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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涉破产企业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

文章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作者:北京高院时间:2016-06-05 22:06:18浏览量:2790
摘要:北京高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的回复意见

关于审理涉破产企业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

  你庭《关于在一审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列明破产企业诉讼主体的情况报告》,已收悉。经研究,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答复如下:

  一、(未结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恢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等待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进行仲裁的仲裁机关中止审理程序,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后,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恢复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

  二、(尚未终结的给付之诉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请求破产企业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破产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

  三、(有关破产企业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破产企业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由该人员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四、(职工债权无需申报、职工债权登记及异议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列出详情清单,在破产企业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或者向职工送达。破产企业职工人数众多、确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管理人可报人民法院延长期限,并应将延长期限的情形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包括对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有异议),应当在管理人作出职工债权清单公示后十五日内申请管理人更正,并提出要求更正的具体请求和理由。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该决定的,无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

  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金)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主要包括:企业因破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向职工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应向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如劳动争议仲裁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将破产企业清算组或破产企业管理人列为诉讼主体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向当事人释明,将破产企业列为诉讼主体后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七、(其他)审理中遇到的其他问题,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2012年12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2日下发并施行)执行。

  此复

市高院民一庭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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