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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

文章来源: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法院网作者:张晶时间:2017-10-13 13:03:21浏览量:2221
摘要:我国立法中对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既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金,但从其行文方式中可以看出两者是相互排斥不能同时并用的。在实际中也是这样操作的。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1]昂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哈尔滨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被告:齐化集团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哈尔滨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齐化集团有限公司(齐化集团)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0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签订了6笔买卖合同,当时齐化集团有限公司还是“黑龙江齐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2002年11月21日,“黑龙江齐化化工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齐化集团有限公司”。在随后的两年里双方又签订了3笔买卖合同。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的9笔买卖合同当中共产生829,829.93元的货款,齐化集团陆续支付了386,295.13元,剩余欠款443,534.80元。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称,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按合同法执行,如一方违约应付1%至5%的违约金”,所以对于违约金应当以合同的标的额829,829.9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所得利息1277,380.22元即为违约金。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此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案件焦点

  本案中,原告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损害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

四、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2年期间,哈尔滨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齐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6笔买卖合同。2002年11月21日,“黑龙江齐化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齐化集团有限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与哈尔滨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签订的3笔买卖合同中均用齐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

  2000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被告分别以黑龙江齐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齐化集团的名称,在亿达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829,829.93元的电缆桥架及附件,被告在此之后陆续支付了386,295.13元,尚欠货款443,534.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规定“如一方违约应付1%至5%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应当以合同的标的额829,829.9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所得利息1277,380.22元即为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对违约方的惩戒性条款,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但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显然是对合同约定条款的误解。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的标的乘以违约金的比例,所得结果即为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的1277,380.2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准许原告以被告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43,534.80元为本金,参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为190,010.30元(2004年10月29日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是6.12%,期限从2004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25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3,534.80元,实际损失190,010.30元,共计人民币633,545.1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性质理清,不能将二者相提并论。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得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中对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既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金,但从其行文方式中可以看出两者是相互排斥不能同时并用的。在实际中也是这样操作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在内容和性质上十分相似,均是鉴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成立的,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合同成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两者之间也有着区别:

  (一)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它具有以下特征:1、以违约行为为产生条件,不以损害事实的产生为前提。2、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意见,金钱数额明确具体,没有争议性。3、具有惩罚性,当合同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就发生了违约金。

  (二)损害赔偿金: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依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它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2、具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必须是实际已经发生的,未发生的损害事实不能产生损害赔偿金。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具有补偿性。与违约金不同的是,损害赔偿金是以实际损失的程度作为赔偿的范围,因此在性质上是具有事后补偿性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做出明显地规定,其原因主要是基于对合同双方的尊重和理解,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贯穿始终,双方自愿协商的特点不仅体现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也同样适用于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之后。准确理解了《合同法》的这一特点,有助于今后审理涉及到合同的商事案件。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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