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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方便员工买房开假高薪证明的法律风险

文章来源:京华时报作者:王秋实 时间:2016-08-24 21:37:26浏览量:2459
摘要:如果不是收入证明的内容与小刘的主张相互矛盾,公司就可能会被判决向小刘支付更多的二倍工资。公司经营者应该注意到收入证明的性质,严格如实开具收入证明。

为方便员工贷款买房,公司为离职员工开具虚假收入证明,却不想遭员工反诉。记者获悉,虽经(北京)海淀法院查实没有支持员工的诉讼请求,但公司也从中吸取不少教训。

小刘曾是张先生开办的商业咨询公司的一名员工,月薪3000元,没有劳动合同。2010年1月,小刘辞职,离开公司前,他希望公司为他出具一份月收入2万元的证明以便他办理贷款买房。张先生觉得不会有什么风险,便嘱咐会计给开了证明。

张先生想不到的是,2011年年初,公司接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传票,原来是小刘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双倍工资24万元。为此,双方打起了官司。

海淀法院认为,银行的收入证明中虽写明小刘每月工资2万元,但其中也写明小刘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小刘却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二倍工资,因此相互矛盾,所以法院没有认定收入证明的证明力。但因公司没有与小刘签劳动合同,所以法院判决公司向小刘支付任职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3万余元。

法官提示

收入证明应与实际相符

法官表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张先生的公司应该与小刘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张先生对法律规定的疏忽。而本案的关键在于张先生的公司为小刘出具了月收入2万元的收入证明。

如果不是收入证明的内容与小刘的主张相互矛盾,公司就可能会被判决向小刘支付更多的二倍工资。公司经营者应该注意到收入证明的性质,严格如实开具收入证明。

附:出具收入证明的真实判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01号

上诉人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9月1日,俞某某、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俞某某在设计部从事平面设计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元。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俞某某在设计部担任设计创作工作,基本工资为1,000元,工作津贴为300元。2008年12月19日,俞某某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寄给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

  (二)2008年6月26日,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上载明:“兹证明俞某某为本单位职工,婚姻状况已婚,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3年,最高学历为大专,目前在我单位(部门)担任设计部主管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的平均月收入(税后)为人民币肆仟陆佰元整。目前该职工身体状况良好。本单位谨此承诺上述证明是正确、真实的。特此证明。”

  (三)俞某某提供的俞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载明:单位为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税款所属日期为2008年1月至7月、2008年9月至11月,实缴税款为0。

  (四)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应为俞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6,963.50元(其中含俞某某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计1,596.50元);2008年4月,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应为俞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为715.30元(其中含俞某某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计163.90元);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应为俞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12,384.40元(其中含俞某某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计2,838.40元)。

  (五)2008年12月25日,俞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补缴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及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补足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同年12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俞某某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按4,000元基数为俞某某补缴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按4,762元基数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按4,000元基数为俞某某补足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原审审理中,俞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为俞某某按1,300元基数补缴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按3,225元基数为俞某某补缴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按3,225元基数补缴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俞某某进入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和离开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时间;二、俞某某的月工资数额;三、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应否为俞某某补缴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及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对争议焦点一,俞某某认为,俞某某于2005年10月12日进入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可以佐证,俞某某工作至2008年12月18日并书面提出与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俞某某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佐证。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认为,俞某某于2006年9月1日进入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4月底俞某某、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26日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为俞某某开具个人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俞某某在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已工作3年,故俞某某陈述其于2005年10月12日进入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与证明记载的工作时间相吻合,法院予以采信。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称2008年4月底,俞某某、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俞某某予以否认,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合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26日还为俞某某开具个人收入证明及俞某某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来看,俞某某陈述俞某某工作至2008年12月18日并书面提出与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乎情理,予以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俞某某认为,2005年10月至2007年底,俞某某的月工资为4,000元,2008年1月起月工资为4,762元,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为俞某某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可以佐证。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认为,俞某某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月工资均为1,300元,工资是现金支付但未签收;因俞某某要买房,所以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为俞某某开具了个人收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现俞某某、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对于俞某某的月工资数额各执一词,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俞某某的工资签收凭证。但2008年6月26日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为俞某某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载明,俞某某近一年来的平均月收入为4,600元。对此,法院认定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6月26日期间,俞某某的平均月收入为4,600元。至于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尽管合同约定月工资是1,300元,但从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来看,2008年1月至6月俞某某的月工资为4,600元,可见,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进行了变更,故法院认定2008年7月至11月的月工资为4,600元;至于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24日期间的月收入,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依据双方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该期间俞某某的月工资为1,300元;至于2005年10月12日至2006年8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依据2006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酌定俞某某的月工资为1,300元。

  对争议焦点三,俞某某认为,因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未为俞某某缴纳或缴足诉请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坚持诉讼请求。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认为,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为俞某某依法缴纳了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4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不存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2008年5月起俞某某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故也不存在为俞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俞某某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期间在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理应为俞某某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俞某某要求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缴纳诉请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与法不悖。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辩称俞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俞某某补缴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6,963.50元(其中含俞某某个人应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1,596.50元);2008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计人民币715.30元(其中含俞某某个人应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163.90元);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12,384.40元(其中含俞某某个人应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2,838.40元)二、俞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个人应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4,59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所有员工提出辞职,造成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也难以支付巨额补偿,要求二审法院结合客观事实予以合情合理的判决。另,原审法院确定的俞某某工资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俞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表示不同意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为俞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具体金额以社保中心核定的金额为准。至于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动者的工资金额存在异议一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审理期间,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边缘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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