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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诚实信用原则

文章来源:互联网时间:2017-06-07 09:37:37浏览量:2063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民法指导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济和创造有利条件。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之一,为此笔者就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依据,作用,适用条件,陈述己见。并从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分别阐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性,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局限性,并据此提出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途径。一是在民法典中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序位;二是要构建并完善社会诚信体系。以充分发挥该原则在民法中的应然效用和价值。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民法;作用;规范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使我国成为第一个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中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举措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它赋予司法者根据这一适用性很强的原则条款创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协调各种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和调节纷繁多样的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作为民法原则的依据

  民法通则中提到的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人类社会继承久远的道德规范,它有两层基本含义:诚实,是指言行真实,合符情况,无虚假、欺诈之意;信用,是指信守约定或承诺的规则,履行和承担由约定或承诺的规则所确定的职责①。这两层含义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信用来自诚实,诚实见诸于信用。两者结合,相互支持、包容,成为人际交往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这种普遍适用性,是基于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而其内涵和外延均有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是一般的道德规范而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从单纯的人际关系、社会伦理领域扩展到社会经济、政治活动领域,它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不断发展。它仅仅作为道德准则来发挥作用已经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了。这是因为:

  (一)社会需要将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强制的法律规范

  自古今中外,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一定的道德意识的制约或影响。诚实信用作为最一般的道德准则,自然会对人们由经济活动产生一定的约束和影响作用。不过这种约束和影响作用,是以当事人的自律或习惯氛围为必要条件的,并不具有外在的强制性。因此对于经济活动中的背信弃义、尔窦我诈、坑蒙拐骗,以谋取不义之财的丑恶行径还不足以构成有力的约束。这也表明单纯的道德制约还不能保证人们行为的诚实信用和社会的公正、公平。在这种背景下,要求把某些一般的道德准则上升为人人都必须遵守、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就成了社会的客观需要。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列为民法的一项原则条款,正是适应社会这种需要的逻辑结果。

  (二)是克服成文法,滞后性的需要

  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在一定时期制订的成文法,无论怎样完备,周详,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实际而言,总难免存在某些滞后性。这表现为已有的法律条文在适用复杂多样的案件时,往往处于捉襟见肘的窘境。走出这种窘境的最佳途径是:立法赋予司法者在现有成文法条文的基础上具有不失社会公平、公正的一定自由裁量权。将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准则一诚实信用,列为民法的一项一般性指导原则,这就为民法条文的实施规定了一个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法律准则。当司法者(法官)在遇到现有法律条文不能充分适用案情的条件下,可以为贯彻这一指导原则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裁决的结果能够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宗旨。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成文法进行必要延伸、扩展的法定依据,又是这种延伸、扩展的合理界限。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过程中,应当把克服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排除司法的随意性结合起来。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

  首先,指导当事人正确从事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广泛适用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向当事人清晰地警示了什么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什么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当事人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不致对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就为当事人如何从事民事活动起着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裁量和判断,决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引起的法律责任,从而补充和完善已有的法律行为,使之更符合社会公正与公平。

  第三,解释和修正法律的作用。一般而言,法律条文都有一定的抽象性,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有必要作一些细化的、有针对性的诊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来解释法律,有助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作用。如前所述,由于现有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有时会使得法律在适用上遇到难以确准裁量的困难,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绳,可以对法律中不尽人意之处进行合理的修正和补充,使当事人的利益及责任公平分配,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第四,对疑难案件起辅助定性的作用。案件的定性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现实生活中某些案件的性质含混隐密,一时难以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些案件的案情进行分析,有助于发展其中的真伪善恶,对正确判定案件性质和应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公平分配,都将起着重要作用。

  第五,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相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而言,已有的成文法律难免存在漏洞。对法律尚未有规定的地方,可以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加以弥补,以便对具体案件进行恰当处理,这就是司法者造法的表现。对法律漏洞的弥补,为日后的立法、修法提供了依据和条件,这对法律制定的健全、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第六,追求个别正义和社会公正的作用。法律不可能穷尽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方方面面,在司法活动中,将一般性的成文规定适用各种不同的情况,可能导致个别案件裁决的有非正义性。这里,根据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载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验和创造有利条件。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

  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情况表明,其发挥作用要依赖业已存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条款。以此原则为指导,或对当事人双方具体利益进行公平考量,作出公平的结论;可对法律规定不明的予以诊释;或对有漏洞的予以弥补;或对某一具体义务加以扩张,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等等,其根本目的就是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总之,正确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而又不使其被滥用,既是民法实施中一个重要课题,也是检验司法者执法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准。

  四、“诚实信用”在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

  朋友之间以诚信为本。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仍然值得提倡,因为它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石之一。作为道德,它对参加民事活动的每个主体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并没有强制力。大家以契约的形式平等地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必然要求以诚待人。但这只是道德层面上的,根据西方某些学者的观点,每个人都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正如马克思论述资本家的那样。当他看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在经济上并没有受到很大的冲击,所得比所失要小得多。人人都会不择手段,不惜以牺牲别人的利益为代价来获取自身的利益。在这样一个尔虞我诈的环境中,市场经济的大厦顷刻之间便荡然无存。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治经济”,我觉得这种说法非常精炼的概括了法律在市场经济时代中的地位和作用,正因为这样,市场经济的方方面面更需要法律的规范,尤其作为市场经济存在根基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如此,它用强制手段来促使每个人在社会活动中时刻做到“诚实守信、恪守信用、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等等。

  故以此之故,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上到法律的高度,作为每个人不得不遵守的基本原则,我认为这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

  五、诚实信用原则兼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

  任何一部法律的执行都以执法者和守法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为根本要求,否则再完善的法律也将在执行过程中被规避,再有价值的法律也将形同虚设。诚实,即真实表达主体所拥有信息的行为,内心与言行一致,不虚假。信用,就是能够履行诺言而取得的信任。诚实和信用都是长时间积累和形成的,是难得易失的。诚实和信用还是一种行为艺术,是一种人人可以尝试自我管理的行为模式。

  人们对于自身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伦理道德要求逐渐上升成为理想法制社会的基础。诚实信用原则既能协调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又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十分重要,在私法中有“帝王原则”的美誉。

  诚实信用原则兼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任何国家法律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有关诚实信用的具体法律规范,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以体现一定的利益平衡。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达成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一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诚信要求”,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建立和巩固中国信用监督平台的角度来看,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平衡性的特点。继而产生确定行为规则、平衡利益冲突、为法律和合同的解释确定准则、减少交易费用从而增进效率的四项基本功能。

  (一)、道德层面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文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基本行为规范。无论在古代、现代抑或是将来,只要是有人类生存的地方就应信守道德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罗马法,被称为“善意原则”。那时的商品经济飞速发展,商品交换关系种类繁多。于是,罗马法中萌发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罗马法中,诚实信用是指诚信、善意。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诚实守信,是合法民事行为的基本特征;二是指不损害他人权利的善意。

  因此,在罗马法上的诚实信用不仅是要求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而且要求外在行为必须诚实和没有伪装。对于类似这种诚信的诉讼,罗马法上称为“善良公正之诉”,或称“一般恶意抗辩”。

  自古以来,中国就是文明之国,礼仪之邦,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范深入民心,被奉为基本道德准则。在我国,古代典籍中诚实信用一词也早有出现。公元前十五世纪前后商朝的《商君书·靳令》将“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列确定为“六虱”。

  诚实信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人与人之间或人与社会之间公平的最大化,故对诚实信用的追求与对公平的崇尚历来被认为是互为因果、相辅相成的。公平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目的而存在,公平本身并不具备法律内涵,没有作为具有特殊含义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它是所有立法者、法学家们所追寻的理想状态,是法治社会所强调的社会正义观念。

  (二)、法律层面的诚实信用原则

  很多国家的民法中都有关于诚实信用的类似原则或法律法规。如法国民法中有“善意原则”,德国民法中有“诚实和信用原则”,来源于古代德国的誓约,取忠诚和相信之意。德国人的主导观点是:“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信赖,它在有组织的法律文化中起着一种凝聚作用,特别是相互信赖,它要求尊重他人应受保护的利益”。日本民法中有“信义原则”等等。然而,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各国民法典都有不同角度、不同侧重的规定。比如在德国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规定为债务履行的原则。

  而在瑞士和日本民法典中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原则。

  清朝末年,我国政府变法图强,开始大量学习和借鉴西方法律制度。清政府的变法修律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为蓝本,在立法技术和法学理论上受到了德国和日本的重要影响,尤其以日本法律为模式,在民法制定过程中引进了西方的诚信原则。民国时期的民商法制度继续效仿西方,大陆法系的特点进一步加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基本法律原则依旧被规定在民国法典中。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政府全盘学习和接受苏联社会主义公有制度,全面执行“计划经济体制”,否认社会主义民法具有传统民法的“私法”性质,诚信原则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1978年以后,通过立法形式确认了社会主义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样,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民法中出现,就有了现实的前提与基础。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诚实信用原则在新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得以确立。该法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成为贯穿于民法各个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的起源仅是一个道德规范,之所以会被列入法律范畴,是因为人们的道德水平还不足以使真正的诚实和信用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道德规范本身没有强制性,社会的舆论以及良心的谴责都无法起到遏制人们因恶性导致的后果时,法律的作用就会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只能通过道德法律化的途径,减少或消除因为无诚信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纵观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规范性的法律规定。但英美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仅限于合同法。在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典中,诚实信用最初也只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出现的,直到后来受瑞士民法典的影响才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在我国,诚实信用一被法律体系所吸收就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出现,以引起人们重视②。

  六、诚实信用原则的局限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途径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局限性

  任何法律规定都无法做到尽善尽美,不可能涵盖一切当前或未来可能出现的矛盾、纠纷、冲突。因此,司法审判者在诚实信用原则所限定范围内的平衡权允许其依照模糊性的弹性条款来处理个案,使司法活动具有相当的能动性,不完善的法律不断被修正、补充和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确认的民法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广泛适用于民法的各个领域。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点较低,很多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往往起到的是补救作用,在现阶段司法领域中,具有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现有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立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四个民法基本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处于最后的位置,与“帝王条款”的称号严重不符。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规中,也缺乏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此外,作为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具体、明确要求人们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模糊性使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处于某种不确定状态,也给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是否能够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带来了挑战。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途径

  1、在民法典中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序位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颁布至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国在民法领域的立法已大体完备,正在为制定首部民法典而努力。民法典不仅仅是一部法律,它包括了基本的社会理念、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对整个国家都能够起到引领和教育作用。所以,民法典在制定时,应在总则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置于较民法其他几原则的优先序位③。

  2、构建并完善社会诚信体系

  构建社会的信用体系,是一项基本的道德建设,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础。在加快社会信用司法建设方面,我们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必须做到立法先行,加以规范。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民法指导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济和创造有利条件。


  参考文献:

  1、张景泰。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评价[J]。河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05):12~23。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0~150。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36页。

  4、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6、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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