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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补偿金支付不能的,劳动者不能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6-10 12:16:05浏览量:2097
摘要: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某公司多次表态,只要翁某从案外公司离职即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翁某一直在案外公司就职,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难以认定系某公司原因所致。因此,翁某以某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一:

【案情简介】

  翁某于2010年7月14日与上海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翁某在某公司从事操作工作,翁某基本工资为税后人民币2,000元/月,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系约定翁某在职和离职后的保密条款,第十二条系约定翁某的竞业禁止条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不论何种原因翁某离职1年内未经某公司同意不得到某公司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某公司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的企业或从事与某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工作;在支付翁某的工资报酬时某公司已经考虑了翁某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翁某任职期间的工资已含有竞业限制补偿费,故某公司无需在翁某离职时另行支付保密费等。后双方又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续签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2年6、7月,翁某晋升为某公司船务经理。2014年2月19日,翁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28日解除等。同时,该合同第4条明确,翁某应遵守某公司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保密条款和第十二条竞业禁止条款。2014年3月10日,翁某进入南京aa船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19日,某公司向翁某发出律师函,指出翁某未遵守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保密条款和第十二条竞业禁止条款,到与某公司从事相同行业的公司就职,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故通知翁某立即辞去现有工作岗位,停止侵害某公司商业利益;翁某竞业限制期自翁某辞去现有职务满一年为止;某公司将自翁某辞职之日起按1,620元/月的标准支付翁某经济补偿直至竞业限制期满为止等。翁某收到某公司律师函后仍未辞职。

【仲裁结果】

  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翁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裁决,裁令翁某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翁某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

【一审情况】

  一审另认定,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际海上、航空、陆路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装卸、仓储(除危险品),钢材、日用百货、服装、针织纺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械设备、船舶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商务咨询(不得从事经纪)。南京aa船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船舶租赁、船舶配件销售,经济信息咨询。

  一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对于附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翁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约定了翁某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该合同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愿,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虽然翁某称其仅为操作工,不属竞业限制的对象,但一则翁某入职某公司时即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其应当知道合同约定的上述义务对操作工亦应适用;二则翁某于2012年6、7月已晋升为某公司的船务经理,其更应受劳动合同上述义务的约束。因此翁某以其系操作工,不属劳动合同竞业限制义务对象的辩解,无理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关于翁某离职后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翁某经济补偿的约定欠妥,但并不影响双方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且某公司在给翁某的律师函以及一审中均明确,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翁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翁某以某公司未约定和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故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再次,翁某现就职的南京aa船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船舶租赁、船舶配件销售和经济信息咨询,这与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船舶设备的销售、商务咨询等业务范围相类似或相关。因此翁某现供职单位与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翁某所称两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属禁止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翁某要求不予继续履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翁某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其离职后一年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按上述期限确定翁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期间。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判决:翁某应继续履行与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直至2015年2月28日止。

  判决后,翁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翁某上诉称,其现就职单位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两家公司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翁某未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另外,某公司至今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三个月,翁某于2014年7月提出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但某公司未予理睬,亦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前提条件是翁某离开目前的公司,但翁某至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翁某自身原因所致。综上,不同意翁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翁某以某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2014年7月16日,某公司收到该通知。2014年7月21日,某公司向翁某发出公函,表示只要翁某离开南京aa船务有限公司,某公司愿意立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翁某未提供账户信息,客观上无法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翁某与某公司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翁某从某公司辞职后即入职南京aa船务有限公司,尽管两家单位的经营范围不尽相同,但仍然存在重合之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家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赞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某公司多次表态,只要翁某从案外公司离职即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翁某一直在案外公司就职,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难以认定系某公司原因所致。因此,翁某以某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翁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3日邹某进入某信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邹某担任PDC部门软件构架师,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0元。同日某信息公司作为甲方与邹某为乙方签订《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的竞业限制: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在离职后的两年内(甲方可以自主决定放弃或者缩短该期限)(以下通称竞业限制期),乙方保证在没有事先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会:(1)直接或间接担任同甲方及/或集团业务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实体的合伙人、雇员、顾问、管理人员、董事、经理、代理人、合作者、投资者等;(2)直接或间接担任甲方客户的合伙人、雇员、顾问、管理人员、董事、经理、代理人、合作者、投资者等;(3)直接或间接地拥有、购买、设立组织或筹备设立组织而同甲方及/或集团业务形成竞争或相似业务关系;(4)从事建立、设计、融资、租赁、运作、管理、投资、工作、提供咨询、使乙方同甲方业务形成竞争或相似业务关系。上述约定将涵盖甲乙双方可能从事业务活动的任一地域范围,包括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美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乙方将从甲方获得补偿(简称“补偿金”)。年度补偿金的总额为其本人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如果甲方放弃对于乙方的竞业禁止的要求或者缩短竞业禁止的期限,则该等补偿金取消或者按比例减少)。该补偿金在竞业禁止期内按月支付,或经双方同意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补偿金,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乙方应当履行”。

  2013年4月17日起邹某还担任CLOUDEASY项目组总技术构架师,工资调整为每月21,000元。2014年2月24日邹某被晋升为PDC部门研发经理,工资调整为每月26,000元。2015年2月12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

  2015年3月10日某信息公司向邹某发出《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明确告知邹某应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履行竞业限制的区域为中国大陆。

  2015年4月29日邹某与自某信息公司处离职的员工张某、尹某等注册设立上海某科技公司。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9月2日某信息公司通过银行向邹某支付每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600元,因邹某关闭账户,导致某信息公司付款不能。

  某信息公司系从事人力资源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的企业,其营业执照证明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网络技术的开发、设计,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

  邹某作为股东之一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上海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网络、计算机信息科技与软件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人才中介。

【仲裁结果】

  2015年5月25日某信息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邹某: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2015年8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邹某应支付某信息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邹某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审理中,邹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万元金额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至1万元。某信息公司经综合考虑后,表示同意调整违约金至19万元。

  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邹某在某信息公司处担任软件构架师、项目组的总技术构架师及研发经理,双方签有《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邹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直接或间接设立同某信息公司业务形成竞争或相似关系的组织。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某信息公司向邹某发出《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中,明确告知邹某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因此邹某作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应当遵守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义务。邹某于2015年4月29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以股东身份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上海某科技公司,该公司与某信息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竞合,两公司之间形成竞争或相似业务关系,因此邹某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邹某要求不予支付某信息公司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邹某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后,某信息公司同意将违约金调整为19万元,于法不悖,法院自可准许,邹某应支付某信息公司违约金19万元。但考虑到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应综合考量员工的工资收入水平、服务年限、竞业限制的期限及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等因素,法院酌情调整邹某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16万元。邹某需支付某信息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6万元。经过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邹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没有收到某信息公司依约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因为邹某自行关闭银行账户所致,而非某信息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责任应由邹某自行承担。邹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某支付某信息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60,000元;

  二、驳回邹某要求解除与某信息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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