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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附有回转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

文章来源:360doc时间:2018-04-25 22:27:34浏览量:2454
摘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回购协议书》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回购协议书》实质上是附有回转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从双方约定两年的回赎期及条件来看,该协议目的旨在敦促被告还款及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关于其受欺诈胁迫的抗辩不成立。

  2012年某月某日被告林某、陈某、胡某、张某(甲方)与原告某公司、符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及回购协议书》,约定:鉴于某房地产公司拖欠某公司本金及利息,某房地产公司由甲方四人(即四被告)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经双方商定,就甲方四人林某、陈某、胡某、张某转让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股份给乙方某公司、符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四人保证其对持有的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股份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其上不存在质押或抵押权,不存在第三方请求权。二、甲方四人自愿将其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基于第一条的保证原被告确定股份转让款为10元人民币,其中乙方某公司受让甲方林某40%的股份支付4元股份转让款、受让甲方陈某20%的股份支付2元股份转让款,乙方符某受让甲方胡某20%的股份支付2元股份转让款、受让甲方张某20%的股份支付2元股份转让款。三、甲方在收到股份转让款后30天内为乙方办妥上述股份在工商局的变更登记手续。四、在签订本协议后两年的期限内,乙方同意甲方四人在满足如下条件后,以相同的价格(即某房地产公司的100%的股份作价股份转让款为10元人民币)回购其转让给乙方的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份:1、甲方四人筹资归还第三人拖欠的某公司的全部欠款本息。2、或在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后,乙方同意以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资产,为甲方掌控的某矿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以某矿业公司所贷得的款项必须用于偿还拖欠某公司的欠款本息。只要甲方四人在回购期内归还某房地产公司拖欠某公司的全部欠款本息后,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四人以10元人民币的股份转让款回购第三人100%的股份。

  一审法院观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回购协议书》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回购协议书》实质上是附有回转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从双方约定两年的回赎期及条件来看,该协议目的旨在敦促被告还款及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关于其受欺诈胁迫的抗辩不成立。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二审法院观点:

  虽然某公司、符某与林某、陈某、胡某、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约定股份转让款只有10元人民币,但该协议是某房地产公司欠某公司、符某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签订的,在此背景下,协议才约定股份转让款为10元人民币,协议还同时约定有两年的期限,只要林某、陈某、胡某、张某在两年内归还某房地产公司拖欠的某公司的全部欠款本息,某公司、符某无条件同意林某、陈某、胡某、张某以10元人民币的股份转让款回购某房地产公司100%的股份,故该协议是附回转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且有利于债务人筹集资金偿还债务,协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林某、陈某、胡某、张某能够履行其对某公司、符某的债务,保障某公司、符某的债权,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笔者认为,甲、乙双方是完全适格的民事主体,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回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其约定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甲、乙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都应当自觉恪守,履行上述协议书确定的义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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