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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对公司营业利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9-17 23:43:02浏览量:3145
摘要:本案审理中,经李某申请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委托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旅行社下属亚太中心这一部门2013年度每月的部门净利润进行了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xx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6年10月进入某旅行社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李某担任某旅行社处亚太休闲中心经理一职。同时,李某还系某旅行社单位的股东,并兼任副总经理一职。

  2013年11月18日,某旅行社发出《致全体员工公告》,其中载明“2013年11月13日,某旅行社董事兼副总经理李某女士正式向本公司提出辞职,经洽谈沟通,本公司股东了解到李某辞去目前职位后将前往‘某某公司’任职,一同前往的还有部分直接汇报给李某的员工。11月15日,本公司人事部收到亚太部员工徐某某、赵某某的辞职报告。鉴于此,经本公司股东、董事讨论后,本公司特公告全体员工相关事宜如下:1、自2013年11月18日起,李某女士已不再担任本公司副总经理一职,目前其主要义务为配合本公司做好离职前的业务交接……”。

  2013年11月26日,李某向某旅行社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其中言明其系因“对公司拖欠分红、拖欠奖励等行为,一直不敢苟同,并且面对员工,对于拖欠现象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加上近期,公司得知其有离开公司的初步想法后,所作的种种行为,包括辞退员工、恶意威胁员工以及主要领导人开会时所承诺的事宜和实际操作时的过程是完全不符等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因为恶意拖欠亚太中心的7、8、9三个月的部分工资性所得”,故提出离职。同时,该报告中还言明李某将于2013年12月31日结束在某旅行社处的工作,相应的工作会在此期间交接完毕。

  2013年12月2日至12月8日、同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以及同年12月17日至12月23日,李某因头痛、焦虑等病症向某旅行社申请病休,并递交了相应的病假证明书。某旅行社向李某发放了2014年11月及同年12月的工资每月5,000元。

  2014年1月20日,某旅行社向李某出具《离职交接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快递收到你的辞职信,你至今未至公司上班,也未至公司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正式与你终止劳动关系,并对你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保留索赔权……”。同年1月22日,某旅行社为李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2014年1月24日,李某以快递形式回复某旅行社称“本人于去年向贵司提交辞职信后,长达一月之余未收到贵司任何关于是否同意离职和确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的回复;并且贵司人事经理王某女士于2014年1月8日下午在某区劳动执法大队声称本人仍然是贵司的在职员工;而贵司的《离职交接书》确认终止本人与贵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为此,请贵司仍然履行企业的职责,应当依法为本人缴纳五金和发放本人工资报酬至2014年1月底”。

【仲裁裁决】

  2014年3月7日,李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某旅行社: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20%的工资留存部分50,000元;2、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1,667元;3、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奖金提成250,000元;4、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性奖励783,342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00元。同年4月29日,该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旅行社)支付申请人(李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留存部分5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66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奖金提成250,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奖励500,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3,310元。”李某与某旅行社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根据李某与某旅行社分别提供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和《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所载,李某作为企业负责人,其实际年薪=基本年薪+绩效年薪+绩效奖金。其中,基本年薪为200,000元,按月平均发放;绩效年薪为50,000元,根据经营者年度绩效考核结果进行发放,经营者年度绩效考核结果≥100分,发放全额绩效年薪,经营者年度绩效考核结果<100分,扣除全额绩效年薪;年度绩效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应收账款周转指标得分+工资总额指标得分;绩效奖金提成则需经营者年度绩效考核结果≥100分,才可参与当年利润提成,具体计发方案,李某与某旅行社提供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和《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中记载存在差异,其中,李某提供的考核方案及责任书中载明“完成净利润指标,净利润提10%;超过净利润指标0-100万以内,利润提15%;超过净利润指标101-200万以内,利润提20%;超过净利润指标201-300万以内,利润提25%;超过净利润指标301-400万以内,利润提30%;超过净利润指标401-500万以内,利润提35%;超过净利润指标501万以上,利润提40%”,而某旅行社提供的考核方案及责任书中却记载“完成净利润指标,净利润提10%;超过净利润指标0-30万以内,利润提11%;超过净利润指标31-60万以内,利润提13%;超过净利润指标61-100万以内,利润提15%;超过净利润指标101-140万以内,利润提17%;超过净利润指标141-200万以内,利润提20%;超过净利润指标201-300万以内,利润提25%;超过净利润指标301-400万以内,利润提30%;超过净利润指标401-500万以内,利润提35%;超过净利润指标501万以上,利润提40%”;对于经营者年度利润达成低于保本指标的80%或对于任期绩效考核结果<80分的或对公司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以上并造成公司经济重大损失等情况,上述李某与某旅行社提供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中均规定,报董事长批准后,将给予经营者解聘处理或不参加年终绩效考核。2013年度,李某与某旅行社约定李某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为“(一)基本指标1、2013年净利润总额指标:220万元;2、应收账款周转天数≤12天或月应收账款≤400万;3、工资总额:控制在总销售收入的0.8%以内。(二)辅助指标4、交际应酬费:控制在利润总额的0.46%以内”。

  本案审理中,经李某申请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委托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旅行社下属亚太中心这一部门2013年度每月的部门净利润进行了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xx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意见1、某旅行社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列示的亚太部净利润为1,084,154.53元。其中:一月份净利润-100,494.98元;二月份净利润1,324,117.90元;三月份净利润-425,579.77元;四月份净利润17,504.82元;五月份净利润15,449.70元;六月份净利润-243,668.17元;七月份净利润1,566,822.38元;八月份净利润-223,435.34元;九月份净利润806,656.28元;十月份净利润-363,535.66元;十一月份净利润-360,060.35元;十二月份净利润-929,682.28元。2、经审计,以下情况会对上述净利润产生影响:(1)某旅行社金蝶财务系统中记录的亚太部未收回的应收账款116,350元。另有已收到的预收账款25,933元;(2)2013年度1-10月份,李某已签字确认的营业成本与某旅行社汇总的成本差额1,089,690.58元,其中:汇率差异-34,310.43元;某旅行社已作出解释的差异982,198.99元(其中709,000元机票款不属于2013年度的营业成本);未作出解释的差异141,802.02元;(3)2013年度10-12月份,李某未签字确认的营业成本中,未提供发票的金额为1,487,539元;(4)2013年度10-12月份,李某未签字确认的营业成本中,截止审计日尚未支付的金额为1,210,573.71元。其中,李某已在公司电脑系统中确认的金额为322,415.10元;(5)2013年度10-12月份,李某未签字确认的经营成本中,未提供发票,但提供供应商确认单的金额为385,555元;(6)2013年度3-4季度业绩奖金中尚未支付给李某的金额为347,684.63元(其中第三季度业绩奖金为688,247.63元,已支付金额为390,563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为297,684.63元;第四季度业绩奖金50,000元,均未支付);(7)无支付依据的财务费用11,458.33元;(8)关于未列入2013年度亚太部经营情况汇总表的194,973.60元押金,某旅行社提供的情况说明,亚太部2012年12月1日-2013年11月30日与CLUBMED签订《某度假村系列预定合作备忘录》,当时公司分批支付押金409,306.25元,合作结束后,某旅行社于2015年6月收回押金214,332.65元,因未能完成最低预订指标,剩余押金194,973.60元根据合作备忘录第5条第3点的规定,不予退还。经审核,上述押金的支付、收回过程在商务国旅的金蝶财务系统中均有记录;(9)当事人李某于2016年2月26日提供了一份某区公证处xxxx号公证书及上海某旅行社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表汇总(至8月)、亚太部2013年7-9月销售业绩表二份公证截图文件:①公证截图文件上海某旅行社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表汇总(至8月)表中列示的亚太部2013年1-8月净利润为2,961,114.54元,而某旅行社提供给本次审计的某旅行社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列示的亚太部1-8月净利润为1,930,776.54元,差异1,030,338元;②公证截图文件亚太部2013年7-9月销售业绩表列示的亚太部9月份毛利为1,741,972.88元,而某旅行社提供给本次审计的某旅行社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列示的亚太部9月毛利为1,739,354.53元,差异2,618.35元”。同时,在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附件10-7至10-9《亚太部差旅费明细表(2013年度)》中还列明,2013年1月25日、2月7日、3月13日、4月9日、5月13日、6月8日、7月9日、8月13日、9月11日、10月21日以及同年11月5日,某旅行社曾分别向李某支付了2013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车费每月1,500元。此外,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还向法院出示了某旅行社提供的2013年度亚太部季度奖金付款凭证,其中显示李某2013年1-3月提成85,970元、2013年4-6月提成39,700元,上述付款凭证均经由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国利签名确认。至于2013年7-9月的提成,某旅行社并未向李某及亚太部另一员工赵某某发放。因此,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赵某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某旅行社支付提成奖金130,000元。同年4月29日,该会作出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旅行社)支付申请人(赵某某)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奖金提成130,000元;二、申请人(赵某某)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某旅行社不服,另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经法院询问,李某表示其作为原亚太部总经理,部门员工的具体季度奖金提成金额均系由其确认后,交由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审批的,其可以确认赵某某2013年7-9月可获季度提成奖金为130,000元。

  2013年,案外人北京某公司曾与某旅行社就双方2011年10月签订的上海往返马累的《航班包座协议》以及2012年6月签订的杭州往返马累的《航班包座协议》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2014年6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某旅行社应支付北京某公司2011年11月17日《航班包座协议》单边费20,000元;二、北京某公司应退还某旅行社2011年11月17日《航班包座协议》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三、某旅行社应给付北京某公司2012年6月29日《航班包座协议》包位费89,000元;四、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旅行社的其他反诉请求。”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关于基本工资。

  根据李某与某旅行社的庭审陈述,其均确认李某2013年度基本年薪为200,000元即月基本工资16,666.67元,但现某旅行社实际仅支付了李某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10,000元,故李某要求某旅行社支付差额,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到2013年12月2日至12月8日、12月11日至12月13日以及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李某确实存在病假的事实,故经法院计算确认,某旅行社需支付李某上述期间基本工资差额共计16,257.40元。对某旅行社辩称由于李某2013年11月初就已口头向单位提出辞职,故单位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对李某进行调岗调薪,并无不当,因此,李某主张2013年11月及同年12月期间仍需按基本年薪200,000元标准发放工资,缺乏依据的意见。法院认为,首先,某旅行社并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确系于2013年11月初就已以口头方式向单位提出过离职,故其单方调整李某岗位及薪资,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从某旅行社发出的《致全体员工公告》看,其中也并未言明某旅行社免除李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后,另行安排李某所从事的具体职务及相应工资待遇,故其仅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李某发放2013年11月及同年12月的工资,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某旅行社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某旅行社另辩称自2013年11月19日起,除病假外李某其余时间均未出勤,构成旷工,故单位向其发放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并提供了考勤记录及《关于亚太部门考勤审批的通知》等加以证明。法院认为,根据李某与某旅行社的庭审陈述,李某在担任某旅行社公司副总经理及亚太部总经理期间一直无需考勤,而2013年11月18日某旅行社单方免除李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后,其并未明确向李某提出上班需考勤的要求,故现某旅行社仅以上述考勤为据主张李某存在旷工,依据并不充分,法院难予采信。至于某旅行社出示的《关于亚太部考勤审批的通知》,因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李某进行告知或送达且要求李某遵照执行,故该通知对李某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某旅行社的上述另称意见,法院亦难予采纳。关于李某主张要求某旅行社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法院认为,本案某旅行社虽系于2014年1月22日才为李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但根据李某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离职报告》所载,其中已明确其将在某旅行社处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止,而某旅行社于2014年1月20日向李某出具的《离职交接通知书》中也载明,公司系与2013年12月31日起正式与李某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李某再主张要求某旅行社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某诉称,其实际一直在某旅行社处工作至2014年2月底,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季度奖金。

  法院认为,根据李某庭审提供的经由亚太部员工签名确认的《亚太中心奖惩制度》以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法院出示的某旅行社单位2013年度亚太部季度奖金付款凭证分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某旅行社单位所属亚太部内从事销售和计调工作的人员确实存在季度提成奖金,故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李某,其作为亚太部的原总经理,根据上述《亚太中心奖惩制度》记载“部门正经理,除按正常的操作有3%的操作提成外,各负责的部门计调总和上,还可以再提1%作为奖励”,说明李某亦可享有获取季度提成奖金的权利。而事实上,从某旅行社单位2013年度亚太部季度奖金付款凭证看,李某2013年1-3月以及同年4-6月的季度提成奖金,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国利也均予以了审批,并实际进行发放,故某旅行社抗辩李某并不享有季度提成奖金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李某要求某旅行社支付2013年7-9月期间的季度提成奖金,依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结合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上述2013年度亚太部季度奖金付款凭证分析,其中某旅行社自行确认并纳入2013年度亚太部经营成本中的第三季度提成奖金为688,247.63元,实际已支出390,563元,尚有297,684.63元未予发放。而从已给付的人员名单看,除李某及案外人赵某某外,亚太部其余员工均已领取了上述季度的提成奖金,故法院认为,2013年7-9月亚太部剩余季度提成奖金297,684.63元实际应系李某及案外人赵某某所有。现鉴于审理中李某自述,其所负责的亚太部员工季度提成奖金均系由其具体计算后,再交由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2013年7-9月案外人赵某某可得季度提成奖金经其计算确为130,000元,故扣除上述130,000元案外人的季度提成奖金后,法院确认某旅行社应支付李某2013年7-9月的季度提成奖金为167,684.63元。对李某诉称,其2013年7-9月应得季度提成奖金为250,000元,虽提供了某旅行社单位原财务总监陆律发送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但法院认为,根据上述邮件记载“我看了你个人所得部分,需修改:2009年未分利润6万元,你的2013年3季度奖金25万”,其中对于“你的2013年3季度奖金25万”的表述,究竟是某旅行社财务总监陆律对李某可得季度提成奖金进行确认,还是某旅行社财务总监要求李某进行修改的内容,双方理解不一,而李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2013年7-9月季度提成奖金确应为250,000元的事实,故对李某的上述诉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某旅行社辩称,其公司财务报表中虽列示了2013年7-9月亚太部季度提成奖金的数额及尚未支付部分的金额,但并不代表其就认可了上述费用,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绩效年薪和绩效奖金,即李某主张的20%工资留存部分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性奖励。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某旅行社的庭审辩称可以确认,李某2013年度的收入,除200,000元基本年薪外,还包括绩效年薪和绩效奖金,其中绩效年薪为50,000元,某旅行社发放上述两笔费用的前提系李某2013年度的年终绩效考核≥100分。但现某旅行社主张,由于李某所负责的亚太部门2013年度完成的经营净利润低于保本指标2,200,000元的80%,故根据《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的规定,其不能参与当年度的年终绩效考核,也就无权再获取绩效年薪和绩效奖金。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某旅行社向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分析,其中列示亚太部全年营业收入为147,739,554.12元、营业成本为142,612,150.38元、其他费用合计2,869,631.58元、绩效工资1,173,617.63元、净利润为1,084,154.53元。现经审计,在上述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所列示的“营业成本”项下,2013年1-10月亚太部的营业成本数额与经李某签字确认的部分存在1,089,690.58元的差异,对此某旅行社作出解释的差额为982,198.99元,其中包含了709,000元的机票款差额,该笔差额因系李某负责亚太部经营期间与案外人北京某公司合作业务而后续产生,故现李某离职后,某旅行社将其纳入2013年度亚太部的营业成本中一并结算,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部分的差额(除去-34,310.43元的汇率差),某旅行社未能作出解释,故该部分费用究竟系为何支出以及是否系因亚太部而支出不得而知,因此李某要求将该部分某旅行社未能作出解释的差额即141,802.02元从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所列示的1-10月营业成本中予以扣除,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上述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所列示的亚太部2013年10-12月的营业成本,其中有1,487,539元的费用未经李某签字确认,且也无相应的发票,故该笔费用如何支出仅系某旅行社一家之言,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李某要求将其亦从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所列示的2013年10-12月营业成本中扣除,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对上述期间的“营业成本”中,未经李某签名确认、也未有相应发票、但已提供供应商确认单的385,555元费用,李某要求扣除,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已提供发票或经由李某在公司电脑系统中确认,但尚未支出的1,210,573.71元费用,因实际确已发生,且李某并未能举证证明供应商或债权人已免除某旅行社上述债务,故李某要求某旅行社将该笔1,210,573.71元的成本从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所列的2013年10-12月营业成本中扣除,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所列“绩效工资”和“其他费用合计”项下的50,000元第四季度亚太部业绩奖金以及11,458.33元财务费用,因并无支出事实或相应的付款依据,故李某要求将该两笔费用从成本中扣除,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费用合计”项下亚太部分摊的房屋租金,因该笔租金确系企业经营所必须支出,且属于固定经营成本,故李某要求扣除,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所列示的“营业收入”项下,一笔金额为116,350元的应收账款,虽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某旅行社仍未收回,但由于其对该笔收入已予确认,且自行纳入到2013年亚太部的营业收入项下,故法院认为该笔应收账款不应再从营业收入中予以扣除;对某旅行社财务系统中显示的两笔预收账款,因仅属预收性质,故未计入亚太部当年度的营业收入内,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对某旅行社主张,其与案外人CLUBMED公司曾签订《某度假村系列预定合作备忘录》,后因其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最低预定指标,导致支出的剩余押金194,973.60元被没收,故该笔被没收的剩余押金也应计入2013年度的亚太部经营成本中,其虽提供的《关于上海商务国旅的罚金说明》加以证明,但因CLUBMED公司系境外企业,而某旅行社其出具的上述罚金说明并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故法院对此难予采信,因此某旅行社要求将上述194,973.60元的押金纳入2013年亚太部营业成本中,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法院上述认定,某旅行社需要向李某支付的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6,257.40元以及2013年12月车费补贴1,500元,因该费用均属于员工的工资收入支出,故亦应纳入2013年亚太部的营业成本中。因此,综上法院认为,2013年度李某所负责的亚太部实际经营净利润应为2,757,196.48元,现某旅行社以亚太部当年度完成的净利润低于保本指标2,200,000元的80%为由将李某排除在年终绩效考核范围外,缺乏事实依据,且系其自身过错造成,故李某要求某旅行社按照《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和《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的约定支付绩效奖金以及50,000元的绩效年薪,并无不妥,法院应予支持。至于绩效奖金的提成比例,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与某旅行社分别提供的《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中约定存在差异。对此法院曾要求某旅行社提供其向李某发送上述考核责任书的电子数据加以核对,但某旅行社向法院提供了案外人上海某网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由于某旅行社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更新了企业邮箱,导致部分邮件丢失,故不能提供上述原始电子数据以供核对。因此,法院对某旅行社出示的《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的真实性难予采信。而对李某提供的《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xxxx号公证书附件所载,2012年12月5日李某曾收到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发出的一封名为《关于绩效奖金提成方案》的邮件,其中记载李某的绩效奖金提成方案,与某旅行社出具的《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中所载绩效奖金提成比例相同,但同年12月12日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又另行向李某发送了《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的邮件,其中对上述绩效奖金提成比例作出了修改。某旅行社认为,李某提供的《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邮件系保存在其携带的移动硬盘上FOXMAIL软件下,由于该软件属于离线下载软件,故邮件在下载过程中存在被篡改的可能,但因并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难予采纳。因此,法院采信李某提供的《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真实性,并确认李某2013年度的绩效奖金提成比例为“完成净利润指标,净利润提10%;超过净利润指标0-100万以内,利润提15%;超过净利润指标101-200万以内,利润提20%;超过净利润指标201-300万以内,利润提25%;超过净利润指标301-400万以内,利润提30%;超过净利润指标401-500万以内,利润提35%;超过净利润指标501万以上,利润提40%”,故某旅行社需支付李某2013年绩效奖金共计296,079.47元(注:在计算净利润时,已扣除了李某50,000元的绩效年薪)。对某旅行社辩称,李某在离职前,还存在未按时交接工作以及故意隐瞒合同签订情况等行为,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支付李某绩效奖金,法院认为,某旅行社对此已另案向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针对李某的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的,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李某向某旅行社出具的《离职报告》所载,已明确其系因“对公司拖欠分红、拖欠奖励等行为,一直不敢苟同,并且面对员工,对于拖欠现象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加上近期,公司得知其有离开公司的初步想法后,所作的种种行为,包括辞退员工、恶意威胁员工以及主要领导人开会时所承诺的事宜和实际操作时的过程是完全不符等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因为恶意拖欠亚太中心的7、8、9三个月的部分工资性所得”,故才提出离职。而根据法院上述所作认定,某旅行社截止日前确实存在仍拖欠李某2013年7-9月季度提成奖金共计167,684.63元未予发放的事实,故李某要求某旅行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法院根据李某在某旅行社处的工作年限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上一年度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应为105,5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旅行社支付李某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6,257.40元;

  二、某旅行社支付李某2013年7月至同年9月的季度提成奖金人民币167,684.63元;

  三、某旅行社支付李某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绩效年薪人民币50,000元;

  四、某旅行社支付李某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绩效奖金人民币296,079.47元;

  五、某旅行社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570元;

  六、对李某与某旅行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李某与某旅行社各半负担。本案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000元,被告某旅行社负担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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