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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和分公司到底谁应当作为被申请人?

文章来源:河北满城县人社局作者:李东霞 许红瑞时间:2016-05-20 23:46:33浏览量:3316
摘要: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诉时,应将总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如果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则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问:赵某于2013年3月在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一大型商场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6日,赵某在工作时左腿受重伤。为受伤赔偿问题,赵某与公司发生争议,故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在答辩中称,具体承建此商场建筑工程的是该公司下属三分公司,三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赵某由三分公司招用,所以赵某应以三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不应以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请问:赵某到底应当以谁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

 

  答:分公司系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多拥有《营业执照》,办有用工登记手续,具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以,在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如果是具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则分公司应当作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诉时,应将总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如果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则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河北省满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东霞 许红瑞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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