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法学研究  >  仲裁诉讼  > 正文

【诉权】当事人“放弃诉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文章来源:2005-09-30 江西法制报作者:刘辉明 肖红珠时间:2015-05-07 18:41:18浏览量:4627
摘要:诉权能于事后放弃,即不告不理当无疑义。但如事前约定放弃诉权,此约定于事后是否有效?站长认为无效,理由为诉权系公法权利。

  ★事件

  王三苟与李强是邻居,2004年10月13日,两家因为相邻的通道发生纠纷,王三苟将李强打伤,李强因治伤花医疗费800元。事发后,双方私下达成协议,李强放弃诉权,双方握手言好。2005年6月23日,两家再次因故发生纠纷,李强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三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1400元。王三苟辩称,我们双方有约定,李强自愿放弃了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示。

  当事人“放弃诉权”的约定是否有效;李强是否可起诉王三苟。对此,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王两家发生纠纷后,双方为了有利于团结,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李强不能起诉王三苟。第二种观点认为:“诉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公法权利,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所以双方“放弃诉权”约定无效,李强可以起诉王三苟。

  ★说法

  “诉权”是受程序法调整的诉讼权利,属于公法权利的范畴,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放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就可以向侵权一方提起民事诉讼。

  就本案而言,从程序上来看,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不管从实体上是否胜诉,李强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即使当时双方为了两家的团结,约定“放弃诉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只能视为李强放弃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李强起诉后,法院可据此判决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