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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宋绍青时间:2017-07-26 17:18:45浏览量:1689
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简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许多问题,在理论上引起巨大分歧,致使人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没有统一认识。

  内容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参加人中,争议最大的恐怕要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了。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至今未形成统一看法。目前我国经济审判实践中这个问题与地方保护主义结合起来,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不明确、不完善之处,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比较突出的问题,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存在的一些问题和重构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关键词:请求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事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简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许多问题,在理论上引起巨大分歧,致使人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没有统一认识。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及其解决有一个较为正确的认识,就有必要对以下问题作相关了解。

  一、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P126)这种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就意味着他不能提出任何独立的诉讼请求,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只是依附原告或被告一方,这是名付其实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诉讼合并。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 的牵连,导致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诉与被告对第三人的诉发生牵连,所以,第三人仅仅是对原被告之间的诉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不能说他没有请求权。

  二、对"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理解

  我国诉讼法学者对这一问题探讨不够。事实上,这一条件在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是非常重要的,这一条件是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第 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标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因而,其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显然不同,不易混淆。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也无独立请求权,因而有时在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时出现错误。但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主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不仅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且,也无共同请求权。因此,如果从诉讼标的角度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准确地说是对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包括既无独立请求权,也无共同请求权。在此基础上,一些学者认为,所谓对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而无权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无权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据此,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区别开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享有权利,因而有权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诉讼请求。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因而有权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一方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所谓申请参加,是指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从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谓通知参加,是指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因此,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或被告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甚至有些原告直接在起诉状中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虽然有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但我国目前法律对其的要求不同,主要体现在法院通知的限制上,根据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⑴受诉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⑵人民法院在审理新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⑶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 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定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无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与地方保护主义结合起来,导致一些地方法院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将外地的、有钱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判其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正是对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限制。但是,这些规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从根本上加以制止。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试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出一些阐述。如,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供销公司诉某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以连环购销合同的上一家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导致贸易公司不能交货为由,将进出口公司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供销公司与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和贸易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是基于两个合同产生的,分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非属一案,应分别由各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中级人民法院将进出口公司列为该案的第三人不当。 这与《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相比,是对法院通知参加的进一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诉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沿货款走向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错误的。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出一系列限制,但仍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乱列第三人的现象。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取消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角度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只有申请参加一种。其理由如下:

  其一,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就限制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作的司法解释,大部分是对具体案件说的,缺乏法律明确性和确定性的基本要求,而且有些司法解释的理由并不充分。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关系不同、合同性质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作为否定追加第三人的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如为同一法律关系,当然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因此,司法解释难以克服乱列第三人现象。

  其二,对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限制,使我国同一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概念将不复存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是同一的,具备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后,既可通知参加,也可申请参加。但是,我国目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仅从人民法院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角度去做规定的,并不排除有的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主动请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因此,我国目前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仅适用于申请参加这一情形,至于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需重新界定,目前的概念不能全面反映其本质属性。

  其三、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要求。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改革还有不同看法,但基本上都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改革方向是注重当事人因素。有人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称为超职权主义倾向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表现。

  其四,法院追加第三人有这样两个缺陷:一是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有损法院中立裁判者的形象,法院追加第三人,无疑是给对抗的原被告之间增加了一个有份量的法码,使双方力量对比发生重大变化,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会协助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二是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第三人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他会主动参加诉讼。如果不主动参加诉讼,也不应强迫其参加诉讼,这在实体法上叫做私法自治原则,在程序法上叫处分原则。如果法院追加第三人,并可直接判其承担责任,这无疑是法院代替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起诉。另外,法院追加第三人与国际上通用的做法相悖。从国际上看,无论是英美法系中的第三人,还是大陆法系中的第三人,都不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的。基本于上述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应是申请参加,应当取消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四、如何理解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益关系

  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明显特征。它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区别开来,但是这一特征并非其本质特征。其本质特征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P71-76)这也是公认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核心要件,但对此理解,表述并不完全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当事人的一方存在某种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具体表现在当事人 一方对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基本某一实体关系而存在可能的返还请求权或者赔偿请求权。它的实践形式有三种: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权利和义务上的牵连,一旦一方当事人败诉,败方就有权要求有牵连的这方赔偿损失或承担义务。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几乎同于第二种观点,但强调这种利益关系必须是与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联的,即第三人某种权利义务是否成立存在本身是不肯定的,它取决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确定。

  有一种观点类同于第三种观点,但将利害关系限于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责任。

  总的来说,上述观点表述侧重在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说明。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内容上是仅限于义务性关系,还是也包括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二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在联系上以直接牵连为限,还是也包括间接牵连。对此不同认识直接决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适用上的广与窄、宽与严,其中后一个问题更是关键。

  其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就是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标准,对此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而不宜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单独割裂开来。联系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宗旨,对这一实体标准可做如下理解:

  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参加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这上点包含三个方面。其一,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已有的法律关系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牵连。而牵连无非就是联系,也即相互的影响或作用。其二,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联系是法律上的联系。法律上的牵连就是权利义务的牵连,也就是说,第三人和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内在的权利和义务的链条关系。同时,两个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牵连也决定了两者在权利义务的作用对象即客体上的牵连,在有标的物的情况下,还决定了两 者标的物同一。其三,这种法律上的牵连是民事法律的牵连。在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非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前者的履行及适当与否直接影响后者的履行及适当与否,在这种情况下,在本诉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则是由于第三人对于他与该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这也正是第三人同本诉当事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而相反,如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对本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言,处于受影响地位,在后一法律关系因争议而致诉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本上处于权利者地位,无论处理结果如何,他皆可要求其相对方向其履行义务,亦可放弃权利的行使,因而相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他完全没必要参加本诉,更不应被通知并强迫其参加本诉中去。

  再次,第三人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本诉处理结果而定。也即第三人在确定时,其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他仅仅是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或义务,但是否承担则因案件处理结果而定,换句话说,法院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理,对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有一种预决意义。本诉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及内容起着决定作用。这就是"对案件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真正含义。

  五、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

  1、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立法上的缺陷。(P33-35)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原告、被告一起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中即诉讼参加人的当事人一节中,可以说我国立法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从当事的概念来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将当事人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当事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然不是当事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这样,无独立请求权人自然是当事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有明显的不足之处,其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未表示否定。基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样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整个诉讼阶段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给予的明确肯定。但是,由于此项司法解释明显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发生抵触,故其显然处于不合法之际状态,因此,也就未能真正消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尴尬 处境。

  2、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有以下四种观点:

  其一、这种第三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他在诉讼中既非原告,又非被告,而是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其二、这种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依法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

  其三、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是当事人,但是只能是被告。

  其四、这种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他就是当事人;如果不要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

  但无论那一种观点,都存在潜在矛盾,如果认为他不是当事人,法院判决他承担义务就没有任何道理;如认为他是当事人,他却无独立请求权,只有被判决承担责任以后才是当事人,在其地位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了责任,这是很不公平的。解决这一两难问题的思路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一开始就予以确定:让诉的利益主体成为当事人,即让有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讼,第三人可以对本诉原告或被告提出诉讼,主张权利,让与本案无直接的诉的利益的人成为辅助参加人,法院不得判其承担责任。

  这就是说,应当把现行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细分两 种情况,一是准独立第三人,二是辅助参加人。

  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一部分可以用诉的合并方式产生的"第三方当事人"制度来处理,赋予其当事人地位;而在诉讼中一开始就不准备让案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或享有民事权利的案件,可以通过辅助参加的方式解决。用这一方法,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准独立当事人和辅助参加人,并且准独立当事人之诉应成为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主要方式。

   (一)"准独立第三人"(准独立当事人)(P127)

  1、准独立第三人的概念

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第一种表现形态。这种第三人由于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权利名负有义务,因则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承认这种第三人有当事人地位,必然是该人以诉的方式提起诉讼,或被本诉的原告,被告起诉,而不能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第三人被称为准独立第三人,并非无独立请求权,因而具有当事人地位。不过,他对本诉仍有依附性,这种依附性表现在:⑴第三人之诉与本诉合并管辖;⑵引进第三人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对原告有给付义务时,才可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⑶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认定和双方责任的确定,往往影响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有效与否,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负责任的确定,往往成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应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三人之诉既然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就应运用不诉不理原则,通过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或被告起诉或由第三人向本诉一方当事人起诉而形成第三人之诉。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合并审理,并判决义务性第三人直接向本诉原告承担责任或判决本诉被告直接向权利性第三人承担责任,达到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两个纠纷的目的。

  2、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的诉讼结构

  准独立第三人介笔记本 诉所形成的诉讼结构是三方对立的诉讼结构。这是因为准独立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与准独立第三人相牵连的一方当事人,无论胜诉败诉都影响第三人法律上利益,如败诉,准独立第三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第三佤两诉的利益均有关联,三方当事人任一方离开诉讼,法院就无法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合一作出公正判决,法院也无法越过本诉让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承担责任。

  3、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

  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一个独立的诉,即第三人之诉。既然是独立的诉,就应当尊重主体行使诉权的意愿。所以,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一是由本诉被告对其起诉后,成为第三当事人,二是第三人主动向本诉原告或被告一方起诉。在两种情况下均形成诉的合并。这就排除了法院依职权追加准独立第三人的方式。

  (二)辅助第三人

  辅助参加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知悉本诉的情况,在他辅助的本诉当事人向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该第三人不得对主当事人主张本诉判决对其无拘束力,主当事人却可以以本诉判决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所以,第三人辅助参加的作用在于产生参加效力。

  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知晓本诉已经开始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如法院不依职权知其参加,而本诉一方当事人希望本诉判决在他与该第三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就有义务通知其参加诉讼。同时,在该第三人知悉本诉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动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权益。

  这种辅助第三人,只能站在主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他虽可以提供证据,也行辩论,但他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相冲突。他不能请求撤诉,也不能请求和解,也无上诉权。

  总之,在承认准独立第三人同时,也承认辅助参加人,并非无任何意义,至少会产生参加效力。同时,承认这种第三人的存在也可以赋予本诉当事人或第三人行使的选择性和自由性。


参考文献:

[1][4].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2]江伟、单国军.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 [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2) .

[3 ]赵钢.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之抵触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窘困及其合理解脱 [J]. 上海:法学,1997  (11).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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