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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年限如何计算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0-17 00:16:58浏览量:3382
摘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为入职时,不续签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那么,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起算时间是哪个呢?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算

陆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陆某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4年7月15日入职某公司处,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约定税前工资为4500元每月(包含所有规定的福利费或津贴)。陆某在某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26日,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31日。

  陆某于2014年8月11日及2014年8月12日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放在快递内,寄送给某公司人事滕某某、钱某某。然某公司在收到申请后非但不与陆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为由向陆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陆某自2004年7月15日入职某公司处,于2014年8月31日合同终止。按退工证明载明的入职时间,陆某在某公司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随后陆某收到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5,756元,

  2014年9月15日,陆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404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7日裁决某公司支付陆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756元。陆某于2014年12月收到某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5,756元。陆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某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其次,本案中,陆某为证明向某公司寄送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8月11日与8月12日快递单及签收打印件、某公司向案外人梁某某寄送退工单的快递单、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等证据,并提供退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明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到期终止了劳动合同,陆某已完成了其相应的举证责任。某公司虽称从未收到过陆某寄送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陆某在某公司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陆某已向某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现某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与陆某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因陆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上海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核算,某公司应支付陆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1,512元(15108x7x2),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陆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1,51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支付陆某陆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1,512元(已履行)。

二、自入职之日起算

上海某公司诉朱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xxxx号

  朱某于2002年7月至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的聘用合同;此后,某公司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双方又签订了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2月1日,某公司向朱某送达了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公司与您之间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们在此很遗憾地通知您,公司决定不续签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当日,朱某在收到上述通知之后以书面形式向某公司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要求,理由是“本人于2002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是某公司的正式在职员工,本人在公司的连续工龄已超过十二年”。2014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朱某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朱某在某公司处工作至当日。

  2014年12月29日,朱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个月工资253,435元。2015年2月15日,仲裁委裁决某公司应支付朱某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689.46元。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朱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此时朱某在某公司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故朱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某公司未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属违法,朱某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乎法律规定,相反某公司主张不支付朱某赔偿金之要求,于法无据,故难获法院的支持。依据朱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法院对某公司应支付朱某赔偿金之金额做出核算,并认定仲裁委所裁金额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某公司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朱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3,689.46元。

某公司与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徐某于2004年1月19日进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9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某公司向徐某发出续签劳动合同征询函,徐某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徐某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199.53元。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该会裁决某公司支付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8,190.13元。某公司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3月28日告知徐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主张遭徐某否认,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徐某在某公司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2014年1月某公司向徐某发出续签劳动合同征询函,徐某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当与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8,190.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支付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8,190.13元。

某公司诉张某劳动合同案(站长认为本判决值得商榷)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张某于2006年2月13日起至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承担张某参加上海某大学机电一体化专业培训的学费及交通费等,并约定服务期为三年,从张某取得校方颁发的合格毕业证书后就任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之日起算。2010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续约补充条款,约定仅限原合同期限变更即顺延至三年服务期结束,具体日期以取得毕业证书后的三年为准(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培训合同);原合同其余条款内容保持不变。2011年7月1日,张某取得上海某大学机电一体化技术专业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

  2014年6月23日,某公司向张某发出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2014年6月27日,某公司向张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到期,某公司决定与张某续约,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合同其他条款和内容,特别是薪资待遇方面保持原样不变。张某在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并注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合同。

  2014年7月1日,某公司向张某邮寄关于劳动合同续签事宜的回复,告知张某提出的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无任何依据,公司不予批准;公司同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请张某于收到该通知函之日起2日内至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张某拒绝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即终止等等。张某收到该通知函后未至某公司处续签劳动合同。

  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张某在某公司处工作至该日止。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755元(已剔除加班工资)。张某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张某2014年度未休过带薪年休假。

  2014年7月9日,张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835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续签了一份续约补充条款,该份补充条款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张某取得毕业证书后的三年结束,故可视为双方续签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张某在某公司与其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某公司在续签劳动合同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某公司拒绝与张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违法终止,故某公司应支付张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某公司对张某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755元标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某公司处保存的相关工资发放原始凭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某公司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835元。

  审理后,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3,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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