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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纠纷实务指南

文章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作者:江溶时间:2016-08-16 23:36:36浏览量:2203
摘要:用人单位如果按照劳动者的要求出具相应的证明最终使得劳动者申请到了失业保险待遇,那么属于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的。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中的一种,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失业的时候,能够获得相应的社会救济,以实现保障其基本生活的需要缴纳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共同遵守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仅向劳动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还需要向社会保险机关承担相应的未缴纳保险的行政责任本文就常见的失业保险待遇纠纷进行总结归纳,以供用人单位进行参考,防范其中风险。


一、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按照该条之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不难理解,第(二)项可能不少人会存在疑问,即何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算不算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是否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否有一个统一而明确的界定标准?我告诉你,确实有这样的界定标准。人社部于2011年制定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的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导致的中断就业涵盖以下情形:

1、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

2、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灭失的,包括: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3、用人单位单方行使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包括:劳动者过错解除,非过错解除及经济裁员;

4、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5、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现实之中也确实存在部分劳动者为了获得失业保险待遇而故意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比如故意旷工,导致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同。从法理角度而言,虽然劳动者某种程度上可能钻了法律的空子,因为劳动者主动辞职是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但我认为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失业保险制度。诚然,失业保险制度设计或许存在不足之处,但仍然是有必要的,其在保护失业劳动者基本生活上依旧承担着不可或缺的社会救济作用。

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在上述情形之中,劳动者是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但同时部分情形又存在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即在某些情形下,劳动关系的终结,劳动者既享有经济补偿,又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故有人因此而觉得立法规定对用人单位明显的不公,尤其是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双重的法定责任,既要向劳动者支付不少的经济补偿,又要承担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由此得出法律过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

针对这种观点,我想说明的是,经济补偿与失业保险待遇属于两种明显不同的制度设计,二者在很多层面均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功能和目的并不能等同,也不能因为劳动者同时享有二者而绝对地得出法律对劳动者的偏袒。因为篇幅限制,我不在此对该问题作详细阐述。但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则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待遇完全转嫁到了失业保险基金。可见,并非法律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是用人单位因为违法所产生的违法成本。

特别需要提醒用人单位的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必须要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够享受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现实当中,经常会有用人单位向我咨询,劳动者明显存在不属于享受失业保险的情形,但却要求用人单位向其出具是劳动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相关证明,以此来获得失业保险的待遇。我想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如果按照劳动者的要求出具相应的证明最终使得劳动者申请到了失业保险待遇,那么属于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的。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还可能被劳动者作为起诉用人单位的证明武器,来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因为一件自身认为微不足道的证明,而最终可能将自身置于风险境地,实在是得不偿失。

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日常的从业咨询过程之中,我遇到过少数企业HR非常片面地理解裁判机关不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规定,因而自我认为,因为劳动者没有司法救济渠道,所以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这其实是非常错误的想法。

单独抛开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之义务之说,裁判机关也并非一律不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及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具有法定的稽核权力。故,未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那么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1、相关规定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10、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2、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要件,须同时满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满足失业保险申领条件这三个条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

十四、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为由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是否需要审查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条件?

答:城镇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参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查劳动者如正常缴费是否满一年以及是否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农民合同制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参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劳动者是否连续工作满一年。对符合前述条件的劳动者,应当依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明确看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应当需要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形

(1)用人单位自始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是指自用工之日起直到劳动者失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过失业保险的。那么有人会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不缴纳失业保险而将劳动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返还给劳动者或者对劳动者作出相应的补贴,用人单位是否因此而可以免责?答案是否定的。从大量的裁判案例可以看出,这种约定因为明显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劳动者依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2)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之后,尤其是试用期间,没有为劳动者参保,待到用人单位认为符合相应情形时才为劳动者参保。这也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第(一)项规定就是,劳动者在失业之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一旦失业,但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而未能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承担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有人会问,虽然用人单位没有自用工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在劳动者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了一年是否需要赔偿?答案依然是肯定的。因为存在一种领取失业保险的最长期限的规定,最长期限是与失业保险缴纳年限直接挂钩的。如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则最长领取失业保险可以达到十八个月,但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劳动者只能享受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这时候,用人单位需要赔偿劳动者另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3)用人单位未出具相应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劳动者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规定的前置条件,如果因为未能及时出具证明导致劳动者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则用人单位依然需要为此承担劳动者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责任。


可能有人会问,如果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呢?因为在其他类型的社会保险之中,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而劳动者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时候,用人单位是需要对劳动者未能充分享受的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进行补差的。但是失业保险却具有相对特殊性。这是由于失业保险待遇在大多数地区是定额的,与劳动者个人工资水平不呈直接相关性,也就是及时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也能享受定额的失业保险金。因此,失业保险费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却基本不存在劳动者不能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一般无需对劳动者进行赔偿。

三、失业保险相关的稳岗补贴

目前,各地都规定企业符合一定条件,享受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一定比例的补贴。目的在于鼓励企业尽量较少裁员,促进用工的长期化稳定化,同时亦在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2016年发的第1号文,《关于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工作的通知》就明确规定,对在本市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该年度本市城镇登记失业率,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的企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岗补贴。稳岗补贴的标准为:按该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

由此,可以得出,企业当年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人数越低,则越有希望领取稳岗补贴。就深圳市规定而言,企业要领取稳岗补贴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在2015年依法足额为所有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虽然在上文中有提到,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却会影响用人单位还享受稳岗补贴政策,故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代价。

2、企业2015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总人数与年平均参保人数之比低于2015年深圳市城镇失业登记率。年平均参保人数为2015年失业保险总参保人数除以十二个月。

举例:深圳某企业2015年失业保险总参保人数为1200人,那么企业2015年平均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为1200/12=100人。如果该企业在2015年全年领取失业保险人数为5人,则裁员率为5/100=5%。而深圳市2015年城镇失业登记率为2.34%。故该企业不能够享受稳岗补贴的待遇。

因此,企业只有将失业率控制在城镇失业登记率范围内,才能够享有稳岗补贴。故,员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看似与企业并无直接的关联,其实对稳岗起着非常重要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当年度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人数较少而同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费率下调的及稳岗补贴的,由于二者只能选取其一,建议企业申请稳岗补贴。这是因为稳岗补贴率较高,达到企业和员工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而失业保险费率最高仅下调百分之四十,而且仅仅是企业只享受企业部分的下调,二者一对比,明显稳岗补贴对企业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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