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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文章来源:光明网作者:刘黎明时间:2017-05-08 22:33:27浏览量:2001
摘要:只有进一步健全、完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切实规范法官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的各环节,使程序的进行和对证据调查具有可预测性,才能增强当事人对程序科学性、民主性、安全性的信心,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法院调查取证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一。随着民事诉讼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也随之进行了发展和变革。针对目前我国大力倡导能动司法理念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取证能力有限、各种制度尚不够健全的的法治环境,需要从制度上完善我国法官调查取证制度,这是证据体系改革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笔者结合我国现有法官调查取证模式,就目前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方面遇到的问题进行梳理,并就此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对目前这种现状有所改观。

  一、法院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一)在应对金融危机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坚持司法为民理念,强调及时解决纠纷,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平稳进行的背景下提出来的。随着司法理念的更新、司法实践的发展,能动司法正成为指导当下法院司法工作的新理念。对处于审判活动第一线的法官来说,不能简单地坐堂问案,而要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发挥主导作用,确保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纠纷在实质上得到解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具体表现在主动寻找被告、积极进行财产保全、主动调查取证等,可见主动调查取证就是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的一个司法实践表现形式,特别是在广大的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更突显了司法为民价值。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是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低、证据意识差,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或者举证不充分是经常的事情,而且当事人多数还不知道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就判令他们承担败诉的后果,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而且还会影响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可见,法官调查权证权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二)由于我国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尤其是对于农村的老百姓,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哪些证据证明以及法律规定享有的申请调查取证权并不清楚,造成诉讼信息的严重不对称,这时如果没有法官能动地介入案件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仅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更重要的是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严重危害了司法权威。再加上律师、当事人取证能力有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不仅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具体化,还规定了举证时限。法律加强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并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责任的同时,却未对其获取证据的保障机制做出规定,形成只有义务与责任,却无权利的局面。在当事人主义下,当事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相应地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广泛的取证权限和时限手段。否则当事人的取证权实际上是一种游离于诉讼程序外的抽象权利,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和律师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律师在公安机关、银行等相关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经常受阻,在此情况下不得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得不进行调查取证。并且取证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法律权利,应具有可行性,并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否则就仅是纸上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现行法律仅对积极妨碍作证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对现实中广泛存在的消极地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缺乏规范,取证制度的救济和制裁措施力度不够,从而使当事人的取证权仅停留在字面上,缺乏可行性。因此当事人无法很好地调查收集证据时,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原事实真相,必须亲自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真相。

  二、当前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现状

  笔者通过对所在法院截止8月底的收结案统计,民商事案件收案共计1300余件。其中涉及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和依职权调取证据调查取证的案件共计232件。分析这些取证案件情况,总结出当前法院调查取证存在以下两个特点:调查取证工作量大。232件中涉及法院调取证据的案件共计182件,比例占到受理案件的78%。以此推算,孟村法院民事法官11名,每名法官将调查取证20件。调查取证涉及机关多。232件涉及取证的案件中,涉及了13个被调查机关,由于行业分散、地域分散,导致取证工作成本高、耗时长,诉讼资源消耗较大。调查取证存在一定困难。如果以花费时间半天以上或者前往次数两次以上、甚至取证失败定义为取证困难,那么上述232件进行了调查取证的案件中,发生取证困难的有26件。

  三、法院调查取证困难的原因分析

  (一)被调查机关配合意识不强。首先是因取证内容往往直接、间接涉及被调查机关工作,被调查机关往往担心提供的信息存在漏洞,可能导致法律风险而推诿。司法实践中也确有因被调查机关提供必要信息而使案件当事人误以为被调查机关与本案有关且存在过错行为而被无端指责、牵扯的情况发生。然后是对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法定的义务认识不足,将协助取证工作当作额外工作负担而推诿拒绝。其次,被调查机关档案管理不善。被调查机关多为国家机关,档案资料未采用微机管理,导致查阅档案效率低、工作量大,甚至无法查询。且审批环节多,手续繁杂,往往因某领导或者印章管理者不在单位,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协助义务人过多考虑自身利益。再加上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注重人情世故,如果协助义务人与涉案双方都认识或者有经济往来,那么许多了解案情的协助义务人在法院调查取证时会选择明哲保身,保持中立,对关键问题以不知道、不清楚或者沉默的方式应对,不会得罪任何一方。还有的义务人考虑到案件一方当事人是自己的生意合作伙伴,不愿意配合法院调查取证,以免损害了双方的合作利益。也有害怕打击报复的情况存在,出于害怕心理而拒绝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法院调查取证的对象更多的是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而这些机关单位大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免得惹祸上身的心态不予配合。协助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一看是法院来调查取证,就开始互相推诿,要求找其他部门或者领导去办理相关手续,而往往这些领导都不在岗,或者需要请示上级部门或上级领导。再者,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应当协助调查,拒绝协助的,可以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但该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对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行为的认定细则,处罚措施相对单一,操作起来也较为困难,需要层层报批,没有立竿见影的效果。调查取证过程中还经常会遇见来自各个方面的非法干预,单位可能利用自身在当地的影响力,采取媒体介入、托人说情等方式,间接施压使法院司法目的落空,即使法院作出处罚决定,结果也往往不了了之。最主要的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罚款、拘留措施在实践中很少用到,形同虚设。

  (二)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享有证据的调查收集权。那么证据的调查收集权是不是司法审判权的应有之义还有待研究。笔者认为,审查判断证据不等同于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在前,而审查判断证据在后,后者以前者为审查判断的基础和前提。在民事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而法院的职责是"审查判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而非替当事人去"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法院如果从事了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就等于是做了它不应该做的事,即超越了宪法赋予它的司法审判职权的界限。也就是说,通过运用法律解释学之语义解释方法可以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规定,从逻辑上说是违反宪法的,因而它不利于宪法的正确实施。并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向法院履行的一种责任,并且如果不履行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人民法院不是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中立者的地位,在诉讼活动中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对案件的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会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从法院的职责来看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它的主要职责是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证据材料,以此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法律关系,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相对公正的裁判。

  在民事诉讼中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证据的收集和提供、证据材料的审查核实、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法院和当事人都是证明活动的参加者,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证据的收集提供应主要由当事人来完成,法院应只是在当事人遇到困难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而使对争议事实难以作出判断时给予帮助或者介入调查收集证据。法院在证明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过庭审当中的调查、质证、辩论等程序进行审核并认定其效力,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断。所以据此可以看出审核证据才是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而非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可能产生负面效应。

  首先,违背了程序的公平正义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证据应由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交,而法院只在"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方面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具体细化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可能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从表面上看,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之间的关系似乎已经明确化,但以上规定几乎完全是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来决定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阐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应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这是为了保证法院作为公正的裁判者所必须的。同时法院在作裁判时,常对当事人依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予考虑,而是完全将自己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并由此使民事举证责任制度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失去意义。这样虚化了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违背了"诉讼主体性原则",实质上致使程序性价值损失殆尽,有违程序的公平正义要求。

  其次,人民法院对诉讼证据的调查收集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严重扭曲了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法院作为案件裁判者,必须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居中裁判。在这种架构模式中,民事诉讼直接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的强弱,法院则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决。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相当于法院主动充当了当事人的角色,致使本来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较量变成了原、被告和人民法院之间的三方较量,从而喧宾夺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影响了法院站在中立立场上作出裁判,使诉讼的天平发生了倾斜,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良性运作模式也因此发生了严重的恶变。

  再者,违背了处分原则的内容。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内容,一般是指当事人享有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自由处分。笔者认为,对于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必然包含对诉讼资料的处分,后者是对前者的自然延伸。法院在当事人主张范围之外提供证据并将其作为裁判的证据,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干预,不利于民事诉讼主体权利的保护和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的调动。由此造成诉讼效率低下。效率和公正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办案压力大,原本应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因不能收集而要求法院进行收集,必然会影响诉讼效率。甚至有些当事人由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存在以及法律规定的模糊性,进而产生依赖心理,增加法官的工作量从而也会影响到诉讼的效率及其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四 、调查取证不能的影响与后果

  (一)在结案期限的压力之下,一些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特别是有些本该查清的事实,而当事人却又缺乏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因为协助义务人的不配合而导致取证不能,最后的结果只能是该保护的权益未能保护,以致司法丧失了它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为对于很多当事人来说,他们需要的不仅仅是法律程序上的正义,他们更多要求的是法官带来的实质上的正义。对于他们来说,评判司法是否正义的标准就是结果是否公正?查明的事实是否属实?如果法律认定的事实和真实的事实存在过多本该可以查清的错误,而在这种错误认定之上形成的法律判决,是显然无法让普通民众信服。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人民的法律意识还跟不上经济发展速度的时候,他的举证能力和证据保留意识是相当薄弱的,在涉诉时,只能借助法院来调查收集证据,如果在代表司法权的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都难以调查收集到证据,那么对于普通百姓想要收集到相关证据是何等困难。很多案件当事人基于信任产生交易,发生纠纷时却无证可举;也有一些公司和个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虽然法律上两者是平等的,但是实践交易中是不平等的,举证能力有很大差距,如果不能确立法院调查取证的强制性,那么很多案件将会难以查清事实,应该保护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法院的判决将会偏离正义的轨道。

  (三)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法院调查取证作为法院审判过程中的一部分,在受到各方面阻扰的情况下,案件事实真相难以查明,使案件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一定程度的影响了法院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也严重影响司法效率。最终使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落空,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四)法院调查取证的出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说透了就是以证据为依据,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当事人主张权利,必须提供证据支持,否则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官的支持而变得毫无意义,但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不会自动出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通过调查收集才能获得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但中国的调查取证环境不佳,我国对不提供证据的责任几乎没有,立法上没有对提供证据有强制性规定。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义务配合调查的个人或单位拒绝配合法院调查取证的,可以予以罚款。罚款、拘留是目前法律上对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唯一保障”,但这一措施在司法实务中用得很少。目前法院调查取证都是凭借单位介绍信,介绍信的作用只是证明身份,并不带有司法威慑或者强制性,如果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或者故意刁难、懈怠配合,法院工作人员也没有什么证据予以制裁,而如果以“调查令”的形式通知协助义务人配合调查,效果会更好,因为调查令是以正式公文的形式要求对方协助调查哪些方面,目的明确,威慑力强。笔者认为,相比较于“协助调查函”,人民法院可以比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格式,制作“调查令”,在调查取证时向协助义务人送达,并由其签收,在调查令中载明需要协助义务人协助的事项,如果在当时不能提供的,可要求其在几日内提供,免得每次去调证都以领导不在为借口不予配合,如果向其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即使协助义务人以繁忙或领导不在为借口在当时不予配合,法院可以在调查令中给予一定的准备时间,这样既不为难协助义务人,也免得法院工作人员每次去都空手而归。所以,笔者认为向协助义务人送达“调查令”比出示介绍信要有用,一方面提高了调查取证的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协助义务人故意推脱、刁难,不予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的发生,而且也保留了在协助义务人故意不配合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制裁的依据。如此,才能进一步查明案情、公正判决、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完善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对策和建议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并且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有机结合起来,体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实事求是原则和国家干预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都没有对法院行使的调查收集证据权的性质进行界定。审判权要求法官居中裁判,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实现司法公正;查证行为却是法官利用公权力为一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显然与法官的中立立场不符,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与一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实质上是没有区别的,但是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后果,若法院无法查证,是否也要承担同等后果?法律规定法院无法查证的后果只由当事人一方承担,显然违背了逻辑。故笔者认为,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应独立于审判权,这样一方面能达到避免矛盾、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而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专横。但在我国现有法治还没有发展到可以完全取消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情况下,法律应在宏观层面明确人民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基本原则,如分离原则、补充原则、有限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以进一步从宏观上规范法院调查取证制度。

  (二)明确法院调查取证的主体。目前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的主体通常就是案件的主审法官,这种将调查人员与主审法官合二为一的结构必然导致庭审中的质证、认证流于形式,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实体权益的侵害,影响法官的公正形象。因此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创设"调查法官"的概念以区别于"审判法官",规定将一案的审判法官为另一案的调查法官。调查法官在庭审中参与质证,不享有审判法官对证据的认证权,这样能够有效地防止审判法官的先入为主,将审判工作的重心放在庭审的证据质证、认证上,同时,调查法官调查收集证据的中立性也能使调查法官处在当事人和法院的双重监督之下,以维护司法公正。同时,有必要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调查法官产生的程序及其工作的职责。案件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填写载有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的调查令,报请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并由其指定非该案审判法官的其他法官担任该案的调查法官。当事人对调查法官享有申请回避权,调查法官仅仅围绕调查令进行相应的查证工作,且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调查法官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在诉讼过程中,调查法官收集的证据的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调查法官应参与庭审、出示此证据、接受此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质证,而审判法官只是对调查法官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单独或者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调查法官在诉讼中一方面与证人、翻译人、勘验人一道组成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另一方面调查法官的法官身份、中立的职权行为,又决定其是法庭的辅助人员,而非司法权的代表。

  (三)明确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和《证据规定》虽然对法官的调查收集证据的几种情形进行了规定,但无论是从辩证唯物主义的普遍联系观点看,还是从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看和对人的权利着眼,法官在司法实践的法官的查证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民事诉讼模式的重构,指导思想之一就是要约束国家干预而尊重和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故笔者认为,基于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应进一步限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原则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材料为限,且以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为前提,除非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基于实质正义的要求,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清的事实进行调查,其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举证的一种补充。因此,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上是没有区别的,仍应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认证。

  (四)明确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责任。既然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是一致的,当事人在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按逻辑推理,法院如果在举证不能时是否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调查法官在其滥用职权、不尽职责导致一方当事人诉讼主张无有力证据支持而败诉应承担何种责任?能否通过追究调查法官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救济?笔者认为,法院享有调查取证权只是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了一种补充救济方式,并非审判权的延续,当事人仍可通过申请重新调查或上诉、申请再审等其他方式,保障其诉讼权益、实体利益。作为调查法官,其法官属性起主导作用,其行为是以法院名义进行的职权行为,应受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规范,其地位中立于双方当事人,故不因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应通过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措施予以追究责任。

  (五)完善档案管理、查询制度。各机关档案管理工作应当进行全面清查,查漏补缺,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和查询制度。要简化档案查阅审批手续,落实档案管理人员责任,保证正常档案查询的高效开展,提高档案查询的效率。对个人人口登记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屋登记信息等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允许自由查询。

  (六)立法确立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强制性。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法定的义务。对于拒不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建议以法律增补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

  (七)实践中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应认证需要经过庭审质证。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法院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庭出示。并且如上文所述,法院是在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并提出明确申请时,才依申请调取证据,那么该证据应视同当事人举证,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说明该证据的内容及想要证明的事实,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从而避免法官参与质证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区分举证指导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一些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但不能据此认为法官有义务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而主动代当事人收集证据。最后是注意严格把握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只能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才有权查阅而当事人不能查阅这一客观原因而不能取的证据,并向法院提出明确申请的,法院才能调查取证,不能对此作扩大解释。

  结语

  从诉讼理论层面分析,人民法院不应有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职权,证据完全由当事人来提供才符合举证责任的内在机理。但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健全当事人举证之保障机制的情况下,立即取消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的查证职责而完全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显然是难以切合实际的。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只有进一步健全、完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切实规范法官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的各环节,使程序的进行和对证据调查具有可预测性,才能增强当事人对程序科学性、民主性、安全性的信心,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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