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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筹备期间未签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10-20 15:03:33浏览量:7073
摘要:支付二倍工资的前提是有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正在筹备阶段,那么就不是适格的主体,应为普通的劳务关系。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筹备阶段入职,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自用人单位成立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

一、自公司注册成立之日1个月后开始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张某与上海市闸北区某点心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某点心店于2012年5月8日经批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某点心店尚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对此之前争议认定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并无不妥。某点心店在2012年5月8日前属于筹备阶段,之后取得合法经营资格,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用人单位是有区别的,张某认为对2012年5月8日之前争议应予处理属对法律理解有异,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的订立需双方协商一致,某点心店为证明其与张某就劳动合同签订进行了磋商,提供了工作意向书和两位证人到庭作证,张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张某自己提供其他员工意向书及张某自己亦认可某点心店要求其签工作意向书,均可证明双方就劳动合同订立进行了磋商,故原审法院综合各自提供的证据认定某点心店在2012年7月5日与张某就劳动合同签订已履行了磋商义务并无不妥。虽工作意向书与劳动合同有所区别,但已具备劳动合同必备要件,某点心店并无不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且某点心店系成立不久的个体工商户,在很多方面还不完善,需要进一步规范。张某以工作意向书不是劳动合同,要求某点心店支付2012年7月5日后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某公司诉阮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一致确认自2011年11月15日起阮某在某公司筹备期间即向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自2012年4月16日起注册成立,原判认定某公司应支付阮某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某公司诉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法院采信朱某所述,确认朱某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筹备期的某公司工作,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由于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方才注册成立,注册成立之前某公司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确认朱某、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9月30日劳动关系终结。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某公司依法应于2012年5月17日之前与朱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未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诚信义务,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朱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

……

  本院认为,朱某虽曾担任案外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已于2012年6月18日注销,在此之后,朱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可能。根据朱某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存在朱某代表某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且某公司财务总监曾以某公司工资名义向朱某银行账户汇入相应款项的事实。在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与其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结合上述事实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虽然朱某在某公司成立之前即为其筹备及以后的经营开展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应确定为某公司正式成立之日即2012年4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由于某公司未依法及时与朱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某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某公司应当支付朱某双倍工资的期间及金额,原审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赵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xxxx号

  法院认为,关于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的诉讼请求。赵某主张其于2015年3月8日入职,因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工商注册登记后才成为合法的用工主体,故赵某与某公司最早建立劳动关系为2015年4月23日。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有一个月的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从第二个月起如某公司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某公司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某公司应支付赵某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筹备期间实际进行经营活动的,自用工之日1个月后开始计算

A公司与叶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进行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陈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A公司的投资人陈述,A公司曾在松江车墩租赁厂房,叶某于2012年8月8日经人介绍办理入职进入A公司,后因该场地不能满足生产需要,搬到青浦,在这期间A公司正在筹办中,因此没有签订合同,后2013年5月,A公司在与其他员工签订合同过程中叶某表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当时没有注册成功,但从2012年7月底至2013年春节前有实际经营行为,后在2013年3月搬到青浦后原班人马继续干活;A公司在筹划期间也进行了招聘,当时叶某是属于招聘的第一批人员,是其亲自招聘的。B公司在该案中出具照片称,系2012年底A公司新年聚会照片,其中就有叶某。同时,在该案中,B公司申请证人王某、李某、晋某某出庭,三人均陈述与叶某一起皆为A公司的员工,证人晋某某陈述:其与叶某都是2012年8月入职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认为叶某劳动关系的归属应为A公司,另外,因B公司未就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故判决:B公司支付叶某高温费500元、无需支付叶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且A公司在注册成立前,即自2012年7月底,陈某等人即以“A公司”的名称对外实际进行经营及招聘,此应系公司行为而非出资人个人行为。叶某入职登记表填写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叶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8月1日入职,故认定叶某于2012年8月8日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A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9月8日前与叶某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叶某的工资标准,A公司应依法支付叶某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500元。对叶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本院认为,A公司于2012年7月向有关部门申请设立公司,虽至2013年4月19日才取得营业执照,但在2013年4月前A公司已从事经营活动,并以A公司名义招聘人员,对此由叶某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现A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虽能表明A公司的注册资金、投资人、经营场所有所变化,但A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未发生变化,故A公司以投资人不同等作为两者之间没有连续性的意见,是为了逃避A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陈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A公司的总经理,且陈某对A公司的投资所占比例最高,陈某应清楚自己所作的陈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陈某在松江法院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是陈某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认为陈某所涉的笔录中的陈述不应予采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A公司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前已招聘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此所产生责任应由成立后的A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A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三、不能证明代筹备中公司招聘的,则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上海A公司与郜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A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郜某前往应聘并入职工作,A公司认为其系代B公司招聘员工,郜某实际为B公司工作,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无证据证明A公司或B公司负责人在郜某入职时向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为B公司或筹备中的B公司,B公司也未及时与郜某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故郜某认为其系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常理及一般劳动者的认知能力。A公司虽提供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但包某某在仲裁庭作证时所陈述的入职时间与其在本案庭审作证时的陈述不一致,同时,包某某在仲裁庭作证时陈述的签订劳务协议时间与A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劳务协议上的日期亦不一致,故其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及疑点,难以采信。A公司提供的两名证人均表示入职时的公司为A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闫某才说明公司名称为B公司,该两名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词较为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闫某虽事后曾向员工告知雇佣主体变更为B公司,但未征得郜某同意,故该告知并不具备法律效力。A公司主张郜某与B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A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郜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A公司与郜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等的认定作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且在此不再赘述。现A公司上诉认为其系代B公司进行招聘,与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A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相悖,故本院对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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