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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的效力

作者:刘德美时间:2016-06-07 14:58:36浏览量:2294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根据法律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如果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说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这说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会因为当事人可能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司法裁决行为的终局性,它的目的是及时解决社会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只有迅速得到执行,才能保证社会秩序在出现混乱后尽快恢复正常。如果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等到司法裁决之后再生效,那么我们的社会就是无法想象的。

  只有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改变或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才失去其效力,因而“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就成为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一项原则。根据这条原则,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以前,并不因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影响其执行。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还要继续执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只有特定条件下,才允许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止。《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既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当在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即使有当事人对其不服,也不影响该决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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