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中心  >  录用解除  > 正文

员工请辞半年后被解雇,单位仍须担责

文章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者:甄乾龙 王梓茜时间:2016-08-27 20:40:42浏览量:2163
摘要:高宇峰虽然曾于2015年3月22日提出过离职,但后又为龙戴特公司提供劳动长达半年之久,双方劳动关系正常存续。龙戴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商定此期间系为高宇峰寻找接手员工的时间,2015年9月17日,宋X代表龙戴特公司通知高宇峰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提及系应高宇峰之前的离职申请作出的回复。龙戴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有悖常理,法院无法采信。

高某曾因病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而公司却于其病愈上班后半年后决定解雇他。高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务关系为由诉至法院。2016年4月28日下午,北京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并当庭宣判了此案,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原是北京龙戴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其与公司签订了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22日,高某曾以生病休息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当时并未批复。一周后高某病愈,回公司正常上班。直至2015年9月17日,公司通知高某,称同意其离职申请,并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北京龙戴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公司应支付高某相关赔偿金。北京龙戴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判决,诉至北京一中院,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中,法官在调查核实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陈述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龙戴特公司扣发高某2015年9月工资是否有依据?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什么?是高某主动辞职还是龙戴特公司无故解除?

龙戴特公司当庭表示,“他自己没有撤回离职申请,而我们也只是延期批复了他的辞职申请,不应该支付赔偿金。”故认为公司批复辞职申请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行为的定性,因此认为该解除行为合法;而高某则表示,“没有撤回离职申请是因为在请辞之后并未离开公司,照常在工作,公司也都正常给付了工资。”因此认为龙戴特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提出辞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须征得单位同意。本案中,高某提出辞职后,龙戴特公司没有在一个月后与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某继续为龙戴特公司提供劳动,龙戴特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应当视为双方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重新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龙戴特公司于2015年9月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据此,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北京龙戴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戴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宇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戴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纪伟、武丛芳,高宇峰之委托代理人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戴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高宇峰于2015年3月2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龙戴特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该邮件的真实性高宇峰也认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高宇峰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龙戴特公司批复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行为的定性。龙戴特公司与高宇峰之间最终对辞职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诉讼请求:判令龙戴特公司不支付高宇峰,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 338.07元;2、2015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422.75元。

  高宇峰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高宇峰于2010年4月19日入职龙戴特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与高宇峰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9月17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足额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高宇峰就职于龙戴特公司。双方签订了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后未再续签。龙戴特公司实行工资下发制,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高宇峰8月份工资5825.72元,10月19日支付9月份工资2781.47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高宇峰月平均工资5394.37元。

  高宇峰主张龙戴特公司尚拖欠其2015年9月份工资差额422.75元,龙戴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自2015年9月开始实行绩效工资制度,高宇峰工资是按照绩效考评发放。龙戴特公司提交邮件打印件及工资明细为证。邮件显示发送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龙戴特公司认可因高宇峰已经离职,故并未向其送达该邮件。工资明细是龙戴特公司出具,未见高宇峰签字,显示高宇峰本月评分为D,扣款1986元,扣款合计532.53元,实发2781.47元。高宇峰对龙戴特公司的主张和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高宇峰主张龙戴特公司2015年9月17日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提交录音为证。录音为高宇峰与宋X、张XX于2015年9月17日下午的对话,宋X系龙戴特公司运营兼行政人事总监。张XX:“怎么就是24个月呢,这有理论根据吗?7个月已经顶天了,还24个月。”宋X:“我已经跟领导汇报了,也说了我工作的失误,包括你这个诉求,24个月,然后呢,公司领导呢,正式通知,10分钟之后马上离开公司。正式通知离职。然后呢,如果你想谈,那么友好的,选一个时间,你自己来定,然后谈一下离职赔偿的这个问题。如果你不想谈,你想走仲裁,那就走仲裁。”龙戴特公司对高宇峰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龙戴特公司主张高宇峰3月份提出离职,在该公司找好相关人员接替其工作后便同意其离职,录音中宋X是回复了高宇峰的离职申请。龙戴特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为证。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发件人是高宇峰,内容,“尊敬的领导:抱歉在这个时候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因为阑尾手术医院复查情况不乐观,要求再休息一段时间,担心领导为难,请批准辞职。因为身体情况,无法立即去公司交接,请领导批准,等身体允许后,我再去公司办理交接事宜。……。”电子邮件打印件的下方有“同意离职,张帆,2015年9月17日”的手写字样。高宇峰对龙戴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宇峰主张当时其因病提出离职,但龙戴特公司不同意其离职,其休了一段期间病假,3月27日之后回去上班,一直正常出勤至9月17日。龙戴特公司称只是未马上同意高宇峰的申请,该公司认可高宇峰病休后3月27日回来上班,一直正常出勤至9月17日。

  高宇峰以要求龙戴特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年终奖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龙戴特公司支付高宇峰,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 338.07元;2、2015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差额422.75元。驳回高宇峰其他请求。龙戴特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316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龙戴特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为打印件,且并未向高宇峰发送,故其对高宇峰实行绩效考核的行为并不生效。工资明细为龙戴特公司单方出具,法院不予采信。龙戴特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按照明显低于平均标准支付高宇峰2015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高宇峰要求龙戴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22.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2013年3月25日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高宇峰虽然曾于2015年3月22日提出过离职,但后又为龙戴特公司提供劳动长达半年之久,双方劳动关系正常存续。龙戴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商定此期间系为高宇峰寻找接手员工的时间,2015年9月17日,宋X代表龙戴特公司通知高宇峰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提及系应高宇峰之前的离职申请作出的回复。龙戴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有悖常理,法院无法采信。龙戴特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高宇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9 338.0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龙戴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高宇峰支付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四百四十二元七角五分;二、北京龙戴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高宇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五万九千三百三十八元零七分。

  龙戴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戴特公司不支付高宇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 338.07元及2015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422.75元。其上诉理由是龙戴特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收到高宇峰的辞职邮件后,因工作交接问题暂时挽留过高宇峰,但对其辞职申请未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直至2015年9月17日同意其申请;在此期间,龙戴特公司正常发放工资,无须支付高宇峰工资差额。

  高宇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高宇峰虽于2015年3月发邮件提出过辞职,但是龙戴特公司并没有要求高宇峰办理离职手续。相反,高宇峰继续在龙戴特公司工作长达半年之久,龙戴特公司亦正常发放高宇峰工资。对此,龙戴特公司主张系公司安排接替人员,半年后才批准;高宇峰主张系公司挽留其继续工作。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出辞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须征得单位同意。高宇峰提出辞职后,龙戴特公司没有在一个月后与其办理离职手续,而是对其进行挽留,之后高宇峰继续为龙戴特公司提供劳动,龙戴特公司正常支付其劳动报酬,应当视为双方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协商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龙戴特公司于2015年9月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另,龙戴特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扣发高宇峰2015年9月工资有正当理由,本院对其要求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戴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