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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而被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

文章来源:上海法院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5-04-28 00:44:12浏览量:3308
摘要:本案上诉人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5月23日前将劳动合同交予被上诉人B,故2012年5月23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B于2011年8月4日进入A公司从事店员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B的工作时间由A公司店长排班,具体时间不固定,但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2年5月,A公司将劳动合同交予B。B表示,其于2012年5月23日(一审误写为5月22日)收到。2012年6月14日,A公司以B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与B终止劳动关系。B最后工作至2012年6月14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仲裁结果】

  2012年5月24日,B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5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485.70元;2.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个月工资3,387.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裁决:一、A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B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5月22日双倍工资差额25,308.46元;二、A公司支付B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15.88元。A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一审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B于2011年8月4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B订立劳动合同。然而A公司未及时与B订立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5月方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B,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故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A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5月12日交予B合同文本,B陈述其于2012年5月23日收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B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A公司应支付B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5月22日双倍工资差额25,308.4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A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以B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与B终止劳动关系,符合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B在仲裁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387.30元,故A公司应支付B经济补偿金3,387.30元。A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余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支付B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5月2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08.46元;二、A公司支付B经济补偿金3,387.30元。

  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上诉人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高于被上诉人原工资,被上诉人不签订,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B辩称:被上诉人收到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之前未收到过,5月23日收到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故被上诉人不同意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上诉人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5月23日前将劳动合同交予被上诉人B,故2012年5月23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则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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