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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能力出庭而不参加庭审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2-10 18:07:18浏览量:2245
摘要:景某某已经收到一审法院通知其开庭的传票,从其提供的就诊记录看,其在开庭当日去医院看中医门诊,并非急诊,其完全有时间提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或按时参加庭审而另行安排去医院看病的时间。但其却不积极安排时间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故一审法院按期开庭及缺席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之处。

  再审申请人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任某、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再审。一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某某申请再审称:1、其接到一审通知其2015年11月18日开庭的传票后,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言明其曾患恶性肿瘤,术后须化疗,身体不适,不能参加2015年11月18日法庭审理,对此正当的延期理由一审法院没有给回音而如期开庭,剥夺了其合法抗辩、主张自己权益的权利,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2、其长期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他处无住房,一审判决应考虑到该情况,将房屋判给其、由其支付折价款给任某、张某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八)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

  景某某提交邮寄“延期申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出院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院记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2015年11月18日门诊就诊记录和收费票据,以证明其患病,2015年11月18日开庭当日去医院就诊,故有正当理由未能参加当日庭审。

  任某、张某某提交意见称:1、景某某如确无时间参加庭审,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2、景某某自己承租的公房被动迁,已获得安置,故他处有房可住;3、在确定共有产权份额一案中,双方都同意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现因房价上涨景某某才不同意拿房屋折价款。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景某某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第一次庭审,双方均到庭参加庭审。该次庭审中,任某、张某某要求将房屋判给其二人,由其二人支付折价款给景某某,也可以由景某某得房,支付折价款给其二人,并要求不管哪一方得房,都要将折价款先交给法院。景某某在该次庭审中则表示其支付钱款困难。一审第二次庭审定于同年11月18日进行,双方均收到一审法院相关传票。

  一中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延期开庭是否不当的问题。景某某已经收到一审法院通知其2015年11月18日开庭的传票,应妥善安排时间参加庭审,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其提供的就诊记录看,其在开庭当日去医院看中医门诊,并非急诊,其完全有时间提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或按时参加庭审而另行安排去医院看病的时间。其寄出延期申请后,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准许延期开庭申请的通知,却不积极安排时间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故一审法院按期开庭及缺席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之处。

  (二)关于一审将系争房屋判给任某、张某某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任某、张某某、景某某对系争房屋产权享有的份额,其中任某、张某某享有70%的份额,景某某享有30%的份额,按评估价计算,如景某某得房,将要支付995,050元折价款,而景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支付折价款困难,故一审法院结合景某某原承租的公房已被动拆迁、景某某已接受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将系争房屋判归任某、张某某,由任某、张某某支付景某某系争房屋30%份额的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八)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中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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