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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金口河区时间:2017-05-08 21:39:50浏览量:1958
摘要:我国现有法官调查取证的模式仍然含糊不清,存在着是否违宪、与法律规定举证责任主体是否不符、和法院职责是否相悖等理论困境,这一制度违背了程序的公平正义要求、违背了处分原则、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从而扭曲民事诉讼合理结构、造成效率低下等损害着司法公信力的负面效应。

  随着民事诉讼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也随之进行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变革。但是我国现有法官调查取证的模式仍然含糊不清,存在着是否违宪、与法律规定举证责任主体是否不符、和法院职责是否相悖等理论困境,这一制度违背了程序的公平正义要求、违背了处分原则、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从而扭曲民事诉讼合理结构、造成效率低下等损害着司法公信力的负面效应。民事证据制度改革是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合理划分当事人和法院在收集证据上的责任是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法院调查取证这一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一。现行法官调查取证制度从法学理论层面上分析暴露了种种弊端,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一定合理性和对现实生活的重大意义。我们必须结合我国的司法环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从而在不违反法律内在机理的同时,发挥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能动司法价值。

  一、法官调查取证权的沿革。

  法官调查取证权是指法官为了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所进行的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权力。长期以来,我国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后来,逐步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民事诉讼改革不断深入,法院在证据制度方面的职能逐渐被弱化,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逐渐被强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立法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取向。与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比,这一诉讼模式更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是民事诉讼改革的一大进步。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责,这与从诉讼理论上所讲的证据完全由当事人来提供的举证责任内在机理是不符合的。。

  二、法院调查取证权的理论困境。

  (一)调查取证权违反宪法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享有证据的调查收集权。那么证据的调查收集权是不是司法审判权的应有之义还有待研究。笔者认为,“审查判断”证据不等同于“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在前,而审查判断证据在后,后者以前者为审查判断的基础和前提。在民事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而法院的职责是“审查判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而非替当事人去“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法院如果从事了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就等于是做了它不应该做的事,即超越了宪法赋予它的司法审判职权的界限。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规定,从逻辑上说是违反宪法的,因而它不利于宪法的正确实施。

  (二)调查取证权背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负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向法院履行的一种责任,并且如果不履行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人民法院不是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中立者的地位,在诉讼活动中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对案件的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会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

  (三)调查取证权与法院的职责相背离。

  法院是审判机关,它的主要职责是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证据材料,以此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法律关系,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相对公正的裁判。证据的收集提供应主要由当事人来完成,法院应只是在当事人遇到困难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而使对争议事实难以作出判断时给予帮助或者介入调查收集证据。法院在证明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过庭审当中的调查、质证、辩论等程序进行审核并认定其效力,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断。所以据此可以看出审核证据才是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而非调查收集证据。

  1、违背了程序的公平正义要求。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具体细化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可能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从表面上看,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之间的关系似乎已经明确化,但以上规定几乎完全是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来决定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同时,法院在作裁判时,常对当事人依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予考虑,而是完全将自己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并由此使民事举证责任制度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失去意义。这样虚化了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违背了“诉讼主体性原则”,实质上致使程序性价值损失殆尽,有违程序的公平正义要求。

  2、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严重扭曲了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

  双方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各执一端而形成攻守关系,法院作为案件裁判者,必须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居中裁判。在这种架构模式中,民事诉讼直接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的强弱,法院则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决。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相当于法院主动充当了当事人的角色,致使本来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较量变成了原、被告和人民法院之间的三方较量,从而喧宾夺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影响了法院站在中立立场上作出裁判,使诉讼的天平发生了倾斜,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良性运作模式也因此发生了严重的恶变。

  3、违背了处分原则的内容。

  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内容,一般是指当事人享有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自由处分。笔者认为,对于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必然包含对诉讼资料的处分,后者是对前者的自然延伸。法院在当事人主张范围之外提供证据并将其作为裁判的证据,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干预,不利于民事诉讼主体权利的保护和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的调动。

  三、我国法制环境下法院调查取证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老百姓不懂法,不懂得举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广大的农村而言,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是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低、证据意识差,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或者举证不充分是经常的事情,而且当事人多数还不知道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就判令他们承担败诉的后果,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而且还会影响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由于我国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尤其是对于农村的老百姓,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哪些证据证明以及法律规定享有的申请调查取证权并不清楚,造成诉讼信息的严重不对称,这时如果没有法官能动地介入案件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仅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更重要的是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严重危害了司法权威。

  (二)律师、当事人取证能力有限。

  随着审判方式朝着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不仅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具体化,还规定了举证时限。法律加强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并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责任的同时,却未对其获取证据的保障机制做出规定,形成只有义务与责任,却无权利的局面。在当事人主义下,当事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相应地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广泛的取证权限和时限手段。否则当事人的取证权实际上是一种游离于诉讼程序外的抽象权利,这种权利由于缺乏程序保障已经异化为权利的反面,即非权利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和律师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律师在公安机关、银行等相关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经常受阻,在此情况下不得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得不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法院调查取证权提出的建议。

  (一)建立法院调查取证权与审判权分立制度。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属于举证责任的主体,人民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需要,是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一种职能行为。审判权要求法官居中裁判,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应独立于审判权,这样一方面能达到避免矛盾、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而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专横。

  (二)确定法院调查取证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的主体通常就是案件的主审法官。这种将调查人员与主审法官合二为一的结构必然导致庭审中的质证、认证流于形式,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实体权益的侵害,影响法官的公正形象。因此,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创设“调查法官”的概念以区别于“审判法官”,调查法官在庭审中参与质证,不享有审判法官对证据的认证权,这样能够有效地防止审判法官的先入为主,将审判工作的重心放在庭审的证据质证、认证上,同时,调查法官调查收集证据的中立性也能使调查法官处在当事人和法院的双重监督之下,以维护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调查法官的产生不应由办案法官或业务庭决定,而应由人民法院院长指定。案件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填写载有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的调查令,报请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并由其指定非该案审判法官的其他法官担任该案的调查法官。当事人对调查法官享有申请回避权,调查法官仅仅围绕调查令进行相应的查证工作,且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调查法官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在诉讼过程中,调查法官收集的证据的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调查法官应参与庭审、出示此证据、接受此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质证,而审判法官只是对调查法官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单独或者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三)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限制。

  基于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应进一步限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原则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材料为限,且以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为前提,除非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

  (四)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的效力。

  法院的调查取证只是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基于实质正义的要求,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清的事实进行调查,其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举证的一种补充。因此,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上是没有区别的,仍应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认证。

  (五)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责任。

  法院如果在举证不能时是否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调查法官在其滥用职权、不尽职责导致一方当事人诉讼主张无有力证据支持而败诉应承担何种责任?能否通过追究调查法官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救济?笔者认为,法院享有调查取证权只是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了一种补充救济方式,并非审判权的延续,当事人仍可通过申请重新调查或上诉、申请再审等其他方式,保障其诉讼权益、实体利益。作为调查法官,其法官属性起主导作用,其行为是以法院名义进行的职权行为,应受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规范,其地位中立于双方当事人,故不因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应通过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措施予以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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