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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签劳动合同与倒签劳动合同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8-09 17:28:31浏览量:2902
摘要:“倒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往往拿不到用人单位未按期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并且,如果“倒签”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就是有效的。

【律师导读】

  劳动合同“补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后签订劳动合同,把合同期限往前移,签订日期为补签合同当日的时间。

  劳动合同“倒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后补签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往前移,同时将签订日期写成劳动关系建立之初的时间,即签订日期造假,签订日期并非签合同当天的日期,而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开始的日期。

  “倒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往往拿不到用人单位未按期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并且,如果“倒签”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就是有效的。

  “补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按《劳动合同法》主张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因为“补签”劳动合同时,签订日期肯定比劳动合同中注明的开始日期晚,就能充分说明自用工之日起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期间是未签劳动合同的,当这期间未超过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时,劳动者就可以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因此,劳动者在补签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慎重,要正确理解“倒签”与“补签”的差异,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时,只有将签订日期写明为签合同当天的日期,才能定为“补签”,才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日期,也有利于劳动者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倒签”案例:合同日期写错 他没能拿到双倍工资的赔偿

  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应该怎么写?是写进单位的时间,还是写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赵先生打的这场官司,或许能给你点启发。

  赵先生今年31岁,是永川某职业学院聘用的电工。

  2009年9月1日,赵先生受一家物管公司的委托,去永川这家职业学院担任电工。当时,他是与物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约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的基本工资是1000元,转正后1550元。

  2010年12月2日,赵先生在学校工作1年多后,学校以违反学校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将他辞退了,他也与物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1年2月1日,赵先生以个人身份又应聘至这个学校担任水电工,但入职时没有和学校签劳动合同。

  今年1月20日,学校通知赵先生,到学校去补签劳动合同。当天,赵先生赶到学校,与学校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

  赵先生说,合同签订时间原本应该是2012年1月20日。“当时学校告诉我,日期应该写入职时间。也没说什么理由,让我签字就行。”赵先生说,“起初我不答应,但学校随后威胁我让我签字,我才签字。”

  到了1月31日,赵先生接到学校通知,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了,不再让他在学校继续担任水电工。

  赵先生有些想不通,单位为什么让他补签劳动合同后,又辞退他?“学校这么做,明显在规避法律风险。”昨天,赵先生的代理律师说。

  事后赵先生向永川劳动仲裁委提出了申请,但是被劳动仲裁委驳回。

  随后,他将学校告上了法院,要求学校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赵先生说,他担任学校的水电工,每月工资约1500元,学校有11个月没有和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他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33000元。

  “学校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

  赵先生要求学校赔偿45000元。

  但庭审时,学校拿出了一份劳动合同,是赵先生亲自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日期也为2011年2月1日,是双方自愿签订的。

  赵先生的代理律师说,这份合同是今年才补签的,是学校胁迫原告将签订日期写成2011年2月1日,而实际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

  为此,赵先生将劳动合同送去做了司法鉴定,但随后又撤销鉴定。

  在法庭上,赵先生没能拿出有力证据,证明这份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

  最后,双方通过法院的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

  法官释法

  “补签”“倒签”区别很大

  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用人单位在用工1年或者2年后,才补签劳动合同的案例。那么,签订日期是否决定了不一样的法律后果?什么情况下,补签的劳动合同才能获得双倍赔偿?

  昨天,永川区人民法院汪法官为我们分析了这个案例。

  汪法官说,用人单位事后补签劳动合同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种为“补签”,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后签订劳动合同,把合同期限往前移,签订日期为补签合同的时间。

  另一种为“倒签”,正如赵先生的情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后补签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往前移,同时将签订日期写成劳动关系建立之初的时间。

  汪法官说,倒签的劳动合同,很容易使劳动者拿不到用人单位未按期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虽然赵先生将劳动合同拿去鉴定,即便鉴定出来的结果为2012年1月20日,但他还需举证自己签订这份劳动合同时,是在重大误解或者受胁迫等情况下签订的。”

  “如果倒签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就是有效的。”法官说。

  汪法官提醒:因此,劳动者在补签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慎重,要正确理解“倒签”与“补签”的差异,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时,只有将签订日期写明为签合同的日期,才能定为“补签”,才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日期,也有利于劳动者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文章来源:2012年08月30日 重庆时报)

  

“补签”案例一:事后补签合同仍需支付双倍工资

  “不给年休假补偿”,“企图通过补签劳动合同不支付双倍工资”,“提前解约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商贸公司职工张女士昨日向12351服务热线咨询自己该如何维权。在得到律师的建议后,她决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给予补偿。

  张女士2010年8月入职到该商贸公司做营销人员,当时签了一份一个月的试用期合同。2010年9月,张女士试用期满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并没与她签订劳动合同,直到去年3月,公司才给了她一份从2010年9月到去年4月的劳动合同让其签字。张女士认为,在工作期内,该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应给予双倍工资予以补偿。公司在该合同上的注明日期是职工试用期满后的时间,即2010年9月,张女士在签订时填写的则是签订劳动合同当天的时间,即去年3月。

  之后,该公司又与张女士签订了从去年4月至今年5月的劳动合同。但没想到,去年8月,该公司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表示公司因为“征地拆迁的不可抗拒”因素要提前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10月份发放工资时,该公司表示“因为在公司搬迁过程中,员工出现不良行为”,所以不给职工经济补偿。而职工认为公司的经营地根本没有拆迁,公司是为不给赔偿找借口,因为之后相关部门介入调查,也没证据显示职工存在任何的违规行为。

  对此,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王志明律师表示,该公司存在多项违法用工的情况,补签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时间应以最后签订的时间为准,即职工签订的去年3月,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因为公司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职工的工作年限予以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是按一年给一个月工资。(文章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补签”案例二:补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仍应支付

  补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仍应支付。张小姐于2008年2月13日进入某外资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任咨询顾问,月薪8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初,公司打算对大部分员工进行降薪,张小姐没有同意,最终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达成一致:由张小姐提出辞职,公司支付张小姐一个月工资补偿。但在办理工资结算时,公司要求张小姐补签劳动合同后方能拿钱。张小姐遂在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是2009年1月16日17:20分补签。公司盖章后返还一份给张小姐,但公司盖章处并没有签写订立日期。张小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签劳动合同的,公司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小姐委托律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小姐的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张小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公司不服,起诉到区人民法院,后又上诉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判决公司败诉,支付张小姐的主张。

  【庭审纪实】

  张小姐称:其进入公司后,公司从未提出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劳动关系解除后,领取工资和补偿金时,公司才要求补签,否则,公司不支付工资和补偿金。为此,张小姐出示了其留存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印证。该劳动合同尾页有公司的公章、张小姐的签名和补签时间,但没有公司方代表的签名和签订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公司方称: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就将两份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交给了张小姐,但张小姐一直未上交给公司。公司多次向张小姐催讨,张小姐始终找各种借口推脱。2009年1月16日,公司人事部门在审核有关材料时发现张小姐未上缴劳动合同,故要求张小姐提交劳动合同。然张小姐竟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为2009年1月16日补签。为此,公司提供了在其处留存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印证。该劳动合同尾页有公司的公章、公司方代表及张小姐本人的签名,公司方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2月15日,张小姐的签订日期载明2009年1月16日17:20补签。

  法庭审理后认为,公司方称其于2008年2月15日将两份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交予张小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公司方和张小姐处各自保管的劳动合同中,张小姐的签订日期均载明为2009年1月16日,且张小姐保管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公司的签订日期,因此法庭采信张小姐关于公司与其于2009年1月16日方才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判决公司支付张小姐双倍工资。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究竟是何时与张小姐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公司的说法成立,是2008年2月15日将劳动合同交给张小姐签订的,而是由于张小姐的拖延导致,说明张小姐是有过错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无法证明,其于2008年2月15日就将劳动合同交给了张小姐;再结合公司方和张小姐各自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足以说明公司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法庭认定该劳动合同确系2009年1月16日补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最终法庭判决公司向张小姐支付双倍工资。

  

讨论一:补签倒签劳动合同能否免于支付两倍工资

  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后又与劳动者补签了合同,而且合同的期限也往往会将前段未签合同的期间予以覆盖。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能够豁免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一、典型对比案例

  典型案例一:

  (一)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9年4月1日进入上海某机械公司任销售总监,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今年1月27日公司才与刘某协商补签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合同。3月1日,刘某从公司离职。5月7日,刘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27日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122946.42元。

  (二)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补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申请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恶意,申请人亦认可补签合同的事实。并于8月6日作出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的决定。

  典型案例二: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12日,俞某进入上海闵行某公司担任仓库主管,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21日,公司与俞某补签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确定俞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2008年11月18日,俞某从公司离职。2009年2月20日,俞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18日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8000元。

  (二)裁判结果

  2009年7月7日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公司支付俞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6558.60元。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为,俞某原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即建立劳动关系,而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才补签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规定为法律规定的强制要求,对用人单位来说无免责理由,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无论后来补签的合同是否包含此期间,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2009年8月27日,法院判决由公司向俞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6545.45元。

  二、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补签后能否免除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

  对于倒签劳动合同能否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实践中对此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开始时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签订或者续签合同,但在事后已经补签,而且还将之前的期限予以了覆盖,劳动者也没有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因此用人单位不需再承担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上述第一个案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的就是第一种观点。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用人单位事后通过补签的方式将之前的期限予以了覆盖,也未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但是仍然不能豁免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上述第二个案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采纳的就是第二种观点。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应将“双倍工资”和“补签合同”视作是用人单位承担的“同时并列”责任。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本意是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惩罚不签订或不及时签订的行为。事后补签并不能抹杀在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免除之前未签合同的责任。

  

讨论二:倒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去年3月,王某某等几名大学生应聘到天津开发区某企业工作,入职后,该企业一直未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企业才提出给他们补、续签去年和今年的合同,签约期限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为期两年,工资照旧。这时,王某某和另外几人提出,他们的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而在这一年里他们没有和该企业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这次签合同自然就成了“倒签合同”。他们还了解到,相关法律有这方面规定,如果企业出现倒签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应支付给员工双倍工资。于是,几个年轻人便找到了该企业,要求企业支付去年一年多(没有签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这个要求遭到了该企业的拒绝。

  律师说法:

  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潘玉华律师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无论是否补签合同,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王所在用人单位,在小王等人工作一年后,仍没有跟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他们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小王等人所提出的倒签、补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问题,应当得到支持。(文章来源:2011-04-29 天津网-数字报刊)

  

讨论三:“倒签”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

  【案例】:某税务局聘请了20多名编制外人员分别从事协税、司机、三保(保洁、保绿、保安)工作。自2008年1月1日起,税务局与他们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每三年一签。

  2012年1月,该局人事科发现,自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重新订立新的合同,该局工作人员到人社部门咨询,2012年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能否为2011年1月1日,即倒签一年的劳动合同?

  【点评】:所谓倒签劳动合同是指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签订生效之前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补签劳动合同的现象。尽管在一般情况下,倒签劳动合同不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却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特别是一旦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难以举证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为了惩戒用人单位借不签劳动合同来逃避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设定了双倍工资的罚则。

  因此,作为用人单位除非有证据显示其在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责任。

  从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上来讲,双方是在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和对未来预期的承诺。

  但是倒签劳动合同却不具有以上的功能,往往是用人单位仅仅规避双倍工资的借口而已。

  回到本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在劳动仲裁法律时效内,税务局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并自满一年的当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劳动仲裁的法律时效为一年,若期间不出现时效中止情形,劳动者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主张双倍工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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