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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证挂靠不构成劳动关系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9-25 11:30:32浏览量:3769
摘要:双方之间虽然签有劳动合同,但某公司主张姚某并未实际提供劳动,该劳动合同实际为证书挂靠合同。某公司未要求姚某遵守作息时间、上下班规定、考勤以及管理规范,姚某也未至合同约定的地点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姚某未提供实际劳动,某公司未实际用工,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建立。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0日,姚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合同约定,姚某从事建造师(项目经理)工作,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3号(实施地为项目部),每月(某公司)暂付工资5,000元,年底奖金按工程利润分成。同年10月9日,姚某的建筑工程资格证书聘用企业变更为某公司。

  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某公司为姚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姚某未提供劳动。

【仲裁请求】

  2013年9月12日,姚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某公司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2月15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2013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支付姚某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59,774.76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姚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虽然签有劳动合同,但某公司主张姚某并未实际提供劳动,该劳动合同实际为证书挂靠合同。姚某陈述,某公司拟在某某区建立项目部并聘请其担任项目经理,其曾代表某公司与其他单位协商项目事宜,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某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故对姚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陈述确认,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某公司未要求姚某遵守作息时间、上下班规定、考勤以及管理规范,姚某也未至合同约定的地点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姚某未提供实际劳动,某公司未实际用工,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建立,现姚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某公司自愿支付姚某报酬30,000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1日判决:上海某公司支付姚某报酬人民币30,000元;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姚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全部办理了“劳动手续”,包括“社会保障养老金”和执业资格证的转换手续。某公司所述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不能成立。某公司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动场所,未支付劳动报酬。且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造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其不能至其他单位上班,某公司将其转至本单位名下却不提供工作,实际上剥夺了其劳动权利。故姚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59,774.76元。

  被上诉人某公司则不接受姚某之上诉请求,认为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其公司并未实际用工。故某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用工之事实。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者用工,继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使得双方之间的关系产生劳动关系项下的人身隶属性。本案中,虽然姚某与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亦为姚某缴纳相关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在双方确认相关期间姚某未至某公司工作、未接受某公司管理,姚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某公司提供了何种劳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难以认定某公司与姚某之间存在用工之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姚某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主张的工资诉请,二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其他问题,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姚某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难以支持。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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