元投入公司资金转化为借款并以房产抵偿的事实,亦可以作出双方存在隐名出资合意的实质性判断。因此,基于本案实际存在隐名出资协议及陈金华作为实际出资人交纳注册资金的事实,在通洋公司及另一股东方远征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陈金华在通洋公司的股东身份。周玉元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记载资料为依据进行抗辩,仅能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并不能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形成权利外观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确认应采实质性要件而非形式要件,即以审查隐名出资协议和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为主而不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事实为准。

6

代持的标志:存在书面约定,已清偿股权转让价款

(2015)晋民申字第139号

柴官官与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柴官官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双方间既没有书面代持股权的协议,被申请人且经过两审均未举出证据证明与申请人订立有代持股权的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实际履行财产的出资义务,应认定为名义股东和股份,缺乏基本事实。

银光镁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当时《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柴官官是我公司委派任命的特种钢公司的经理,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委派其代持我公司股权,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另,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我公司是特种钢公司唯一股东,根本不存在柴官官个人股权问题。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判断银光镁业公司与柴官官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权关系,重要的标志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约定。虽然银光镁业公司与柴官官间既不存在书面的代持股权协议,也不存在书面的债权债务凭证,但是柴官官未足额缴纳转让股权的出资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出发,柴官官享有股东的权利,则需承担67.5万元股权转让出资的义务。自山西省运城地区解州铝厂、山西省运城地区行政公署冶金工业管理局、银光镁业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同意解州铝厂和冶金公司股份转让给自然人柴官官,至实际控制人银光镁业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诉讼长达数十年,柴官官仍未向特种钢公司清偿股权转让价款。柴官官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在特种钢公司的股东资格,本院难以支持。

7

股份收益权由实际出资人享有

(2013)吉民申字第2054号

万家庚与张斌、吉林省土畜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万家庚申请再审称:(一)土畜产公司2008年1月的企业改制和股权收购款项来源于案外人于长富而非张斌。(二)万家庚与张斌2008年5月10日签署《收购股权协议书》后,张斌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张斌无权主张任何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三)此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股东资格问题而非股权收益权的问题,一、二审判决裁判已超出张斌的原审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法院观点:经一审对高铁巍询问,高铁巍对张斌向自己借款及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并证实张斌当时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土畜产公司股权。结合张斌和万家庚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收购股权协议书》以及侯海波与万家庚、张斌2010年7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斌实际出资完成了对土畜产公司部分股权的收购,张斌为750万元股份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对张斌以万家庚名义已实际出资750万元用以收购土畜产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一、二审经过审理后确认了张斌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据此判决万家庚名下的土畜产公司27.23%股份的最终收益权归张斌享有,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万家庚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8

一人公司特殊处理

(2017)宁民申428号

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刘艳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泰和公司、翔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刘艳霞系泰和公司的隐名股东,同时认定刘艳霞委托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代为出资1000万元,占股25%。2.刘艳霞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翔龙公司支付1000万元委托出资款的证据。事实上翔龙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收到刘艳霞1000万元的委托出资款,最多只有案外人在翔龙公司处500万元往来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艳霞向泰和公司出资1000万元,无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刘艳霞、吴战民相互同意对方从”实际出资人”变更为泰和公司的股东,并且达到所谓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为由判令刘艳霞的变更诉请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实际出资人”在变更为公司股东前还不是股东;其次,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中其他股东当然不包括还不是股东的”实际出资人”,也不包括代持”实际出资人”股份的名义股东;再次,”半数以上”当然不包括半数;2.本案刘艳霞、吴战民被认定为泰和公司的隐名股东,即为上述法条中”实际出资人”,在没有进行法定变更为泰和公司股东前,其还不是泰和公司的股东。对是否同意”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公司的股东没有投票权,刘艳霞不能为吴战民投票,同样吴战民不能给刘艳霞投票;3.翔龙公司有三重身份,其一为代持刘艳霞25%泰和股权的显名股东身份,其二为代持吴战民25%股权的显名股东身份;其三为持有泰和公司50%股权的股东身份。

  法院认为:虽然泰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登记为翔龙公司,但翔龙公司、刘艳霞、吴战民三方在泰和公司设立前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设立后签订的《股权比例确认协议》约定,泰和公司以翔龙公司之名投资设立,翔龙公司、刘艳霞、吴战民分别持有该公司股权50%、25%、25%。刘艳霞提交的东部煤化公司出具的《2100万资金使用说明》、宁夏泰和汇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宁夏西部中小企业投资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9年3月17日、6月16日交通银行的两份进账单、泰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与其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截止2009年6月5日,刘艳霞通过委托东部煤化公司、宁夏西部中小企业投资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付款的形式,不仅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泰和公司支付认缴出资的义务,还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故原判决据此认定刘艳霞系泰和公司的隐名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占股25%,证据充分。泰和公司、翔龙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刘艳霞已按约履行认缴出资1000万元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泰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翔龙公司一个登记股东,但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可该公司实际还有隐名股东存在,或隐名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当隐名股东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显名诉请时,即使登记股东不同意,也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之规定的限制,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特殊性,除去该一人股东,其登记股东不存在”其他股东”的情形。故原判决支持刘艳霞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

学堂总结


隐名股东主张权利恢复登记有比较多的案例,经过全面多方位的检索,最终选取最高院以及高院审判过的、具有代表性的八个案例。其中,最高院选取三个案例,分别代表了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未实际出资、股权已抵债三种不同情形下法院的裁判意见。高院选取了五个典型案例,分别体现了“半数以上包括本数”的法院裁判意见;“判断代持股的重要标志”;“审查股东资质采实质要件”;“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份收益权”的情形以及“一人公司特殊处理”的裁判意见。

通过案例检索我们发现,隐名股东要想实现自己的权利恢复登记首先必须为实际出资人,其次须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对于半数以上是否包括本数,只有少数法院提及且认定包括本数。其中一人公司存在特殊情况,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登记股东,因此隐名股东恢复登记不适用“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规定。

关于诉讼人地位的问题。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实际案例中往往有许多当事人直接选择利害关系人为被告,而没有以公司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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