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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调解协议后劳动者基于新的伤残鉴定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时间:2016-08-16 22:06:43浏览量:1983
摘要:调解书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劳动者据此申请重新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劳动者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而提起诉讼,其针对同一工伤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审判规则

劳动者发生工伤,经鉴定属于八级伤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劳动仲裁机构据此作出仲裁调解书。在调解书生效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劳动者构成六级伤残。调解书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劳动者据此申请重新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劳动者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而提起诉讼,其针对同一工伤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基本案情

彭X为强业公司(广州市强业公司)打磨工,在一次工作中不慎被打磨机弹伤眼睛,番禺区人社局(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属工伤。2011年3月1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彭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捌级;医疗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据此,彭X于当月17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强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项68 040元以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于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强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68 040元以及之后双方互不追究。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7月8日,经彭X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穗劳鉴[2013]0004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彭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陆级,停工留薪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彭X再次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强业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差额303 260元。当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本会已对该案作出过处理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次年3月19日,彭X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原仲裁调解书。次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复函,以其请求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撤销调解书。
彭X以强业公司未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强业公司支付六级伤残赔偿标准与八级伤残赔偿标准之间的差额92 571.24元。
 
争议焦点

劳动者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生效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认定劳动者为六级伤残。劳动者据此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彭X与被告强业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并经生效仲裁调解书确认。原告彭X反悔进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对生效调解书的效力有异议,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当事人认为已生效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应当向仲裁机构反映处理。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彭X的起诉。
原告彭X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人被鉴定为陆级伤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未就此陆级伤残主张过任何实体权利;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人对生效的调解书无异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彭X不服二审裁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和二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仲裁前置。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特殊的民事案件,因而其受理亦需要满足普通民事诉讼所具备的条件。从肯定条件来说,提起民事诉讼需满足: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否定条件主要是指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和不属于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情形。“一事不再理”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再行起诉;二是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体现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该争议申请仲裁或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无权对该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是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后,劳动者针对新的事实理由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劳动者又向法院起诉的,此种情形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要求一方当事人反悔后,是针对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原则上劳动者不能再对该争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进而提起诉讼。一般仲裁调解书是在调解协议基础上作出的,而调解协议所依据的基础事由发生变化的,劳动者依据新事实提起诉讼不属于对同一争议进行重复处理。因此劳动者可以依据新事实的理由,提起诉讼。
劳动仲裁机构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作出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新的鉴定结论,认定劳动者构成六级伤残,而非第一次认定的八级伤残。尽管两次鉴定是针对同一工伤,但不同的伤残等级结论是对劳动者工伤作出了新的认定,应认定为新事实、新理由。劳动者据此新事实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伤残赔偿标准之间差额的,既符合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条第(二)项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彭X诉广州市强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仲裁法·劳动仲裁·社会保险争议 (A07031)
【案号】 (2014)粤高法立民提字第6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06月16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期(总第727期)收录
【检索码】 L0206170+2GD++++0514C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申请再审人】 彭X(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广州市强业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X。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强业公司。
申请再审人彭X与被申请再审人广州市强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X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诉称,其于2010年8月25日人职强业公司任职打磨工,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9月14日,其在操作打磨机械过程中,不慎被打磨机弹伤眼睛,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施行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手术。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属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捌级;医疗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因强业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其于2011年3月17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强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调解,强业公司向其赔偿了68040元。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编号为穗劳鉴初(2)[2012]005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陆级;医疗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编号为穗劳鉴[2013]0004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陆级;停工留薪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其遂于2013年8月5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强业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6366.64元、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处理本次工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复印费54.6元、工伤鉴定费690元;以上共计160611.24元,扣除强业公司已支付的68040元,为9257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强业公司承担。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彭X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医疗期)的鉴定申请,作出穗劳鉴初(2)[2011]005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捌级;医疗期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2011年3月17日,彭X依据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强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项68040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彭X与强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强业公司应在2011年3月18日前向彭X一次性支付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6804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关系。二、强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向彭X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任何经济责任。彭X自愿放弃其他任何经济赔偿要求,今后不得就工伤及劳动争议事宜再向强业公司进行任何经济追偿。双方已经了结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该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7月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彭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停工留薪期(医疗期)的鉴定申请,重新作出穗劳鉴[2013]0004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陆级;停工留薪期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彭X据此再次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强业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差额303260元。2013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不字[2013]第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本会已对该案作出过处理。
2013年8月19日,彭X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强业公司支付医疗费6366.64元、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处理本次工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800元、复印费54.6元、工伤鉴定费用690元,共计160611.24元,扣除强业公司已支付的68040元,为92571.24元。
2014年3月19日,彭X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书,请求撤销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2014年4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穗番劳人仲函字[2014]4号关于彭X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复函,称:本会经过审查,你的请求依据不足,因此,不予撤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起诉人因工伤问题与被起诉人发生纠纷,已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生效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起诉人以该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为由,要求被起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对该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如起诉人认为该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实有错,应向相关仲裁机构提出,并由该仲裁机构进行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彭X的起诉。彭X不服而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是上诉人因在强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而起诉要求强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就本案所涉的同一工伤事故纠纷,上诉人与强业公司已经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予以确认。可见,本案纠纷已经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完毕。上诉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内容显失公平的,应当向有关仲裁机构反映处理,而不应另案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彭X依然不服而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是在彭X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捌级的情况下作出的,但彭X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新的工伤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为陆级),而主张用人单位给付六级伤残赔偿标准与八级伤残赔偿标准之间的差额,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彭X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立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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