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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两月后又回来工作 “前东家”再次约定试用期是否违法 法院:非同一段劳动关系可再次约定试用期

文章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朱瑞时间:2017-03-22 00:11:36浏览量:2092
摘要:因劳动者离职之后的工作技术和能力可能因身体条件、主观意愿等发生变化而所有下降,因此在两段不同的劳动关系中,同一用人单位面对同一劳动者,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离职两个月后,李晨(化名)再次签约“前东家”,现有工作内容与离职前完全相同,且之前已经过了3个月的试用期,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却又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李晨认为公司重复约定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赔偿金1.35万元。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晨的诉讼请求,李晨不服并提出上诉。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2011年5月3日,李晨进入曙光公司工作,担任研究顾问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

  2012年4月23日,李晨提出辞职,并签署了离职结算单,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6月19日,李晨再次来到曙光公司工作,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内容则与离职之前相同。

  没想到,重新签约“前东家”还未满3个月的试用期,李晨就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解雇。

  “两次约定试用期违法,公司应支付赔偿金!”李晨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曙光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35万元。经仲裁裁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晨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案说法】

  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再次约定试用期,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

  答: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段劳动关系中”。因劳动者离职之后的工作技术和能力可能因身体条件、主观意愿等发生变化而所有下降,因此在两段不同的劳动关系中,同一用人单位面对同一劳动者,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5月建立的劳动关系已因2012年4月李晨提出辞职而终结,同年6月曙光公司重新招录李晨后,基于公司实际需要约定试用期,考察李晨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一中院 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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