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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程序之辩

文章来源: 陕西博观劳动法律工作室作者:古城时间:2015-05-19 20:20:08浏览量:3845
摘要:仲裁委则认为,刘某死亡虽认定为工亡,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刘某的工亡认定决定有可能被撤销,如果劳动仲裁提前裁决该公司支付了待遇,一旦原决定被撤销,该公司追讨已支付的待遇十分困难,也会损害仲裁委的公信力。

刘某系某公司职工,2012年6月10日在工作中因机器故障受伤,经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其亲属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认定刘某属于工亡。该公司不服,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与此同时,刘某的亲属也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仲裁委得知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即发出通知,中止了劳动争议的处理,由此引发了争议。

刘某家属认为,刘某死亡被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发出停止执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该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也没有申请停止仲裁,仲裁委没有理由中止仲裁。

仲裁委则认为,刘某死亡虽认定为工亡,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刘某的工亡认定决定有可能被撤销,如果劳动仲裁提前裁决该公司支付了待遇,一旦原决定被撤销,该公司追讨已支付的待遇十分困难,也会损害仲裁委的公信力。

笔者认为,就工伤认定的性质而言,其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包含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未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前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都应当先予以遵守和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基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除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执行行政行为有损社会公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诉讼期限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具体到本案来说,工亡认定已经做出,未经撤销前推定为合法有效,工伤职工近亲属当然可以以此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已工伤认定可能撤销为由中止仲裁程序显然不适宜。

那么应当如何看待被撤销工伤认定和已按照原工伤认定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或民事判决之间的矛盾呢?这就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是指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机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救济制度。具体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和《执行规定》第109条。结合本案来说,一旦工亡认定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则针对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或民事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回转申请,从而保护自身利益。

再者,工伤案件的受害者一般是劳动者,基于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理应允许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作出之后即可提起劳动仲裁。同时实践中单位在处理工伤案件中往往采用“拖延战术”,通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手段延长劳动者维权时间,导致劳动者工伤维权中疲惫不堪,从而以较低的条件和单位达成私了协议。通过工伤认定的公定力可以避免此类拖延战术,从而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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