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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与单位原竞业限制协议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

文章来源:2012年04月06日 律师维权网时间:2015-05-06 23:09:57浏览量:4032
摘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必然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即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案情简介】

2006年2月,李某人职A通信科技公司,担任市场研发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两年内,李某不得到与本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自离职之次月起,公司按照在职工资的40%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09年10月,公司董事会以“李某近期消极怠工,不积极配合领导工作”为由做出辞退李某的决定。李某认为A公司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的申诉请求。A公司按照裁决内容向李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010年1月,李某开始就职于B通信科技公司,从事与原来工作岗位相同的市场研发业务。A公司知悉后,函告李某应当按照竞业限制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李某认为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自己不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再次产生争议。

【案结果】

李某与通信公司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风险提示】

提示一:《竞业限制协议》自劳资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竞业限制义务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生效。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达成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协议。竞业限制的约束力始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时。劳动合同“协商解除”、“预告解除”、“即时解除”、“裁员解除”、“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那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呢?这种情况下,应当从《竞业限制协议》法律性质来判断。

提示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没有必然的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愿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从合同,竞业限制义务的产生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作为条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将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此时不产生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不具备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条件;二是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实际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超越法律许可范围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产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具备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条件,劳动者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竟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李某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李某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期限和范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作要诀】

第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必然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即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用人单位也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和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双方互负义务,应当同时履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竟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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