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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必然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淳某诉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作者:于伟健时间:2018-05-10 12:51:40浏览量:1775
摘要: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该合同的生效不应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成立,如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因《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属授权性规定,违反该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情况下应在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时候成立并生效。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1年8月10日,原告淳某与被告周某签订《关于A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周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淳某;转让价格为1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5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在10日内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原告淳某签发《出资证明书》,淳某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淳某向被告周某支付了5万元。

  后原告淳某诉至法院,称A公司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且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给原告淳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A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已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原告淳某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淳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淳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A公司股东李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向法庭陈述其在A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就知道股权转让事宜,其开始同意转让,现股东李某不同意向原告淳某转让股权。经释明,股东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本案所涉股权。

  另查,A公司共有三位股东,即被告周某、证人李某、案外人贾某。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淳某主张被告周某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将股份转让给原告淳某,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关于A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而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原告淳某提交的A公司股东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不同意被告周某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淳某,但证人李某又明确向法庭表明不同意购买该股权,故原告淳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损害股东李某的优先购买权,且原告淳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其他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淳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关于A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淳某要求被告周某返还转让款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淳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淳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条款系授权性规范

  法律规范根据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授权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关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从文字表述看“股东应当……”应属命令性规范,但七十二条第三款则明确提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会对上述规定进行变通的权利,与命令性规范的含义不符,故对于七十二条第二款仍应认定为授权性规定。

  (二)违反该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另一种观点为该协议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即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出让股东不再负有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加区分,采用一刀切的做法一律认定为无效,没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将合同的效力系于其他股东之手,如果其他股东一直不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则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更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和运营。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该合同的生效不应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成立,如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因《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属授权性规定,违反该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情况下应在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时候成立并生效。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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