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法学研究  >  理论探讨  > 正文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第11期作者:骆意时间:2017-06-05 21:10:57浏览量:2048
摘要: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大都持慎重的态度,为了防止裁判者的恣意,提出了若干限定条件;其中,“优先适用法律具体规定,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最为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所熟悉。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53个案例的实证分析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中被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刊登的案例与裁判文书为素材,对诚信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运行状况进行考察;然后按一定逻辑顺序进行分析:第一,法官是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诚信原则?这是为了考察法官对诚信原则的适用是否必要;第二,法官是以什么方式适用诚信原则的?这是为了考察法官的审判思维;第三,法官运用诚信原则解决的哪些问题?这是要考察诚信原则实际所发挥的功用。最后,对法院适用诚信原则作出的裁判结果的确定性进行考察,以检验法院适用诚信原则裁判的效果。

  一、诚信原则运行的基本情况

  《公报》从1985年第1期到2007年第11期刊登的民事案例与裁判文书中,法院运用了诚信原则的案件有53件。为了从不同角度反映诚信原则的运行状况,笔者对这些案件进行了如下分类。

  (一)按照案件类型

  合同28件,侵权8件,[1]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13件,[2]权属3件,继承1件。

  (二)按照裁判的时间

  1990年1件,1994年2件,1996、1997、1998、2000年各1件,2001年5件, 2002年2件,2003年5件,2004、2005年各8件,2006年5件。[3]

  (三)按照法院所在地

  江苏12件,上海11件,福建4件,北京、黑龙江各3件,最高院、湖北、湖南、四川、天津各2件,广东、广西、贵州、海南、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各1件。

  从以上的统计可以看出,2000年以来,尤其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适用了诚信原则的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的趋势。随着社会生活发展的加快,相对滞后的法律对于如何处理这些纠纷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在此种背景下,法官需要运用诚信原则来填补这些法律漏洞。

  (四)按照诚信原则的出处

  从法院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和隐含适用的法律条文来看,[4]诚信原则涉及中国的法律有5部,国外的法律有1部。现列举如下:《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第42条第1款第3项、第60条第2款、第125条第1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保险法》第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5]

  在以上几部法律中,诚信原则既作为基本原则贯穿整部法律,[6]也作为具体原则指导某一特定法律关系领域。[7]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一般的诚信原则”,将后者称为“具体的诚信原则”。对诚信原则作此种区分是必要的,尤其对于法官,如果在一个案件中,适用“具体的诚信原则”与“一般的诚信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应适用“具体的诚信原则”而不得适用“一般的诚信原则”,以免造成“向一般条款的逃逸”,导致法律权威的降低。[8]

  二、对适用诚信原则案件的具体分析

  (一)法官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诚信原则

  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大都持慎重的态度,为了防止裁判者的恣意,提出了若干限定条件;[9]其中,“优先适用法律具体规定,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最为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所熟悉。笔者从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范入手,考察法官是否遵循了这个限定的条件。笔者的思路如下:如果不适用诚信原则,依靠其他的法律规范能否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按照这个标准,可将案例分为5类。

  1.相关法律规范即为诚信原则

  此种案件有3个。如在厦门东方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终止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争议,缘起于双方对《房产包销合同》的不同理解。[10]又如在吴卫明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这一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1]在此类案件中,法官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了“具体的诚信原则”,有时是为了解决裁判的依据问题,例如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时是为了对当事人所对提出的理由进行评论和判断,这都是必要的。

  2.无相关的法律规范

  此种案件有9个。如在杨艳辉案中,对于承运人发售的客票应如何记载,《合同法》的“运输合同”一章中并未作出规定。[12]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必须以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的漏洞,以维护诚实信用的经济秩序。

  3.相关的法律规范较为原则、不明确或者缺乏操作性

  此种案件有18个。如在李珉案中,我国民法并未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仅有《民法通则》第57条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原则性规定。[13]又如在杜邦案中,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4]再如在雅马哈案中,关于赔偿额的计算,按照当时施行的1993年《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难以操作。[15]在此类案件中,法官有必要引入诚信原则,使模糊的法律具体化,以满足裁判的需要。

  4.相关的法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

  此种案件有1个。在雪中彩影案中,[16]被告将原告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进行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在我国的行政规章中是有规定的[17]但该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法院在裁判中只能参照执行,不能引用。[18]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引入诚信原则,可以为其“参照执行”较低效力层级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5.相关法律规范较为明确

  此种案件有22个。如在浙江省食品公司案中,[19]关于商标权与地理标准的冲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是有规定的,而法官在论述时又引入了诚信原则。又如在信连华案中,[20]关于存款合同中存单与银行底单记载不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法官在论述时又列举了《民法通则》第4条的诚信原则。

  笔者猜测,这种现象可能与法院逐渐重视判决的说理性有很大关系。2000年之前,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缺乏认证断理,说服力不强。[21]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第13条对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上文中统计显示,2000年以后《公报》上登载的适用诚信原则的案例明显增多,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纲要》实施的效果。

  那么在这22个案件中,法官都有必要引入诚信原则进行论证吗?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是否有必要引入诚信原则,应当取决于法官能否依据该原则作出令人信服的说理。例如,在浙江省食品公司案中,“金华火腿”这一历史悠久的商业标识的归属关系到金华地区众多火腿经营者的利益。法院在适用相关法规的同时,提出“应按照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这样的说理使双方相互体谅,缓解了对立情绪,合情合理地划分了双方权利的边界。而在信连华案中,法官只是简单地列举了诚信原则的条文,并未依据诚信原则作任何的说理,使得法律原则的适用沦为“放空炮”,不但没有起到实际的效果,反而降低了法律原则的尊严和地位。

  (二)法官以何种方式适用诚信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第5项和第17条的规定,法院在民商经济审判的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应由法官归纳出该案的争议焦点,然后法官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在实践中,裁判文书一般也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制作。笔者以争议焦点为线索对法官的论证进行考察,发现在法律推理中,法官适用诚信原则的方式大体可分为两种。

  1.单独适用,即在对论述某一问题时仅以诚信原则为依据,其中按照说理的顺序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先列举诚信原则,再按照该原则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此种案件共有7个。[22]如在赵小妹案中,[23]一审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违约时,先列举了诚信原则,然后对被告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进行分析。另一种是先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分析,再对其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进行评价,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理,此种案件共有8个。如在王连顺案中,[24]二审法院首先对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然后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

  2.结合其他法律规范共同适用,其中,按照诚信原则与其他法律规范的作用关系又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将诚信原则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违反其他法律规范的标准,此种案件有11个。如在李彬案中[25]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履行消费合同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也就符合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注意义务。第二种是将其他法律规范作为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的标准,此种案件有11个。如在陈丽华案中,[26]二审法院认为:“该行政法规(即《股票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行政规章、行业规则,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违反《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侵权的具体标准”。第三种是将诚信原则与其他法律规范并列作用,此种案件有20个。如星源公司案中,[27]一审法院在论述两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时,先证明了被告的恶意,再分别依据司法解释与诚信原则作出判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以上3种方式中,笔者发现这样一个规律:在相关规范较为模糊时,法官倾向于以诚信原则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违反其他法律规范的标准;而在相关法规较为清晰时,法官倾向于将相关法规作为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的标准,或者使诚信原则与相关法规并列作用于案件事实。在前一种情形,法官的意图是利用诚信原则使模糊的法律清晰化;在后一种情形,法官以诚信原则向当事人宣告:法律并非完全脱离了道德,相反,法律和道德在许多方面有着共同的追求,违背道德的行为往往也触犯了法律。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关于诚信原则的功能,理论界一般认为有三个:一是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三是解释和补充法律。[28]

  1.解释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

  采取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法官首先要“找法”。在“找法”的过程中,法官不可避免地要对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在涉及合同的案件中,法院为了确定案件事实还可能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诚信原则在以上两种情况下便可以作为解释的依据。此种案件有4个。如在戴雪飞案中,[29]对于订购协议中“到期不签约”一语的理解,双方当事人有不同解释。二审法院面对此种情况,依据《合同法》第41条关于解释格式条款的规定和第125条第1款中的诚信原则对订购协议中的条款进行了解释。

  2.确定当事人之间应有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之间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然而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既无约定,也无法律的具体规定,法官便根据诚信原则确定当事人应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此种案件有23个。如在吴文景案中,[30]被告旅行社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具体包含那些内容,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未有明确的表述。二审法院根据诚信原则对作为被告代表的导游的具体义务加以确定。

  3.评价当事人的行为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如何,是法院在裁判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需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在没有其他法律上的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按照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评价。此种案件有28个。根据评价的结果,此种案件分为两类: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的案件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的案件。评价结果的不同导致法院裁判结果的不同。

  (1)对于符合诚信原则的行为,法院的裁判有以下3种。第一种是确认该法律行为有效,此种案件有1个。如在工商银行案中,[31]在论述当事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时,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6条对担保人责任的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于是认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种对符合诚信原则一方的请求予以支持,此种案件有1个。如在胡德开案中,[32]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应予准许。第三种是对符合诚信原则的一方的权益予以保护,此种案件有2个。如在利源案中,[3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销售该高层住宅的广告语中使用“百家湖”文字,属于善意合理使用。由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了被告的权益。

  (2)对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法院的裁决有以下3种。第一种是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此种案件有2个。如在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案中,[34]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与之签订合同。由此,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35]第二种是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此种案件有3个。如在于存库案中,[36]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损交易的安全,由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种是判决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种案件有18个。如在张志强案中,[37]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给原告享受售后服务带来困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由此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重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往往是因为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打破,此时,法院根据诚信原则将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此种案件有5个。如在新宇公司案中,[38]一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在履行出现了困境。对于如何处理这样的困境,法院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重新作了分配。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所体现的功能与理论界的认识基本相同,例如,“解释合同条款”和“确定当事人之间应有的权利义务”可以归入“解释和补充法律行为”;“重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归入“补充法律”。

  三、适用诚信原则后裁判结果的确定性

  由于“诚实信用”这样的词语从规范意义上看极为模糊,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39]有学者认为适用诚信原则进行裁判是靠不住的,会导致法官的人治,后果不堪设想。[40]言外之义是,不同的法官依照其对于诚信原则的不同的理解进行裁判,结果必然是同样的案件得不到同样的对待,也就是裁判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为了考察法院适用诚信原则后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如何,笔者将这53个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归纳整理发现:在仅有一审法院适用诚信原则或者两审法院都适用了诚信原则的案件中,裁判结果的确定性是很高的,二审法院很少通过改判的方式对一审裁判进行变更,有的案件即使被改判也只是进行了技术性(定量)的修改,而非根本性(定性)的变更。这表明,一审中适用诚信原则的案件大部分得到了当事人和二审法院的认可。在仅有二审法院适用诚信原则的案件中,有近一半的案件的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作了根本性的变更,由于这些案件在经历二审判决之后没有再被其他法院作出新的判决,[41]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二审的判决应当是肯定的。在一、二审都适用了诚信原则的案件中,二审法院的根本性改判较少,[42]这反映了一、二审法院对于诚信原则的理解与把握是基本一致的。

  结论

  通过对53个案件的实证研究,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诚信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已经得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肯定,该原则在解释和补充法律与法律行为、评价当事人的行为、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方面发挥了应有的功用,依据诚信原则作出的判决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如果法官恰当地运用诚信原则进行充分的说理,可以有力地支持判决的正当性,使当事人容易接受,并起到了法制教育的作用。

【作者简介】

骆意,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笔者并未将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单独作为一个类型,而是将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按照起诉一方关于诉讼类型的选择归入合同或侵权案件。另外“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本为执行案件,但作为其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一个侵权案件的判决书,该判决中法院运用了诚信原则,所以笔者将这一案件归入侵权案件。

[2]由于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较为紧密,往往一个案件同时涉及这两种法律问题,所以笔者将涉及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合并归为一类。

[3]为了统计的方便,此处“裁判的时间”均按照案件的裁判程序结束的时间计算,裁判程序的结束包括判决生效、当事人撤诉、当事人达成调解。

[4]所谓“隐含适用”,是指法院在法律推理中并未完整、准确的对其裁判依据进行表述,但从该表述中可以基本确定其裁判的依据是哪部法律中的哪个条文。如在李思佳案(《公报》2006年第7期)中,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这实际是适用了《保险法》第5条。当然,对于该案件,《公报》是以“案例”而非“裁判文书”的形式刊登的,笔者只是假定,这个案件的判决书中对于裁判依据的表述与《公报》所登载的相同,至于是否相同,笔者并不敢确定。

[5]该条文表述为:保险依赖于最大诚信。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在“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单背面的条款约定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6]如《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保险法》第5条。

[7]例如,诚信原则在《合同法》第42条中规范合同的订立,在第60条中规范合同的履行,在第125条中规范合同条款的解释。

[8]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9]同上注。

[10]《公报》2006年第1期。

[11]《公报》2005年第9期。

[12]《公报》2003年第5期。

[13]《公报》1995年第2期。

[14]《公报》2002年第3期。

[15]《公报》2003年第3期。

[16]《公报》2006年第5期。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18]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6>31号)《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19]《公报》2007年第11期。

[20]《公报》2005年第5期。

[21]祝铭山:“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载《公报》1999年第6期。

[22]有些案件中,法院在一、二审中都适用了诚信原则,如果在两次审判中诚信原则的作用方式不同,该案件会被笔者同时归入两个类别,所以各个类别的案件数量的总和会超过53件。

[23]《公报》1994年第3期。

[24]《公报》2001年第4期。

[25]《公报》2002年第4期。

[26]《公报》2005年第11期。

[27]《公报》2007年第6期。

[28]同注

[5]。

[29]《公报》2006年第8期。

[30]《公报》2006年第6期。

[31]《公报》2001年第5期。

[32]《公报》1998年第4期。

[33]《公报》2005年第10期。

[34]《公报》2002年第2期。

[35]在二审中,法院认为“名山公司以上述事实认为3名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欺诈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认定“本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36]《公报》2001年第4期。

[37]《公报》2006年第10期。

[38]《公报》2006年第8期。

[39]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

[40]孟勤国:“质疑‘帝王条款’”,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41]唯一发回重审的案件即武汉市煤气公司案,在重审中达成调解,载《公报》1996年第2期。

[42]仅有一例,即名山电力案,载《公报》2002年第2期。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