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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其他争执”、“不得再就本案另行起诉”、“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的效力

作者:蒋贤铮法官时间:2015-05-07 18:15:47浏览量:5758
摘要:在约定有以上条款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又另行起诉的,法院是驳回起诉(有的法官采驳回诉讼请求)还是继续审理作出判决,当事人和法官均有不同看法,焦点在于此类约定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调解协议,同时附加一条“双方无其他争执”的主文。调解协议生效后,劳动者一方申请仲裁或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附加一条主文“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不得就本次纠纷再另行起诉或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调解协议生效后,受害者一方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无其他争执”、“不得再就本案或本次纠纷另行起诉”、“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一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又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对该后案是驳回起诉(有的法官采驳回诉讼请求)还是继续审理作出判决,当事人和法官均有不同看法,焦点在于此类约定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规定,应理解为当事人预先就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达成免责条款,放弃索赔权,属于抛弃权利,应认定无效。但事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属于权利人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处分和对实际民事利益的放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对赔偿数额或诉请事项作出约定的同时,约定权利人一方不得再起诉或主张权利,或双方无其他纠纷,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调解协议生效后,实体权利已处分,调解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纠纷,一方当事人或权利人违反诚信原则,另行起诉,再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有区分事前达成的免责协议和损害发生后达成的免责条款,而将二者同等对待,一律规定为无效。人身损赔纠纷是一种侵权纠纷,侵权责任法律法规对人身损赔的范围、项目、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本质上违反了法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强制性义务,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依照该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劳动合同的解除不仅关系到劳动者本人的劳动权、生存权,还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甚至关系到生产和社会的稳定等一系列问题。当事人约定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是无效的。再者,诉权是程序性权利,属公法上的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调解协议约定放弃。否则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权利人或受害人一方另行起诉,因调解协议的该约定条款无效,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笼统地认定该条款有效或无效,因情而定。除非存在法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应认定调解协议可变更、可撤销外,依照诚信、处分原则,原则上应认定该条款有效。但应对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无其他争执”、“不得再就本案或本次纠纷另行起诉”、“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作出准确的理解和解释。“双方无其他争执”的表述指双方当事人仅对本案纠纷已无争执,并不涉及协议项下其他纠纷的处理,故后案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比如,在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纠纷上,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就不得就此纠纷再另行起诉。但后案劳动者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索赔请求,与用人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诉请并非同一纠纷,因此后案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就本案或本次纠纷另行起诉”、“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的表述,应当理解为调解协议仅就权利人或受害人提起的前案诉讼中所有的诉请达成了协议,当事人不得对此再另行起诉,但对没有达成协议或未列为前案诉请的法定赔偿数额或法定权利,权利人或受害人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笔者认同三种意见中的合理成份,舍弃偏彼之处,认定该条款的效力,必须坚持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且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既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无《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在此基础上,从以下方面审查该约定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双方无其他争执”,顾名思义,双方除本案所争执之外,没有别的争执或纠纷,表明双方当事人基于本案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全部纠纷已解决,约定有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使有其他争执或纠纷,如权利人或受害人基于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的,依约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当事人约定放弃诉权或诉讼权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学界争论不休。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限缩解释,理解为仅禁止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反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免责协议,放弃索赔权,包括实体、程序权利的放弃型处分。“不得再就本案或本次纠纷另行起诉”,即本案或本次纠纷发生后,在审理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虽仅针对本案或本次纠纷已协商解决,但同时约定权利人放弃涉及本案、本次纠纷或该法律关系的其他纠纷之起诉权。换言之,约定权利人免除义务人的其他民事责任承担。“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的表述,指的是调解协议就本案的诉请或纠纷达成协议后,权利人放弃本案或本次纠纷或本法律关系以外的任何其他实体请求权或索赔权。如权利人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另行起诉的,法官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驳回。

  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其他争执”、“不得再就本案或本次纠纷另行起诉”、“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的法律效力认定,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取向,即法官持不同价值理念,将对同案作出不同判决。对此有待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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