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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件为例

文章来源:高杉LEGAL作者:田嘉龙时间:2018-07-22 22:13:54浏览量:1959
摘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

参考案例:

【案例一】:《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宋德桂、张志臣、海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赵世恒、赵世昌、魏鹏刚,第三人大通瑞兴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华文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民申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五】:《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2014)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就隐名股东给出一个具体的定义,仅就在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阐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中,勉强得出隐名股东的一些重要特征。该条司法解释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可见,根据上揭司法解释的规制,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识别,至少包含两个特征:一为出资;二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

其一,对于出资。尽管上揭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在【案例一】中均已将其作为隐名股东身份识别的“一项指标”,但这难免存在局限:首先,该项“指标”将随着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而有所改变,因为在设立公司之初便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会越来越少。相应的,对于隐名股东而言也就完全没有必在此时实际缴纳出资,其理应也只需通过显名股东认缴并承诺届时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其次,隐名股东不仅会在公司设立时产生,在继受公司股权时亦可产生隐名股东。【案例三】中最高法院就是从反面证实了在继受公司股权过程中产生隐名股东的可能性,但却仍然把获取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称之为“出资”。可是,一般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名股东获得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并非付给了目标公司而是股权出让人,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很难称其为“出资”,更何况尚不能排除无偿获得股权之情况(获赠、继承)的存在。(甚至,即便是向目标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仍然只是获得股权的对价而已。只不过,此时的股权出让人为公司。)但也有学者认为,“出资”这一术语并非公司法创设,而是成型于商业实践中,其是否仅限于公司成立前的股东出资环节,皆因商人的使用习惯,非法律所能强制,只要不造成误导即可。(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四期。)

即便将上述对于“出资”概念的不同理解,仅看作是名称之争。鉴于无偿获得股权之情况的存在,以此作为识别因素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突破上述局限性的做法,是将“出资”扩大解释成为具备获取股权的初步事实。对此,完全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作为判定标准,即: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因为从逻辑上来讲,隐名股东首先需要获取股权,尔后才是将该股权安排在显名股东名下代持;至少二者也是同时进行的。因此,该获取股权的事实是隐名股东身份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其二,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基于隐名股东之“隐名”的特征,必须还有显名股东的存在,二者是伴生的。因此,有了获取股权这一前提和基础还不够,因为其仅解决了投资人欲意成为隐名股东的可能性问题;但最终是否以隐名股东之身份拥有该股权,则需要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出资问题达成合意,该合意体现了投资人的主观意愿。否则,若无该等合意,基于股东与出资之间的关系(首先被公司认可为股东,基于该股东的身份而履行对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义务从而获得股权。)以及显名股东之身份确认的识别标准,则应推定股权归属于该显名股东。即便投资人向目标公司进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以及为受让股权而支付了对价,其也仅仅沦为一个资金提供者的角色。对此,【案例三】中亦有所提及:案例中,“显名股东”借投资人名义贷款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之后该“显名股东”自行偿还了全部贷款。为此,最高法院认定该名投资人由于未实际出资,因而不是隐名股东的结论。的确如此,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双方之间的合意,投资人支付对价的行为最好的结果也仅仅只能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资金供应的关系。【案例二】的情况就是如此,由于缺乏代持股协议这一体现双方合意的证据,投资人投入到目标公司中的资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也只能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了。同理,对于投资人获赠或继承股权的情况下,若无该等合意,也只能认定股权已流转至显名股东之手,从而割断了与投资人之间的联系。

另,该等合意实务上表现为合同,其形式亦包括书面及口头。但从证据之证明力的角度上来看,不同的合同形式则因是否有渉第三人而有所不同:倘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投资权益归属等发生争议,即使没有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及其他证据佐证,基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也得依显名股东之口头认可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但是,倘若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就不能仅凭显名股东之口头认可便认定隐名股东的存在及其身份。此时则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倘若没有委托持股协议等原始书证,也一定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这极易构成一方当事人的可乘之机,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在股权发生流转后,若股权出让方感到后悔便临时安排一个假冒的隐名股东,尝试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显名股东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的规定从而阻止股权的流转,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为此,在【案例四】中尽管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甚至是目标公司都承认隐名出资的事实,但最终最高法院却仍未予以认定:

“虽然杨东提交了泰禾贷款公司和盛世开元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盛世开元公司入股泰禾贷款公司的资金500万元系杨东所出,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归杨东拥有。除此之外,杨东还提交了于君(莱芜市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出纳员)出具的《证明》及三张进账单(回单),证明于君受杨东委托,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5月8日向盛世开元公司付款246万元、254万元,共计500万元,该500万元是杨东借用于君账户付款,该500万元是杨东的。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盛世开元公司仅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杨东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其实,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已然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确立了股权转让的商事规则,保护了第三人(股权受让人)对于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了在隐名出资下第三人对于股权的善意取得,即便认定隐名股东之身份,亦足以保障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合法利益。但是,此中仍然留有股权出让人寻租的空间:毕竟在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出让人反悔的几率不大;反而是在第三人以不合理价格受让(低价或受赠)股权后,出让人易通过后设隐名股东的方式、从而得以适用上揭司法解释中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规制,最后阻止股权流转。正是有基于此,上述【案例四】中最高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裁定书引用的为公司法修正之前的法条)之前,仍然就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事实进行认定之原因所在。

此外,最高法院通过【案例五】亦明确了间接投资与隐名出资的不同:

“徐建华、吴如芳原系置乐集团的股东。置乐集团在我国内地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并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从海工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徐建华、吴如芳是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投资并控制置乐公司权益,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置乐公司的隐名投资者。这种间接持股的方式,不是委托投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情形,更不存在隐名投资者显名成为股东的问题。”

二、隐名股东的显名

(一)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及其他股东同意形式的识别

参考案例:

【案例一】:(前已列明)

【案例六】:《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450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七】:《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八】:《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九】:《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十】:《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上揭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即: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难发现,该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如出一辙。实际上,隐名股东一旦显名成功便替代了原显名股东,其对于公司来讲无异于一个新股东,这与股权对外转让而引入的新股东并无二致。故,二者理应遵循同一规则。【案例六】就是一个隐名股东由于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显名失败的案例。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独立人格,股东是需要被公司认可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是以个体的形式体现了公司认可的意思表示,该做法是为了满足公司程式的要求。然而,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诸多具体的、需要进行识别的细节问题。

首先,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甚至是参与设计隐名出资之事宜都不构成其“同意”的意思表示。其一,知道并不等同于其同意:二者含义不同,知道表示“对于事实或道理有认识;懂得”(《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修订版,第1612页。),同意则是“对某种主张表示相同的意见;赞成;准许”(《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修订版,第1265页。)继而,二者指向的对象也不同,知道指向的是存在隐名股东的事实,而同意则指向股东身份由隐名向显名转变这一要求。对此,最高法院在【案例七】中表达了与笔者相同的观点:“泛华高速仅以其为所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海发行明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认为其有权对相关股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即便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均参与甚至是设计安排了隐名出资的事宜,亦不代表其同意隐名股东的显名要求。但是,最高法院在【案例八】中却持相反的观点:

“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抛开具体证据不谈,仅就逻辑上而言,裁判结论亦有失偏颇。或许,正是因为其他股东自始不同意其成为显名股东,所以才建议、设计、安排了隐名出资的方案呢。故,对于隐名股东显名之“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这一条件还是不要做扩张解释的为好。

其次,源于法律对于其他股东之“同意”形式未予以详细规定,导致实践中此类证据可谓五花八门,法院对其认定的尺度亦有张有弛。通常来讲只要是针对隐名股东欲意显名这一事项明确表示同意即可,且无需拘泥于书面形式。不过从法律风险的角度上来看,除非是在特殊场合能有效固定该意思表示(例如在诉讼过程中),否则还是以书面形式为宜。至于行为方式则须为明示,默示不构成该等同意。【案例九】中的隐名股东最终能够成功显名,就是因为其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从而满足了显名条件。

但是,即便看似如此简单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一些识别上的困难,因为并非所有个案中的“其他股东”都能够如同上述案例那样进行明确地、具有针对性地表态。有些证据或行为虽然本身并不是因隐名股东显名这一特定事项而产生的,但其中却包含了或者能够合理推断出“其他股东”对该事项所持的态度。

【案例十】中的投资人虽为隐名股东,但始终以自己名义派员进入目标公司董事会、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在目标公司增资的股东会上,更是确认了该投资人按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和具体份额。据此,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该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对此,笔者颇为认同。如果说,“其他股东”对于投资人以自己名义派员进入目标公司董事会、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之行为的认可态度勉强可以看做是默示的话,那么确认该投资人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及具体份额的行为则可被视为明示。因为,对于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来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只能是公司股东才有的权利。“其他股东”对于该投资人此权利的认可实际上就已经把它当成公司股东看待了,那么同意其显名当然是题中应有之义了。

【案例一】中的情况又有所不同,其裁判尺度则又更为宽泛。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向投资人出具了内容为“收到投资款”的收据,且目标公司的两份财务报告及《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的内容,均证明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认定投资人已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认了其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但是,笔者认为该案的认定依据有待商榷:其一,是否实际出资实为隐名股东证明其享有股权的初步事实标准之一,而非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尽管显名的前提是确保其具有隐名股东之身份,但是这毕竟不是处于同一个维度上的问题。其二,收据、财务报告及《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如何能体现“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欲意显名这一特定事项的态度呢?尽管公司实为拟制的法律人格,其既无耳目亦无喉舌,需要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且该意思机关的担当人为其全体股东。但是,公司与充任其意思机关的股东并非同一人格(“在以机关的名义实施行为时,其人格即为法人所吸收。”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197页)。因此,“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显名之同意应以个体意志的形式予以呈现,而不能是公司的整体法人意志形式。本案中,收据、财务报告与《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就其形式而言(鉴于笔者并未见到上述证据),则更多的是体现公司的意志。即便上述证据均经由“其他股东”认可,但充其量也只能证明“其他股东”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而已,并不能当然地解释成为同意其显名。

综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股东”之同意的证据认定,主要掌握以下几点:一、要明确区分表现形式是公司法人整体的意志还是股东个体的意志;二、要重点判断该意思表示的方式是明示还是默示;三、要仔细识别“其他股东”是否是针对隐名股东显名这一事项所做的意思表示,或者该意思表示中是否已经包含了同意隐名股东显名之内容(如已把隐名股东当成公司股东看待或者同意赋予其某些只有公司股东才具有的权利),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证明其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这一事实层面上。

(二)隐名股东的显名方式

参考案例:

【案例九】:(前已列明)

【案例十一】:《谭生荣与谭胜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372号民事裁定书)

前文业已介绍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只要符合该条件隐名股东便可结束股权代持关系、成为显名股东。在【案例九】中,隐名股东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成功予以显名。不过,法律并未限定隐名股东必须于显名之时才能获取该等“同意”,这也就暗示投资人可在设计股权代持方案之初为日后显名预设出操作空间,但考虑到“其他股东”更替情况的发生,在实施上亦存在一定的难度。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似乎隐名股东显名的方式只此一种。但实务中并非如此,最高法院在【案例十一】中为我们提供了另一条路径——股权转让:

“虽然谭生荣认为根据工商档案可以确定其股东身份,但在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系以及对股权如何确认时,法院应当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等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谭生荣出具‘投资情况的说明’,证明冠豪公司系由安秀兰一人出资,谭生荣只是冠豪公司的挂名股东,安秀兰的声明也证明其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谭胜利,谭生荣仅为挂名股东。虽然谭生荣声称‘投资情况的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谭生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冠豪公司有过实际投资,相反谭胜利提供一系列证据(包括经过公证的苏泽军对谭胜利对冠豪公司出资情况的说明)证明自己实际出资。谭胜利提供的是书证原件或者经过公证的书证复印件。这些证据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另外,谭生荣也无证据证明谭胜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谭生荣与谭胜利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支付对价的事实并无不妥,谭生荣要求谭胜利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隐名股东如欲意显名,亦可通过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为之。当然,隐名股东则无需为此支付对价。不过,从法律风险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若以该方法显名无异于画蛇添足:因为此途径不但仍然必须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条件,还有可能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等因素的困扰和牵绊。可见,该案例所提供的选择路径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反向激励,即理性的隐名股东不会选择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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