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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户口可否作为特殊待遇约定服务期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11-29 22:10:34浏览量:7809
摘要:2001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引进的部分非本市户籍人员办理本市户籍,可约定其为特殊待遇”。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

上海某设计院诉乔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2008年12月29日,某设计院与乔某签订《引进人才服务期协议》,第一条约定:乔某原户籍地吉林省,因乔某的申请,某设计院根据工作需要同意以引进人才的方式招用乔某,乔某确认据此而能将其户籍迁入上海的事实,同时乔某也确认某设计院为其引进所付出的人力、财力等的代价,故乔某承诺至少在某设计院处服务五年,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第三条约定:如乔某在某设计院处服务未满时,乔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或自行离职或严重违纪被某设计院辞退、除名的,某设计院收取乔某违约金5万元。服务期每满一年,违约金递减20%。同时返还某设计院在引进乔某的过程中所支付的引进人才手续费、交通费、行李托运费等费用。

  2008年12月某设计院办理完毕被告户籍的入沪手续。

  2009年9月3日被告以“需要学习和深造,继续读书”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同年9月24日办理完毕部门交接工作,10月8日签署工作交接表,10月11日某设计院同意被告辞职。

……

  法院认为,关于某设计院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的,可以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并约定劳动者违反时需承担的违约金。某设计院将被告户籍迁入上海,可以认定是某设计院提供的特殊待遇,双方就此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尚属合理,故某设计院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某民办学校诉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

  李某于2007年8月1日进入上海市某民办学校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36条约定“……,乙方是甲方从外省市引进或随调的人员,在甲方工作不满签订的年限而由乙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出资的培训费、人才引进费等费用,每一年赔偿壹万元”。随后,某民办学校为李某办理了人才引进手续,将李某户口落户上海。

  2013年4月25日,李某向某民办学校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解约合同。

  某民办学校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李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李某辩称,《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有明确规定,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事项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内容,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故不同意某民办学校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并存在服务期约定或者竞业限制约定。

  本案中,某民办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李某提供了专项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或李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故双方在劳动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某民办学校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某公司诉沈某其他劳动争议一案

(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沈某于2004年7月5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止。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优秀人才引进服务期协议书》,约定服务期限为2010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另约定某公司为沈某进行技术培训、办理引进手续等共计费用人民币四万元,服务期内沈某有辞职或擅自离职等情形的,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四万元为基准等内容。

  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为沈某办妥迁沪落户手续。

  2010年8月31日,沈某向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该申请显示沈某因家庭原因导致工作无法继续,故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某公司在一个月内安排相关人员完成工作交接。某公司收到沈某该辞职申请后未予批准,沈某在提出辞职申请一个月后未离职。沈某在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0年11月27日,并于次日离职。

  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某支付其因违反《优秀人才引进服务期协议书》的违约金36,666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签订的《优秀人才引进服务期协议书》就服务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但是某公司为沈某办理人才引进手续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情形;同时,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沈某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为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故该公司要求沈某支付其因违反《优秀人才引进服务期协议书》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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