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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组织罢工未果被公司开除,法院认定公司解雇合法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2-11 00:20:16浏览量:2393
摘要:劳动者应遵从基本的职业道德,恪守忠诚勤勉义务,现费某上述言论已属组织、煽动员工聚众闹事,确已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上海公司据此对费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

一、发起人一

【案情简介】

  费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某快递公司上海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自2012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上海公司向费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因费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决定与费某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及费某在上海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天。费某在上海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上述解除通知上海公司已报工会。

【仲裁结果】

  2015年7月15日,费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200元。2015年10月9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费某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后费某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费某认为,上海公司之前是以费某不承认错误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又说是组织煽动闹事,但费某认为自己没有组织煽动他人罢工闹事的行为,费某只是与大家讨论维权的方案,费某在微信群中的发言是希望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该事件的起因是上海公司要加强劳动强度,但不增加劳动报酬,因此上海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也应予以考虑。并且费某是在工作以外的时间交流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这是私人空间,属于个人言论自由范围内,上海公司将费某在私人空间发表的内容搬到工作中是不合理的,是对费某的打击报复。此外,上海公司陈述罢工并未发生,且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罢工会发生。

  费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海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过编辑,费某只是参与讨论,发言合理合法,其行为没有达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且费某在该事件中没有组织串联的行为,反而是有劝阻行为。费某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费某于2015年4月19日有如下发言:“现在伙伴计划又没有动静了,据听说9月之前肯定不会实行,我们说这些还是为时过早啊”。

  上海公司认为第一段聊天记录视频不清晰,对第二段聊天记录认可,但认为这只是对话中的很小一部分,不能仅凭这几句话认为费某没有违纪行为。

  上海公司认为,因为费某在多个微信群里存在串联、煽动、组织其他员工聚众闹事、集体怠工的行为,因此上海公司与费某解除了劳动关系。费某发表的言论都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的,是在上海公司的司机所组成的微信群,费某的言论具有号召性,并且发表了如何具体罢工等言论。微信群里的聊天记录严重威胁到公司的正常运营,与罢工存在关联性,因为上海公司发现了微信群的谈话内容,并及时对带头组织人员做出了处理,因此聚众事件没有发生。上海公司没有加强员工劳动强度且不增加劳动报酬的行为。费某在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串联组织煽动罢工的行为,公司作出了违纪解除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赔偿金。

  上海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像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费某存在串联、煽动、组织其他员工聚众闹事、集体怠工停工的行为。上海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费某在微信群有如下发言:“我提议现在我们群里各个分部的兄弟们,自己在自己分部悄悄联系,最起码要瞒住你们的车组长,因为以后承包他们是第一受益人,所以说我们群里的各个兄弟们,先在各个分部自己联系,多多益善,越多越好,先把分部的兄弟们联系起来,到时候我们再搞个大串联。”……“所以我叫你们把所有的联系方式、分部发在这个微信上,我这两天天天在统计,我本子已经抄了好多了,现在两百多人,我已经抄了五十多个了。”……“兄弟我不是说你瞎搞,要搞就搞好,一下就把某公司搞疼了,公司才能知道我们不是好欺负的。”4月20日起费某还陆续有如下发言“最起码一百五十人是应该有了,一百五十个人也是挺大的力量的,假如说有五十个人在中转场的话,三个中转场平均一百五十人的话,我们一起齐心肯定叫三个中转场全部瘫掉的。”……“我们不管有多少人,总归要安排好吧,谋定而后动,不能盲目的动,盲目的动死的害的是我们自己知道吧,到时我们兄弟不齐心,搞个参差不齐很麻烦的,所以说我们慢慢地要研究好对策,统一行动,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可以给你这样说,徐汇、颛桥这个片区就有好多分部都已经联系好了,只等着我们一下子起来,就立马冲出来,并不像你说的什么就有几个人几个人在聊天。”费某另外还在群里发言:“你的基本工资只有1,900块”……“你工资条看清楚,那个加班工资是固定加班工资300多块钱,还有个绩效奖金、效率奖金,是个大头”。

  费某认为,对录像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其完整性;上海公司整理出来的文字是费某讲过的,但认为与聚众闹事无关,不认可关联性,且仅是截取了对费某不利的话,费某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组织他人闹事,只是因为上海公司要强推伙伴计划,员工认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费某等司机聚在一起讨论如何应对,费某的想法比较理智,并非叫大家罢工,并且罢工不是违法行为。

  2、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签收凭证,证明第24条第3项工作态度中的第一点规定了费某的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费某行为违反了员工的职业道德。

  费某对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签收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字不是费某签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费某的发言内容确实具有组织并煽动员工聚众闹事的性质,费某对该些言论性质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属明知。法院认为,劳动者应遵从基本的职业道德,恪守忠诚勤勉义务,现费某上述言论已属组织、煽动员工聚众闹事,确已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上海公司据此对费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费某要求上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了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费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其没有实施组织煽动他人罢工闹事的行为,费某只是与大家讨论维权的方案,同时,上海公司截取的只是部分微信,上诉人另外的发言中还有劝阻大家的语言,说明上诉人主观上并非煽动闹事,且罢工实际并未发生。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善意履行职务、自觉维护用人单位的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的言论均发表在包含公司其他员工在内的微信群中,已经具有了一定公开性,显然已经超出了个人言论自由的范畴,即使是在非工作时间,但其形式显然是不妥当、不理性的,其内容也是极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公司奖惩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发起人二

【案情简介】

  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7年6月27日进入上海某快递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徐某、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4月,某公司向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因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决定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及徐某在某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天。徐某在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上述解除通知某公司已报工会。

【仲裁结果】

  2015年5月25日,徐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88,000元。2015年8月25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徐某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

  徐某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中,徐某认为,徐某是在工作以外的时间交流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这是私人空间,属于个人言论自由范围内,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应涉及到个人的私生活,工作态度应该是徐某在工作期间的态度。

  某公司认为,徐某在一个一百多人的司机群里煽动堵门,即使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约定,该行为也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徐某的煽动行为无论是在工作时间与非工作时间,公司均可作出相应处理。徐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煽动员工怠工停工的行为,公司作出了违纪解除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像及文字整理稿,其中,一份录像显示微信群名称为“上海司机群(2)”,成员117人,微信对话时间为4月20日下午至4月21日上午,主要内容为对工资不满及罢工的言论,徐某存在煽动的言语。其中,“徐某宛平分部”语音发言数次,主要内容为:(1)兄弟们,就按老费说的,先忍一忍,看下个月工资情况,如果就是这个样子的话,大家一定要搞一下子,团结起来……。(2)不行晚上给他停掉,……肯定要个说法。(3)反正我是想好了,到时他给签不签,到时候我要是不干了,下半年使劲撞一下算了。(4)老费,我们分部有几个可以、没事,你一声令下,我立马给他搞定,……我们分部有四五个,没事的,你到时候给我讲一声就可以了。(5)我们把车全部开到浦江中转场,里里外外全给他停在路上,中转场全停满,都不要叫他出去,不等总部下来人誓不罢休,搞死为止……。(6)……有十个按十个人搞,有二十个按二十个人搞,开它十部车堵一个是一个,就往那地方一横,钥匙一拔,管他的,再打车回去把自己的车也开去,堵死为止。

  徐某认为,“徐某宛平分部”就是徐某,上面摘录出来的话是徐某说的,但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根据手机持有人的意愿随意删减的,聊天内容不具有完整性,无法还原事实。徐某与同事们进行的聊天是在工作之余,并非工作本身的一部分,下班时间不受公司的约束,是下班后与其他人员的交流,与公司、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徐某当天晚上喝了酒,所以说话都是牢骚话,与平时的工作表现无关,也与工作态度无关。该微信群中除了徐某与另一位费姓员工受到处罚外,其他员工均未受到任何处罚,徐某不存在煽动罢工的情况,且在徐某被解除前没有实际发生罢工的情况。

  证据2、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签收凭证,证明第24条第3项工作态度中的第一点规定了徐某的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徐某认为,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认可。签收凭证,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字不是徐某签的,徐某现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徐某的发言内容确实具有煽动员工聚众闹事、罢工、怠工的性质,徐某对该些言论性质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均属明知。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遵从基本的职业道德,恪守忠诚勤勉义务,现徐某上述言论已属煽动罢工、怠工,确已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某公司据此对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徐某认为并未签收过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并就签收凭证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煽动员工聚众闹事、罢工、怠工言论性质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属明知,现徐某是否签收某公司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均不能改变徐某上述行为的性质,故徐某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徐某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其对公司推行新的工作制度不满,故在微信聊天中发了几句牢骚,系公司有错在先,且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徐某并没有煽动罢工。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有几人发表了煽动罢工的言论,其中包括徐某,某公司据此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与其他民事合同关系不同,劳动合同具有鲜明的人身依附性和工作安排上的从属性的特点。且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负有切实、充分、妥善履行合同的义务。劳动者善意履行职务、自觉维护用人单位的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些虽未在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明确写明,但这些都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劳动者抱有的合理期待。鉴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往往持续一定的周期,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由互相配合、互相谅解、互相容忍的责任,以期劳动合同目的的最终达成。这种责任无疑是不言自明的。对于劳动者而言,若对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有异议。然而行使异议权的同时,也必须负有遵守适当程序的义务,即以不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为限。这样劳动者既维护了自身利益,又是对用人单位的合理期待的适当回应。然而在本案中,徐某因对某公司工作安排不满,即在微信群中发表诸如“誓不罢休,搞死为止”、“全部给他停掉”、“堵死为止”之类的煽动罢工言论,而且上述言论均发表在包含某公司其他员工在内的微信群中,已经具有了一定公开性,显然已经超出了个人言论自由的范畴,即使是在非工作时间,但其形式显然是不妥当、不理性的、其内容也是极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述言论虽未造成实际后果,但已经侵犯了某公司对劳动合同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并严重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某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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