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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存在,法官怎么审?

文章来源: 子非鱼说劳动法作者:黎明时间:2017-09-19 16:35:30浏览量:2997
摘要:在劳动者未提起任何劳动争议诉讼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确认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诉称:王某自称系A公司员工,以A公司欠付其工资20000元为由,多次采取围堵A公司领导及工作人员、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反映等方式纠缠索要工资,但A公司与王某并无劳动关系,故提起仲裁请求确认A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不属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A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起诉时,A公司举示了一份《拖欠工人工资单》,上面载明的内容为包含王某在内的多名自然人的姓名及工资,A公司称王某持该份《拖欠工人工资单》向其索要工资。除《拖欠工人工资单》外,A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

【观点争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劳动者未提起任何劳动争议诉讼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确认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与王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对事实的单纯确认,不涉及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不符合诉的构成要素,对A公司的诉请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劳动者并未向用人单位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出确认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不具备任何诉的利益,因此不符合诉的构成要素,对A公司的诉请应不予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七部分关于“劳动争议”的规定中明确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作为独立的一个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在民事诉讼中诉的分类里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之诉既应当包括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也应该包括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只要A公司对所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条件,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反之,则应予驳回。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属于消极确认之诉的范畴,消极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用人单位提出确认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非对事实的单纯确认,而是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从确认之诉的内涵来看,确认之诉既包括积极确认之诉,亦包括消极确认之诉。积极确认之诉指的是权利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这种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很常见;消极确认之诉指的是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这种诉讼虽不常见,但依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关消极确认之诉的规定来看,明确规定的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之诉、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之诉等等案由。虽然最高法并没有将消极确认之诉明确规定成独立的案由,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的,法院即应当受理。因此,只要当事人对所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2、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受理消极确认之诉需满足诉的利益的几个要件。

本案中用人单位提起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显然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受理,需考察其诉请是否蕴含诉的利益。“无利益即无诉权”,诉的利益考量的是纠纷一方提起的诉讼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必要性和现实效果,它是纠纷一方所享有的利益面临危险或情绪陷入不安时,为了消除危险状态或不安境地而诉诸于司法的手段。消极确认之诉中蕴含的诉的利益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不主动提起诉讼而是采取其他方式来主张权利,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导致纠纷另一方即义务人感到不安状态存在,在“权利人”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纠纷另一方的这种不安定状态只有通过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来终结。在这种情况下消极确认之诉是纠纷解决的现实必要,亦是解决纠纷的合理手段和途径。因消极确认之诉系一种特殊的诉,若对其不加以限制容易引发滥诉情况的产生。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基于消极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考虑,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消极确认之诉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起诉人必须证明存在现实的法律纠纷;2、起诉人与该纠纷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系纠纷中的义务人;3、纠纷中的权利人采取非诉讼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使得义务人感到不安状态存在;4、纠纷的解决具有迫切性与必需性,即义务人需要通过确认之诉终结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

在本案中,A公司要求确认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虽属于消极确认之诉的范畴,但A公司举示的证据《拖欠工人工资单》中仅有王某的名字及工资金额,A公司并未证明其中具有任何指向A公司作为义务人的信息,也未举证证明王某采取了非诉讼的纠缠方式向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现实的法律纠纷,也不能证实A公司与该纠纷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王某采取了非诉讼行为给A公司造成了法律上的不安状态且该状态只有通过确认之诉才能终结。因此A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不具有诉的利益,不能满足消极确认之诉的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未提出诉讼请求,则用人单位提出消极确认之诉不应被受理。此种观点在劳动法领域中排除了用人单位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可能性,实质是陷入了重实体权利轻程序权利的误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给纠纷的双方提供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劳动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一种,劳动争议纠纷的双方都有在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或对自己的权益感到不安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如果不能为纠纷双方提供平等的诉讼机会,很明显对用人单位不公,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从现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一案是典型的要求确认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的审理,表明了民事司法实践中受理消极确认之诉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为消极确认之诉在其他民事纠纷领域的受理起到了示范作用。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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