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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内被解雇,法院判决按原工资标准恢复劳动关系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8-20 09:33:42浏览量:2402
摘要:本案周某于2014年6月30日因病住院,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当日,医院出具《病人出院诊断书》,建议周某继续休息2周。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通知周某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日解除,而周某尚处于医疗期,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不当,应属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周某原系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从事车务管理与安全专员工作,税前工资13,430元/月。2014年6月30日,周某因病住院。2014年7月3日,周某出院。当日,医院出具《病人出院诊断书》,建议周某继续休息2周。2014年7月4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就此重大变化,公司已与您进行多次沟通,由于您拒绝接受相关协商提案,在此情况下,公司不得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经事先通知工会并取得工会同意后,决定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日解除。”

【仲裁裁决】

  2014年7月11日,周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16,804.73元/月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某恢复劳动关系;(二)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13,430元/月标准支付周某自2014年7月1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

  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某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庭审中,双方确认周某税前固定工资为16,729.73元/月。

  另查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所在地某路办公大楼物业管理自2013年4月1日起外包给案外人某管理服务公司,其中设邮件收发员岗位一名。2013年11月始,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排周某至邮件收发室工作,每日负责将收发室内收件处的所有快递(信件、包裹、货物等)内部运送到发件处,并发给员工,在签收簿上记录签收以及员工寄件服务。

  庭审中,双方确认车务管理与安全专员岗位职责是负责车辆调度、与车辆驾驶有关的安全培训及安全方面的工作。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2013年底车务管理由外包公司负责,安全专员于2014年7月由外包公司负责,2013年11月份考虑周某工作量不足,安排其至邮件收发室工作,属于帮忙性质;周某主张2013年8月2日经理顾某向其宣布车务管理与安全专员的工作同时被取消,由其负责会议室管理,2013年11月18日,宣布调其至邮件收发室工作。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周某于2014年6月30日因病住院,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当日,医院出具《病人出院诊断书》,建议周某继续休息2周。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通知周某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日解除,而周某尚处于医疗期,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不当,应属违法解除。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周某所在的车务管理与安全专员岗位已被取消,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邮件收发室外包给案外人,周某自2013年11月始在邮件收发室仅是帮忙性质,非岗位安排,双方亦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周某主张公司邮件收发室虽外包给案外人,但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3年11月始将其调至邮件收发室工作的事实不能改变,2013年年度考核时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明确其自2013年11月调至邮件收发室工作,其在邮件收发室的工作内容与外包公司是有区分的,且是独立办公,双方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所在地某路办公大楼物业管理自2013年4月1日起外包给案外人某管理服务公司,邮件收发室亦属外包范围,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此情形下仍将周某安排至邮件收发室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已达半年多,在此期间,周某作为邮件收发室工作人员履行其发件人之职责,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周某在邮件收发室工作属于帮忙性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税前工资为16,729.73元/月,则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16,729.73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周某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某恢复劳动关系;二、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16,729.73元/月标准支付周某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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