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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公证费可否要求败诉方承担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1-02 18:03:55浏览量:13453
摘要:己方做证据保全而产生的公证费可否要求对方承担?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法官认为公证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有的法官认为要求对方承担公证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的法官认为公证费既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亦无法律依据,因此不予处理;有的法官认为是对方的不诚信导致己方不得已而采取证据保全才产生的公证费用,应由对方承担。

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6)沪02民终xxxx号

  2015年10月13日,王某向上海市虹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20元,上海市虹口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2015)沪虹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日,王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1、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工资5,784.40元;2、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无故拖欠工资25%赔偿金1,446.10元。

  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王某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工资2,666.67元;二、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北京某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拖欠工资6,678元;2、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无故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1,669.50元;3、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公证费用1,020元由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北京某公司承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北京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公证费,王某提供的系其本人与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罗某、何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北京某公司能够核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却仍要求其进行公证,法院对王某提供的电子邮件予以采信,王某为此支付的公证费应由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北京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二、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王某公证费1,02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均不服,共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2013年7月10日,张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7,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该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裁决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张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间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张某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27,000元;3、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张某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0元;4、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5、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张某公证费1,800元。

  张某于2013年8月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张某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同年8月16日,张某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惠惠州第xxxx号公证书,张某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就张某主张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其公证费之诉请,张某提供的两份公证书有助于证明张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张某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作出判决:……二、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张某公证费1,800元;……

  判决后,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王某与上海市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为试用期。后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4月25日,某公司向王某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内载“现正式通知您,公司已经决定您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签,人事部将根据劳动法规定计算相应补偿并在确定之后发给您”。

  2013年5月29日,某公司先后向王某出具警告信及停工通知。某公司另还于当日向王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王某公司决定于2013年6月30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并决定支付其补偿金为税前84,456元,此款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13年6月4日,王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扣减的基本薪资差额50,865.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奖金差额5,449.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度8.5天的年休假工资42,599.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5,907.86元、被克扣的信托计划内的储蓄工资194,266.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并撤销2013年5月29日违纪处分、为王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王某赔礼道歉。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裁决某公司支付王某年休假工资17,547.72元、对王某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王某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其:1、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865.36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12,716.34元;2、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5,449.85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1,362.46元;3、员工储蓄工资公司承担部分5,086.54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4、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599.03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5,907.86元;6、撤销2013年5月29日下发的违纪处分;7、克扣的储蓄工资194,266.36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48,566.59元及投资收益;8、证据保全公证费3,800元。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于仲裁、诉讼阶段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编号分别为(2013)沪徐证字第xxx号、xxxx号、xxxxx号三份公证书。其中xxx号公证书系保全了王某在华宝信托公司网站查询其个人账户信息的相关网页,王某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xxxx号、xxxxx号公证书,王某支出公证费2,800元。其中xxxx号公证书保全了王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向某公司代理人杨洋发送的电子邮件、于2013年4月19日向某公司员工李乃湖发送的电子邮件及王某与某公司外方管理层就其调岗调薪发送的电子邮件。xxxxx号公证书保全了其发送给某公司关联企业员工的短信,短信内容描述了某公司通知其停工及并增加了保安。

  原审法院认为,就王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其证据保全公证费3,800元之诉请,首先就(2013)沪徐证字第xxx号公证书王某所支出的公证费,该公证书系保全了王某在某信托公司网站查询其个人账户信息的相关网页,王某以证明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克扣的储蓄工资194,266.36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48,566.59元及投资收益之主张,然此部分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故相对应的公证费之诉请,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就王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其(2013)沪徐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所产生的公证费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公证书所保全的电子邮件有助于王某有关工资差额之诉请,故原审法院对王某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就王某有关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3)沪徐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所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该公证书保全的内容无助于本案的审理,并无公证的必要,王某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二、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8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和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某公司不支付王某工资差额50,865.36元、公证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对王某降薪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某公司未与王某协商一致单方面决定降薪的做法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规定,应属违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可以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作为判断标准,实质是以默示的方式推定双方已协商一致,故此处的“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应建立在双方均无异议的基础上。本案中,某公司通知王某降薪后,王某在一个月内即对某公司的降薪决定提出了异议,故不能视为双方已就降薪达成了一致。至于之后某公司又向王某作了说明,对此王某并无再次重申异议的义务,未回复也不能视为就认同了某公司的降薪行为。

  至于双方的其他争议内容,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较为充分地阐述了对当事人诉请支持与否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一一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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