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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5-05-11 14:09:47浏览量:4410
摘要:劳社厅发[1998]19号,1998年12月7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发[199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5月1日在全国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努力工作、密切合作,使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逐步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来中国投资的外籍投资者,凡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不视为在中国就业,不持职业签证。凡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在企业担任管理职务的,按《规定》办理有关就业手续。

  二、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就业证。

  未持职业签证入境,需在华常住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法人代表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指外籍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和副厂长),凭企业的批准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凡与我国互免签证国家人员来中国就业,原则上应持普通护照,凭签证通知函电及许可证书办理职业签证和就业、居留手续。对持用属免签证范围的护照(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来华就业者,凭许可证书办理就业证。

  四、已在中国某地就业的外籍人员,被派往本单位在异地的工作单位任职,其外国人就业证期限未满的,应到原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就业证交回),然后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证变更证明,到新任职地重新办理就业证(不需办理许可证书);就业证期限已满的,应到原发证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就业手续,并按《规定》到新任职地重新办理就业手续。

  五、外国旅游部门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就业,应按照《规定》办理在中国的就业与居留手续。其中,由该国旅游部门委派的本国工作人员,凭中国国家旅游局的签证通知函电及代表资格确认函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入境后,凭代表证和职业签证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

  六、外国商会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凭聘用意向书、商会章程和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外经贸部、民政部对拟聘用该外籍工作人员的审批文件,到劳动保障部门为拟被聘请的外籍人员申领许可证书,该外籍人员可持许可证书和通知签证函电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职业签证。入境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七、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将于1999年1月1日启用新证件,原证件废止。新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编号。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涉外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管理,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批程序和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第六条的用人单位和外国人,一律不予批准,把好外国人入境就业关,堵住非法就业渠道。各地区要在认真总结《规定》实施两年来的工作经验基础上,从外国人就业的申请、审批、办证,到入境就业后的服务管理,制定一套较为完善、规范的管理制度。同时,要加强与公安等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招用外国人较多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非法就业的个人和用人单位严肃查处,对在工作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及时上报,努力把这项工作做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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