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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假时间与病假证明上建议休息时间没有关系,法定为6.5个月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3-19 22:04:30浏览量:5157
摘要:2015年9月9日,胡某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医务病休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产后抑郁症,建议休假30天。法院认为,胡某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为产后抑郁症,符合申请哺乳假的条件,某公司在胡某提出申请后,应当批准其哺乳假。胡某的产假至2015年9月22日止,2015年9月23日起,胡某可以享受6.5个月哺乳假。

【案情简介】

  某公司为胡某办理了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胡某在上海区域工作。2014年12月10日,某公司通知胡某因其处于孕期,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哺乳期满(自出生证明所在日期起算,为期1年)为止,胡某在回执上签字确认。胡某月基本工资10,665元,补贴800元。某公司支付胡某工资至2015年10月。2014年7月29日至11月28日,胡某申请病假获批。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27日,胡某申请产前假获批。同时,胡某申请了自2015年5月25日起的产假,获批。2015年5月18日,胡某生育,属晚育。2015年9月5日,胡某向某公司申请哺乳假,未获准。2015年9月9日,胡某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医务病休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产后抑郁症,建议休假30天。胡某在某公司的要求下,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医务病休证明书发送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回复,因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未向公司提交任何与这段时间对应的医院证明,公司将这段时间的缺勤记录为旷工,但不作旷工处罚,并要求胡某提供医院原始诊断证明。某区精神卫生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开具的诊疗意见书载明:门诊诊断产后抑郁症,注明:本证明供医疗保险报销使用。某公司收到后认为胡某具备申请哺乳假资格,但要求胡某进一步提供某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载明建议休息期间的证明文件,以确定哺乳假期间,等提供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期间的相关证明后,再补发在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期间内的哺乳假工资差额。胡某对某公司该项要求提出异议,未按某公司要求进一步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文件,某公司至今未支付胡某哺乳假工资。

  某公司关于《第十三月奖金计划》规定,员工服务期满1年或超过1年的,第十三月奖金(作为其他可能发生的扣除情况的*基数)=100%发放第十三月奖金当年员工12月份基本工资。员工当年(从1月1日至12月31日)有缺勤情况,例如:病假、事假、长产假(非法定产假)、探亲假(公司要求的异地调动所引发的探亲假除外)、员工错误造成的工伤,其十三个月奖金扣除额如下:5天<缺勤<10天,第十三月奖金扣除额=员工第十三月奖金基数*1/12;10天≤缺勤<15天,第十三月奖金扣除额=员工第十三月奖金基数*2/12;15天≤缺勤<21天,第十三月奖金扣除额=员工第十三月奖金基数*3/12;21天≤缺勤<45天,第十三月奖金扣除额=员工第十三月奖金基数*1/2;缺勤≥45天,无第十三月奖金。胡某签名确认收到包括《第十三月奖金计划》在内的管理文件。2015年1月至12月,胡某共休产检假3天,年休假7天,乐活假1天、探亲假11天、产前假20天,2015年5月18日起休产假及申请哺乳假。

【仲裁结果】

  2016年2月1日,胡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哺乳假工资及2015年十三薪。该委裁决某公司应支付胡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哺乳假工资27,276元以及2015年十三薪7,110元,对胡某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诸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是否符合哺乳假条件以及哺乳假是否属于《第十三月奖金计划》规定的缺勤范畴。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胡某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为产后抑郁症,符合申请哺乳假的条件,某公司在胡某提出申请后,应当批准其哺乳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胡某于2015年5月18日生育,应享受128天产假和晚育假,该期间包含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故胡某的产假至2015年9月22日止。2015年9月23日起,胡某可以享受6.5个月哺乳假。胡某在此期间申请了其他假期,系胡某对其权利的处分,但哺乳假并不能应此而延长。某公司以胡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期间证明单为由,拒绝批准胡某哺乳假,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胡某哺乳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制定的《第十三月奖金计划》明确规定员工扣发当年度十三月奖金的缺勤情况为病假、事假、长产假(非法定产假)、探亲假(公司要求的异地调动所引发的探亲假除外)、员工错误造成的工伤。根据该规定,胡某哺乳假并不属于应当扣发奖金的缺勤情形。且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女职工哺乳假在调整工资时应视作正常出勤。扣除产假、哺乳假外,胡某2015年度应当扣除奖金的缺勤天数为12天,某公司以胡某超过当年度缺勤天数45天为由,要求不承担支付胡某2015年十三月奖金的义务,不符合《第十三月奖金计划》规定,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鉴于某公司对裁决书确定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哺乳假工资金额不持异议,而裁决书确定2015年十三月奖金的金额为7,110元,亦未高于胡某应得金额,胡某未向法院起诉,视为服从裁决,故法院对裁决书第一、二条确定的金额均予以照准。

  据此,依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某公司支付胡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哺乳假工资人民币27,276元;

  三、某公司支付胡某2015年度十三月奖金人民币7,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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