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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2)

文章来源:侵权法网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蒋志培时间:2017-11-07 23:15:31浏览量:2463
摘要:本文共2页,本页为第2页。

  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除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对侵犯商标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何谓利害关系人?商标法并没有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总结多年的审判经验和根据具体的司法实践,并参考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应当说,利害关系人主要是被许可人和继承人,但实践中也可能还会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现的情况。所以,《若干解释》第四条规定用了“等”的表述。既然规定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必然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种类和不同种类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该解释还对商标使用许可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

  商标法第四十条对商标使用许可作了规定,但未具体规定使用许可合同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解决了这个问题。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规范实践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形式,解决诉讼中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为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应当考虑有关许可合同的要素奠定基础。该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1)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2)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3)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三种类型。这三种许可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它们之间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上有所差别。各民事主体在订立涉及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时,应当对许可的种类、期间、地域和方式等作出具体审慎的约定,以避免日后合同履行中的纠纷。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三种许可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规范和促进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商标权使用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偌干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由于三类不同的商标权许可方式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被许可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提起诉讼的条件和诉讼地位也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商标侵权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和被许可人的起诉条件,对于统一执法尺度具有指导意义。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由于其对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独家使用,商标注册人也因约定不得使用,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直接、主要地侵害了独占被许可人的利益。所以,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在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中,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人都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都是侵犯商标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所以,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他们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果商标注册人由于某种原因不提起诉讼,应当允许排他使用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前述规定与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作法基本一致。情况比较特殊的是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人的诉权问题,起草中就其能否单独提起诉讼,争议较大。根据商标主管部门以及商标法专家学者、律师和商标代理人的意见,《若干解释》第四条采纳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表述意见。这主要是考虑,一些商标注册人特别是国外的一些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权人,在国内一般只授权普通许可,遇到侵权行为,国外的商标权人采取法律措施会有比较多的手续,会发生某种延误。这样就有可能损害了这些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为他们提供司法救济手段。但是普通使用许可人的诉权以及在多个普通许可人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在诉讼中依法公平合理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遇到数个普通被许可人分先后起诉,有的被许可人在法院对先起诉的被许可人判决保护权利后,又对同一被告同一侵权行为起诉等,应当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实践上还没有研究得十分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注册商标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这已经与专利法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规定不同,无疑对注册商标权和相关的注册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加大了保护,便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运用司法手段制止侵犯商标权行为。但是实行后还会有类似前述的许多实际问题有待于解决。各地的知识产权法官应当加强调研工作,不断解决审判实践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与合同的效力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这主要是从便于国家商标局对全国商标使用许可情况管理的目的出发,规范商标使用市场,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情况,还要通过商标公告向社会公布,使社会便于了解商标使用的情况,也便于消费者选购各类商品。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备案情况,并且不在少数。一旦出现纠纷,一些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往往以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主张该合同无效。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确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时,不因未办理备案手续,而确认该使用许可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理备案手续方能生效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

  然而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对那些需要与该商标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十分重要,是一种了解该商标许可状况、保障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作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这就为保护商标许可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同时也为规范商标许可行为和完善商标许可合同的形式要件,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商标权人就涉及该商标进行交易的没有过错的当事人。没有过错特别是指,对该项未备案商标使用许可不知情(不知道及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不得对抗,是指在先订立未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不能抵抗善意第三人与注册商标人之间就该商标在后所订立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例如在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约定为独占的使用许可合同,但未经备案,在后又订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对前一个合同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在先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得因为自己为独占被许可人,而请求确认在后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无效。

  (四)注册商标转让前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转让和转让的法定手续。这些法定手续主要是:首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其次,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再次,转让注册商标要经过商标局核准;最后,对转让注册商标情况进行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后,受让人就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新的注册人或者称新的商标权人。实践中,有的新的商标权人不承认原商标注册人以前曾与他人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法院起诉主张对原商标注册人与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这显然不利于已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稳定,可能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肯定了注册商标转让前合法订立的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不能因为注册商标权人的变更而否定其效力,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该条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除外的情况,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此另有约定的,依照该约定执行。也就是说,原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转让终结商标使用合同等条款的,应当按照该约定处理。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

  七、对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

  为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对侵犯商标权纠纷的处理,其中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实践中,一些侵权纠纷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未依法受到行政制裁,特别是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外,面对涉案的侵权商品、工具材料等法院应当采取司法措施进行处理,以保障国家法律的严肃性。鉴于商标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援引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此进一步作了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不但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民事制裁权,还规定了对侵权行为进行民事制裁的具体形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侵权人的民事制裁,应当在审判侵权纠纷的具体案件中。这就是说,法院不对非讼的违法行为实施制裁,而是在审判侵犯商标权民事案件中,行使对侵权人的民事制裁权。(2)人民法院对侵权人实施民事制裁,要严格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这是法院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的法律依据。同时,还要依照所审判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行为人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况,单独或者并用轻重程度的不同民事制裁形式。(3)民事制裁的具体形式包括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4)适用民事制裁罚款形式的,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6)人民法院对收缴、罚款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必须经受诉法院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标法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未作特别规定,因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前述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般没有争议。但对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如何适用,特别是对持续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已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超过两年不起诉的,不再受法院保护,对此种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能再追究停止侵权、赔偿等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商标等知识产权有效期间内,权利人已知或者应知的侵权行为超过两年权利人再提起诉讼的,包括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进行的和超过两年中断后又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只要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者不超过两年,受诉法院就应当保护。侵权行为正在实施的,应当判令停止侵权;自起诉时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权利人损失应当赔偿;超过两年的损失不再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法、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中都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商标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纳了此种观点。《若干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采纳第二种观点,首先,是充分考虑了知识产权作为知识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它保护客体的无形性、权利的依法授予或登记性和时间性等,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都应当受到保护。而其他财产并没有法定的时间性,无须经过国家授权或者登记,权利与物质载体相统一。在适用民法的诉讼时效时不能不顾及知识产权的特点。其次,是考虑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会出现许多不合逻辑甚至荒谬结果,当未经许可使用了某项注册商标后,过了两年侵权人也成为了商标权人,真正的注册商标权人不但丧失了两年的商标使用费,还要丧失整个商标权。如同未经许可白住他人所有的房屋超过两年,房主不但丧失了两年的房租,整个房产也要归侵权人一样荒谬。这样只能导致鼓励侵权,对知识产权人极不公平。再次,是考虑坚持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对那些放任他人侵权行为,对自己知识产权疏于管理的,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该项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再保护。坚持上述原则,既能督促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又不失公平,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九、其他规定

  除前述各部分的规定外,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有其他一些规定。《若干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对商标注册人办理商标续展的特殊情况下对他人提起侵权诉讼,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从理论上说,宽展期内注册商标权已经超过有效期,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这段期间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遇有侵犯其商标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出发,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给以充分司法保护的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最后两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此外还应当说明,在审判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还有许多法律适用的新问题未作解释。比如在先权利的问题,因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可能造成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中止等,还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调查研究,留待在今后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不断总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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