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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到底保密了吗:谈谈就业报告义务与竞业限制

文章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作者:王文涛时间:2017-11-09 22:31:56浏览量:2445
摘要:竞业限制义务属于消极行为,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的,而就业报告义务属于积极行为,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的。因此竞业限制义务、就业报告义务属于竞业限制协议中不同的两个内容。

  一、竞业限制的定义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相同、相关业务或到经营同类、相关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简而言之,竞业限制即特定人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特定行业内不得从事特定行为。

  二、就业报告义务的性质

  就业报告义务,是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就其就业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就业资料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中,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区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积极行为,又称作为,是指以积极、主动作用于客体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比如销售专员完成月度销售任务。消极行为,又称不作为,则是指以消极的、抑制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比如员工不得旷工、迟到、早退等。

  三、就业报告义务与竞业限制的关系

  竞业限制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是为了明确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而产生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核心是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在竞业限制义务之外可能还会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及就业报告义务等。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竞业限制义务属于消极行为,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的。而就业报告义务属于积极行为,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的。因此竞业限制义务、就业报告义务属于竞业限制协议中不同的两个内容。故竞业限制义务是为劳动者设定的一种消极义务,劳动者应当以不作为的形式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只有当劳动者实施了积极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用人单位才可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

  案例分析

  员工离职后未履行就业报告义务,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事件回放

  王某原在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任客户经理。2012年4月17日,公司(即下文中的甲方)和王某(即下文中的乙方)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第四条“乙方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约定:……4、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乙方需要在每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主动向甲方汇报竞业禁止约定的履行情况,第一份竞业报告须在乙方离职后15日内提交,否则视为违约等。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属于严重违约,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4、乙方拒绝提供书面的月度《竞业报告》经甲方两次书面告知后仍未提供的视为严重违约;5、如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在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还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乙方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还甲方。

  2012年7月16日,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至11月,公司每月向王某的工资卡上汇款1000元,合计汇款4000元。2012年11月5日,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5日内未立案,后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王某未按月提供《竞业报告》,且已连续三个月未提供,请求判令王某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500000元。审理中,公司主张王某未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约定提交《竞业报告》,故王某构成违约,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以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获何收益。一审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专项培训)和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公司通过《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为员工设定了每月提交《竞业报告》的积极义务,如未提交即视为违约,且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此外,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员工离职后违反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获何收益,故其要求员工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补交《竞业报告》并将所获收益归还公司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过程中,可以要求劳动者报告就业情况,但更重要的是就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收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与竞争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工资或者劳务费用支付凭证、工作证件、办公场所出入证件、劳动者以竞争单位员工身份从事经营和开展业务的证明、竞争单位的员工名册和包含劳动者信息的宣传资料、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的从业审批或者备案、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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