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分析  >  入职解雇  > 正文

只有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保时,劳动者才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文章来源:上海市人社局时间:2016-05-22 21:46:33浏览量:2290
摘要: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案情介绍

  2012年3月1日,李磊应聘进入某广告设计公司,担任助理文案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6月中旬,李磊意外发现公司至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略有些担心的他向HR主管写了封邮件,询问此事缘由。第二天他收到了回信:“请放心,公司会从3月份开始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费。”得到这样的答复,李磊悬着的心终于放下了。

  但到了8月下旬,李磊发现公司仍没有按先前的承诺为其缴纳社保费时,又立即给HR主管写了封邮件。三天后得到了回复:“急什么呀?公司总归会为你缴纳社保费的,安心工作吧,工作是重点!”李磊感觉这只是公司的托词,第二天就找到HR主管询问公司确切的社保缴费时间。主管不紧不慢地说:“实话告诉你吧,公司的一线员工都不缴社保的,等你升了职再说。”这一听李磊急了:“你们怎么可以这样,这是违法的!”主管回复说:“管他违法不违法,这就是公司的规定,你不接受,可以辞职呀!”

  几天之后,李磊以快递方式向公司邮寄了辞职信,信中写明“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现予以辞职”。公司当即批准,并为李磊办理了退工手续。9月初,李磊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告公司为自己补缴2012年3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李磊认为,自己从2012年3月至8月在广告公司就职。在发现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本人曾于2012年6月和8月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向HR主管反映,得到的回复都是“不用担心,公司会缴费的”。但在本人与HR主管的一次当面沟通后才了解到,公司内有“一线职工不缴社保”的违法规定,所谓的“会缴费”只是托词而已,这种拒缴社保的行为实属主观恶意。现要求公司为自己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庭审中,李磊还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辞职信复印件、退工单、两次与HR主管沟通社保缴费事宜的电子邮件文本、当面与HR主管沟通的录音,内件品名写明为“辞职信”的物流详情单复印件,以及由物流公司发送的收方签收的短信等。

  公司则认为,李磊自今年3月开始工作,至8月底离职,公司承认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愿意为其补缴。但是解除劳动合同是李磊单方提出的,公司没有理由为此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希望仲裁委不要支持李磊的第二个诉求。

  最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广告公司应为李磊补缴自2012年3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因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现实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情况比较多,那是不是一旦发生了争议,就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获经济补偿呢?

  根据本市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起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认定劳动者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在于公司是否是“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保金”,如果是,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如果否,纵使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例如在实践中,有员工为了提高每月个人所得而自愿与公司签订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但事后又反悔并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公司应当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费,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回到本案例中,当发现公司未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李磊曾两次向公司反映,对方都承诺“会依法缴纳社保费的”,但在李磊的一再追问后公司才和盘托出“一线员工不缴社保”的内规,公司的做法属于明显的“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保金”,所以李磊因此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并应获得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拒缴社保费辞职后,用人单位通常不会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者想要主张自己权益时往往需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劳动者应提供一些必要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确属主观恶意拒缴社保费,以及自己的辞职理由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案例中的李磊在庭审时就提供了非常全面的证据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原件、退工单(证明自己已经离职)、辞职信复印件(其中写明“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现予以辞职”)、物流详情单复印件(其中内件品名写明为“辞职信”),由物流公司发送的收方签收的短信,两次与HR主管沟通社保缴费事宜的电子邮件文本,当面与HR主管沟通的录音等。在如此全备的证据面前,广告公司无法再做任何的辩护,最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磊要求公司补缴社保费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

(文章原标题:劳动者因公司拒缴社保费辞职是否有经济补偿?)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