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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双封”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8-04-18 23:39:04浏览量:5863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问题”,“(四)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所以,上海是双封的。

观点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赔偿金计算不受十二年限制

——原告伊红友诉被告中航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法律没有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作出明文规定,需结合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性质作出理解,以判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受最高年限十二年的限制。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05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962号。

  一、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伊红友。

  被告(上诉人):中航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1990年9月26日,原告持深圳市人事局出具的《接收安排大中专毕业生介绍信》,入职被告的上级公司“中航企业集团公司”(已更名)。1993年12月,被告登记成立,原告被调到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2883元。2011年3月l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总额为279871.20元,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该期间应发工资总额309192元(12883×24),差额为29320.8元。经对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清单进行核实,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共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总额23783元。被告已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16800元,已付同为财务(出纳)的杨梅2100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1994年4月26日出具的盖有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深圳公司财务部印章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审核发证登记表》,显示“1990.7-现在

  在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深圳公司财务部工作”的内容,原告据此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0年7月。

  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原告“2012年考核不及格,公司与你协商调岗调薪未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为:l.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6141.26元;2.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工资2950.1l元;3.被告支付2013年1月l日至2013年3月5日年终奖35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540.14元;5.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补贴400元;6.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8120.8元;7.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差额4200元。该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9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拖欠工资16338.1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工资1776.9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84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69.2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

  另,2011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95元。

  二、裁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具体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深圳市人事局开出的介绍信为人事机构的原始档案凭证,比原告1994年4月26日事后多年才填写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审核发证登记表》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故应根据介绍信载明的1990年9月26日作为入职时间,原告入职被告上级公司和被告的时间从1990年9月底至2013年3月5日,应计算为22.5年。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的争议,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考核不及格的证据,即没有合法事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2011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3785元,应按三倍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金计算基数。赔偿金的计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325元(13785×22.5×2)。

  关于2013年3月1日至5日工资的争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正常工作日(3日)工资1776.96元(12883÷21.75×3)。关于2013年1月1日至3月5日年终奖的争议,2013年年终奖须至2013年终了被告决定是否发放和发放标准才能确定,原告可待该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13年1月1日至3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69.29元的争议,仲裁机构对此项争议已作出裁决,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关于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的争议,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l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279871.20元,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该期间应发工资总额309192元,确实存在差额29320.8元,被告应当补发。被告提出上述期间应由原告个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应计入原告工资总额的主张,符合深圳市关于住房公积金缴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各自承担50%份额的政策,故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3月l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7429.3元(29320.8元-23783÷2)。关于2012年年终奖差额的争议,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考核不及格的证据,且参照被告之前年度发放与原告同为财务人员的杨梅的年终奖数额均一致,故应当认定被告无理调低原告2012年年终奖,应予支付原告年终奖差额4200元。关于律师费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325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5日工资1776.96元。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3月l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7429.3元。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差额4200元。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69.29元。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数额,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第四十七条中的“标准”,指的是“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但是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同时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进行了限制,因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明确了计算基数后,关键在于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随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可以认为是对赔偿金计算年限进行了明确,之所以强调赔偿金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体现出立法者将赔偿金计算年限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进行区分的意图,“从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表述,表明在计算赔偿金年限时,并未作出限制。赔偿金以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计算,体现了法律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一般是属于用人单位具有法定事由而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应当理解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受最高年限十二年的限制。

  本案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明确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赔偿金的计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限制的问题。该问题在法律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劳动仲裁员、审判法官在裁判实践中存在困惑不解之处,正如本案中劳动仲裁员恰恰是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仅计算原告12年工作年限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840元(13785×12×2),而在本院认为不受最高年限十二年限制的情况下,则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20325元(13785×22.5×2),数额相差近一倍,可见差距非常大,一旦不能正确适用法律,将严重影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不能体现法律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有的惩罚性。

  作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赖国庆

  (文章来源:广东法院网)

观点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限制之探讨

作者:朱慧 陈慧颖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制度,并对月工资超过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的赔偿金进行了限制,即赔偿金月工资的基准的限额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年限不超过12年。

  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没有明确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比较普遍。《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对于超过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且跨越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赔偿金计算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各地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法。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涉及月平均超过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且跨越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赔偿金计算的案件,结果从劳动仲裁到法院的一审、二审给出了三种不同的判法,而且每种判法都代表了一部分人的观点很具有典型性。

  需要说明的是,限于本文的讨论目的,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是否成立,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本文不作探讨。下面我们来看这则案例,并以此案例为基础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进行分析探讨。

  一、案情概要

  陶某于1997年4月7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后担任总经理一职。2014年6月7日,甲公司以陶某虚假报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陶某不服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58497.67元。陶某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010.78元,陶某所在地合肥市2013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4元,陶某在甲单位的工作年限满十七年不满十七年六个月。

  本案经合肥市劳动争议委员仲裁裁决后,甲公司与陶某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该院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立,但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却给出了三种不同的方法。

  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赔偿金应自用工之日起算,不受12年的限制,但计算基数应受用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限制,故甲公司应支付给陶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84/月*300%*17.5月*2倍=481320元。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赔偿金的计算不仅应受到用工所在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限制而且还应受到最长12个月的限制,故甲公司应支付给陶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84/月*300%*12月*2倍=330048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陶某因为劳动合同跨越了2008年1月1日,故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因当时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1010.78*11=231118.58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赔偿金应用工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的限制,故该期间甲公司应支付赔偿金4584/月*300%*6.5月*2倍=176436元,两者合计为407554.58元。

  基于同样的事实,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给出了三种不同的方法,三种计算方法颇具典型性,到底是哪种算法正确的,颇值研究探讨。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现有法律、法规之规定

  涉及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及限制问题,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中,其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三、三种判决的分析与上述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

  本案所涉及的是对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文的理解问题,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给出了三种不同的解释,我们应当如何来解释理解法律法规,在本案中到底是哪种解释、理解是正确的,哪种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原意。下面我们来作逐一分析:

  在本案中,劳动仲裁裁决的直接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该条强调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自用工之日起算。该条要解决的是2008年1月1日之前入职的员工,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劳动者在计算赔偿金时2008年1月1日的工龄是否要计算的问题,该条规定是针对所有的劳动者的,他明确了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计算,也就是说在计算赔偿金时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是要计算的。那么对于超过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劳动者是否也从入职之日起算呢?答案也是肯定的。那么劳动仲裁的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他忽视了陶某的特殊身份,即他是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是超过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劳动者。他还应受到《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限制,即最长不得超过12年,劳动仲裁恰恰忽视了这一点,没有从整体上来理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而得出了片面的结论。

  二审法院注意到了《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判定2008年1月1日之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月工资不受三倍限额的限制,2008年1月1日之后才是支付赔偿金且受月工资受3倍限额的限制。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从法理上讲看上去很正确,也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二审法院恰恰忽视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算,因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不存在分段之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守。因此,在我国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遵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是拘泥于法理。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那么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我们再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他注意到了陶某是属于月工资是超过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的劳动者,也注意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自用工之日起算,但也应受到最长12个月的限制,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解释《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而判决陶某赔偿金的计算不仅应受到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限制,而且还应受到最长12个月的限制,故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四、结论

  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三种不同的裁决。虽然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他的判决是确定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但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从劳动仲裁到二审法院的三种裁判,一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他体现了立法的本意,注重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从整体上来理解《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文。

  这个典型的案例也告诉我们司法部门在解释法条时应从整体上来理解,注意法条之间的逻辑关联而不是断章取义,拘泥于个别条文,唯有如此才能做出正确的裁断。

  (本文由上海律协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文章来源:东方律师网)

观点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该怎么算?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互动背景】

  10月24日,@上海12333发布系列微博“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该怎么算?”。长微博对不同情况下赔偿金如何计算做了分类梳理,引起广大网友的热烈讨论。小编精选了部分内容,让我们回放一下他们的互动过程吧。

  【互动实录】

  马可89: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合同是按工作年限确定,没有什么2倍之说。

  潇潇枫树:回复@马可89:如果仲裁裁定是违反规定解除,是需要支付赔偿金的,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的2倍计算。

  马可89:回复@潇潇枫树:依据在哪?

  潇潇枫树:回复@马可8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马可89:回复@潇潇枫树:还有一个问题是杉杉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不能以这个金额和月最低工资相比,若员工请假自然就低于最低工资。

  马可89:回复@潇潇枫树:哦,看明白了,本案例只是针对没有正当理由解除赔偿2倍,月均工资低于月最低工资时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

  潇潇枫树:回复@马可89:嗯,在前12个月中,杉杉请过病假和事假,所以出现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1820元的情况,此种情形应当以最低工资的标准来计算经济补偿。

  【12333点评】

  经济补偿金,是广大劳动者都非常熟悉的一个概念,“经济补偿金,不就是赔偿金嘛”。实际上,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不一样的适用情形。今天,小编来和大家聊聊“赔偿金”这个话题。

  什么情况下需要支付赔偿金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后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既然用人单位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那么经济补偿金是按什么标准支付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小编提醒,这里所说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的月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但为了保障社会公平,我国法律法规对经济补偿做出了“托底”和“封顶”的规定,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

  “托底”: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也就是说,2014年上海市月最低工资为1820元,如果劳动者由于请假等原因导致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1820元,那么用人单位应当以1820元的标准来计算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封顶”: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36元,其3倍即为15108元,因此,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高于15108元的按照15108元支付,且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赔偿金计算公式

  虽然我们都希望劳资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都能“好聚好散”,但现实中也难免会出现不如人意的情形。劳动者如果不幸碰上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也无需太“心塞”,而是应该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拿到自己应得的赔偿金,这也算是某种程度上的“塞翁失马,焉知非福”吧。

  【相关政策】

  如想了解更多相关政策,请查阅以下文件: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附其他相关案例: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分段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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