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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侵权民事诉讼简介

文章来源:《中国安防》作者:夏强时间:2017-11-28 22:27:34浏览量:2391
摘要:对于企业来说,商标问题是知识产权中与企业经营联系最密切、企业最为关心的问题。由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比较强,且与普通民众的认知差距较大,因此,知识产权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与普通的民商事诉讼存在很大区别。

  前言:随着知识产权在企业经营中的地位不断提升,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也越来越多。对于企业来说,商标问题是知识产权中与企业经营联系最密切、企业最为关心的问题。由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比较强,且与普通民众的认知差距较大,因此,知识产权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与普通的民商事诉讼存在很大区别。从实践来看,商标权侵权诉讼最为常见。本文拟就商标权侵权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诉讼流程等问题做一基本介绍。

  一、商标权民事诉讼的种类

  根据法律性质的不同,商标权民事诉讼一般分为三种:一是合同之诉;二是确认权属之诉;三是侵权之诉。

  (一)合同之诉

  合同也称为契约 ,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其本质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处分的一种合意。商标权合同也是一种合同,只是相对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来说,其标的物是无形的商标权。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商标权合同又可以细分为商标权转让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代理合同。相应的,由此而产生的商标权合同纠纷亦可细分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和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二)确认权属之诉

  权属纠纷,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而导致的纠纷,诉讼目的是为了确认诉争商标的权利归属。

  (三)侵权之诉

  商标权本质上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合法权益,因此,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实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纠纷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实践中,商标侵权诉讼是最常见的诉讼类型。商标权合同纠纷和商标权确权纠纷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很多,而且这两类纠纷和普通的合同之诉、确权之诉并无本质不同,只是标的物是商标权这一无形财产权,其他并无太多特异之处。因此,下文主要介绍商标权侵权民事诉讼。

  二、商标权侵权民事诉讼的特点

  (一)权利主体广泛

  在商标权侵权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广泛,原始的商标权人及共有人、商标权受让人、被许可人都有可能作为权利主体。这也与普通的有形物权的权利主体比较单一形成了明显区别。究其原因,根本上还是因为商标权的无形性。普通有形物具备一定的形体和性状,往往只能被一个特定主体占有、使用和享受权益,存在"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比如一支笔被甲使用了,在同一时刻就不可能再被乙使用。但是商标权就不同,由于无形性的特点,往往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同时进行不同程度的使用。这就造成了享有商标权的主体的广泛性。

  (二)侵权种类和形式多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列举的方式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种类和形式多样,将在下文详述。

  (三)诉讼争点专业技术性强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需要首先确认权利归属及法律状态;其次要确定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再次通过技术和专业上的比对,做出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判定,这往往并不仅仅涉及到法律问题,还需要使用到自然科学、语言学、文学艺术鉴赏、心理学等各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

  (四)判赔数额难以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权利人往往不可能掌握到侵权人经营的实际状况,侵权人为了降低赔偿责任也不会如实提供经营情况,所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很难查明的。同时,因为侵权人的经营状况无法查实,权利人到底因此受到了多大的损失也是未知数,权利人产品销量的减少到底是因为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侵占了市场还是因为其他原因所致,很难确切查实,而无形的如商誉减低等损失更是无法量化计算的。因此,在实践中,基本上是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是当事人往往对人民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争议很大而且对人民法院确定数额的方法不满意,这也成为了商标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三、商标权侵权民事诉讼的流程

  (一)立案阶段

  1.当事人身份

  (1)原告。如前所述,商标权的权利主体广泛,商标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所谓利害关系人,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其中,被许可人根据所获得许可的类别不同,又可以分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所谓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获得许可的权限不同,不同类型的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尽相同。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迳自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而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则要和商标注册人一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在商标注册人明确表示不起诉的情况下,才能够单独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权利最小,必须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才能提起诉讼。

  (2)被告。原告所指控的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这里需要澄清两点常见的误解:一是这里的"人"是一个法律概念,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等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单位。从事实情况来说,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肯定是自然人,但是从法律规定来说,某些行为是以公司或者企业的名义作出的,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公司或者企业承担。二是现实当中往往很多缺乏法律常识的当事人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成为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意见很大,并且认为法院是在协助原告找自己"麻烦",从而消极应诉甚至躲避诉讼。实际上,起诉何人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只要原告可以明确被告的身份就可以起诉,至于原告起诉被告能否得到支持,是法院在审查全部案件事实后得出的结论,如果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会被法院支持,通俗的说就是"原告败诉了"。但"能不能告"和"能不能告得赢"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因此上述情况中,被告如果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应当积极应诉,消极应诉甚至躲避诉讼不能解决任何实质问题,反而使法院无法听到自己的意见,对自己反而不利。而如果原告的起诉确属无理,给被告造成困扰,法律也规定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救济途径。至于说如此迂回导致诉讼成本高昂,这就是法律的制度设计和社会法治水平的问题了。

  2.管辖问题。

    (1)级别管辖问题。商标权侵权民事诉讼属于知识产权诉讼的范畴,知识产权诉讼因其专业性较强的特点,相比较普通民商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法律对商标权侵权民事诉讼规定了较高的审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但是该司法解释制定于2001年,距今已有十几年时间。但实际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法院审判能力的提高,已有大量的基层人民法院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获得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城市,大部分基层法院均具有一审普通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且诉讼标的金额较其他省市的金额高,如北京的东城区人民法院、广州的越秀区人民法院等基层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普通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

  (2)地域管辖问题。商标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案件可能因为上述地址均不相同,而发生多个地区的法院均有权管辖的情况。对此,法律明确规定,原告有选择起诉法院的权利,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实体审理阶段

  1.商标权权属及法律状态的认定

  商标侵权民事诉讼虽然与商标权权属诉讼不同,但原告享有权利是其能够指控被告侵权的基础,因此,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原告首先要举证证实其享有商标权利,且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因根据法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所以商标权人所持有的商标注册证就是证明权属的重要证据。对于被许可人来说,除此之外,还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被许可人提供了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商标注册证并无备案记录。被告往往以此为由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因此没有备案的使用许可合同并不因没有备案而缺乏证据效力,还是应当根据本身的内容和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当然,备案的合同具有公信力,即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具有信赖利益。对被许可人而言,合同备案的好处是明显的,可以明确自己的商标权利害关系人身份。

  2.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判定

  (1)商标法等已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另外,实施条例第三条还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一条是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商标的使用"的范畴。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侵权行为,不能归类于上述某一条具体规定,法院可能会考虑将该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结合使用,来规制侵权行为。

  (2)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是,驰名商标可以实现跨类保护,不仅仅局限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

  (3)判断步骤

  首先,判断被告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是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的参考。实践中基本上也是以上述两个表作为判断的依据。

  其次,判断被控侵权的商标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相同比较好判断,主要是指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似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对此,商标法解释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一般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通俗的说,就是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在两个商标不放在一起的情况下,判断两者是否会构成混淆和误认。另外,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总之,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判定相似的可能性就越高。

  商标侵权的判定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并没有具体的参数指标。在实践中,虽然大家对整体原则和方法不存在争议,但在个案中如何贯彻这些基本原则和方法,一直是诉讼的难点。

  (4)被告的常见抗辩意见

  ①原告诉讼主体抗辩。该意见同前述。

  ②商标争议抗辩。该意见主要是指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提起撤销或者正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中,法律状态不稳定。

  ③商标不相同不相似抗辩。主要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

  ④商品不相同不类似抗辩。主要是指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类似。这一点对于驰名商标不适用。

  ⑤合法来源抗辩。该抗辩意见是销售者常用的抗辩意见。主要是说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在实践中,对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人民法院审查较严,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要求较高。一般情况下,仅有不规范的进货单、收据,而没有发票或者销售合同等正式文书和票据的,人民法院不会采信合法来源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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