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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隐名出资人如何显名化?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文章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时间:2018-07-22 22:47:01浏览量:1715
摘要: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其次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不能实现显名。其中,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表现形式通常是,其他股东通过书面说明、合同或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但不能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不予确认股东资格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阅读提示:在司法实践中,代持股的现象司空见惯,进而也滋生了大量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其实,隐名持股可分为两种类型:一、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也即公司和公司内部的股东,均知晓或认可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但公司外部人不知晓存在代持股关系;二、对内隐名,对外也隐名,也即公司和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公司外部人也不知到代持股关系。本文通过一则最高院的判例,介绍“对外隐名,对内也隐名”的隐名出资人的显名方法和程序。

裁判要旨

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其次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不能实现显名。其中,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表现形式通常是,其他股东通过书面说明、合同或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一、2003年7月2日,中纺腾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其中中纺网络公司出资3000万,占股60%,吴文宏出资2000万,占股40%。

二、2003年7月6日,吴成彬与中纺网络公司、吴文宏签订协议确定,中纺网络公司在中纺腾龙公司的出资为500万元,占股10%;吴文宏在中纺腾龙公司的出资为2250万元,占股45%;吴成彬在中纺腾龙公司的出资为2250万元,占股45%。

三、2003年8月,吴成彬共向中纺网络公司汇款2250万元,中纺网络公司出具证明,收到吴成彬注册资金2250万元。

四、之后,中纺腾龙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吸收投资公司和祥瑞公司加入。最终的股权结构变更为中纺网络公司出资3000万,占股13.3333%、投资公司出资3750万,占股16.6667%,祥瑞公司出资3750万,占股16.6667%,吴文宏出资12000万,占股53.3333%。

五、吴成彬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以中纺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中纺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其所有。但是,除中纺网络公司以外的中纺腾龙公司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吴成彬成为中纺腾龙公司的股东。

六、本案经杭州中院一审、浙江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吴文彬不具有股东资格,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第一、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出资行为是其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示。虽然隐名出资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其出资行为仍然能够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内心真意。出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三者之间是具有前后因果关系的,即先有出资行为,然后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出资行为是原因和基础,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是结果和目的。因此,对于隐名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该等公司内部的股权确认争议,需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团体性,该团体性不仅是指公司重大事项需要由股东共同决定,也是指股东的变化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隐名出资人可以依其个人意志决定是否向公司出资,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则不再是以个人意志为基础的个人行为,而是以股东成员合意为基础的股东团体成员身份认同行为,是公司的团体性行为。是否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意味着其他股东是否接受公司既有成员格局的变化,因此仅仅考察隐名出资人是否有真正的出资是不够的,还要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存在两种存在形式。一方面是,其他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其他股东可以做出书面声明,或者在隐名出资人的请求书上签字,或者与隐名出资人及名义出资人共同签订合同,或者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另一方面是,从行为上推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例如,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知情和认可行为,即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行使或者享有了股东权利,但是并未表示反对,可视为一种默许。

本案中,吴成彬虽然能够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但在公司其他股东祥瑞公司、投资公司和吴文宏均不同意其成为显名股东的情形下,吴成彬提出确认以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并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隐名出资人若要成功显名,需要证明三个要件事实:

1、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持股的法律关系,即隐名出资人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2、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实际出资;

3、隐名出资人取得公司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或是单方的书面声明,或是各方的股东协议,或是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另外,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事实。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最高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使吴成彬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独立法人祥瑞公司、投资公司和吴文宏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成彬成为中纺腾龙公司显名股东,中纺网络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的情形下,吴成彬提出确认以中纺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中纺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成彬所有、将隐名出资实名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45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隐名出资人未能证明公司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东资格不予确认。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朱永忠、兰州市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甘肃融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2998号】认为,“本案中,实际出资人兰州三丰公司请求甘肃三丰公司变更股东已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据此,原判决根据兰州三丰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认定兰州三丰公司系甘肃三丰公司股东并持有85%股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甘肃三丰公司、朱永忠以原判决在未经甘肃三丰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即认定兰州三丰公司是甘肃三丰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吴增福与邵正益、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709号】认为,“2007年6月1日吴增福等五人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系五人就法姬娜欧洲城项目A区北段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并未载明此五人同意或确认将吴增福登记为显名股东。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关‘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为据,对吴增福要求显名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认为,“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的,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王成以和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王成与和泰公司的出资关系及和泰公司股东是否同意。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系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王成、张辉、倪士东依据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通过源远公司向和泰公司投资,其形成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其归属应按《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确认。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确认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王成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及和泰公司均认可该判决,说明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王成持有和泰公司相应的股权。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案例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穆如传与连云港赛龙建材有限公司、谭兵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6)苏民申2618号】认为,“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规定,实际出资人如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依据在案证据,仅可确认穆如传系股权出让前赛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虽陈民富确认其出资中包含穆如传的实际出资,但从赛龙公司历次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来看,穆如传自始至终并未取得赛龙公司股东的身份,并非赛龙公司原股东。穆如传只有具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要件,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2009年9月20日的赛龙公司股东会决议仅载明‘穆如传依法行使股东权益,参加公司股东会议’,未达到前述确认股权身份的法定要件。因此,穆如传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再审理由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思兵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37号】认为,“王思兵为海门安装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海门安装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均没有王思兵持股情况的记载。王思兵要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必须经海门安装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王思兵现无证据证明海门安装公司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同意将其载于公司章程,故其不能成为海门安装公司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原判决未支持王思兵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为海门安装公司股东的诉求,并无不当。”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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