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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争议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5-03 23:27:03浏览量:3459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案情简介】

  某律所、廖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起,无终止日期,试用期为3个月,至2012年4月11日止;第九条规定:“甲方(某律所)按照下列方式向乙方(廖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乙方的基本工资为税前2,000元/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税前1,800元/月;甲方可以综合考虑乙方的工作表现、协办案件/项目的难度、经营业绩等因素向乙方发放工作费用。工作费用计发办法、数额、支付时间等由甲方依法定程序确定;自乙方领取律师执业证之日起,乙方的基本工资为税前2,000元/月。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的工作费用第一年不低于26,000元,第二年不低于56,000元,第三年以后每年底不低于96,000元。当年底领取的工作费用低于以上数额的,甲方于该年底结束之日的五日内补发给乙方。”2011年12月19日,某律所向廖某某发出《辞退通知书》,写明:“由于近期你的工作表现欠佳,不能胜任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要求。经本律师事务所研究后,决定将你辞退。请你在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于2011年12月20日前,办理完毕各项工作移交手续,离开本律师事务所。同时,在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本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廖某某实际工作至当日。

【仲裁结果】

  2012年8月31日,廖某某提起仲裁,要求某律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007.30元等费用,仲裁裁决:某律所支付廖某某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某律所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审理中,某律所提交《全体合作人员大会制度》及《合作手册》,某律所表示,廖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在全体合作人员签名页上签名,即可表明双方间的关系已变更为合作关系。廖某某提出,其只是在该制度的签名页上签名,对内容并不清楚,且其签名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审审理中,某律所另提交记帐凭证、付款清单以及财务证明、财务结清承诺书复印件,并表示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即支付廖某某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1年12月的工资收入1,000元及住房补贴300元、案件承办费用337.50元,合计为3,637.50元。廖某某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在财务结清承诺书签名,该承诺书写明“本人承诺结清在某律所工作期间与所有案件当事人的帐务,如有相关纠纷,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人签名:廖某某,2011年12月20日”。廖某某表示,2011年12月19日某律所向其送达《辞退通知书》,其当场表示异议,之后即离开单位,双方之间并未有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这节事实,其亦未在承诺书上签名,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该节事实系某律所杜撰。某律所另申请对该复印件上的廖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廖某某以该份承诺书为复印件为由不予同意。

  一审审理中,某律所提交廖某某工作期间的工作日志,并认为廖某某的这些工作日志千篇一律,且接受对方当事人请吃、不服从某律所工作安排,故认为廖某某不胜任工作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廖某某认为,其平时工作态度非常认真,这些工作日志没有千篇一律,反而能证明其认真的工作态度,对某律所认为其不胜任工作的观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律所、廖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某律所认为廖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在《全体合作人员大会制度》上签名即表明双方之间已变更为合作关系,但廖某某表示对该制度规定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晓。某律所作为用人单位,若将其与廖某某间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合作关系,则应与廖某某就变更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而并非以召开大会并设立制度由廖某某签名的方式。因此,对某律所认为其与廖某某之间已变更为合作关系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劳动合同书》关于廖某某的劳动报酬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对每月的基本工资并无异议,而对于工作费用的含义有分歧,某律所认为工作费用即为廖某某平时领取的法律援助费用、差旅费、活动费用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基于双方关于工作费用的约定在《劳动合同书》中属于劳动报酬一节,故可认定工作费用即为廖某某所得的工资。某律所又认为工作费用的支付应进行考核,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观点,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某律所虽然提交了廖某某签名确认的财务结清承诺书,但鉴于该份材料为复印件,某律所不能证明其与原件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此书证上所记载的内容均无法确认。某律所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关于双方已结清所有劳动报酬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工作费用第一年不低于26,000元,廖某某现主张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作费用,仲裁裁决某律所应支付廖某某上述期间的工作费用23,8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某律所以廖某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主要认为廖某某的工作日志千篇一律、接受对方当事人请吃、不服从某律所的工作安排。根据某律所提交的廖某某的工作日志,并无千篇一律,故不能证明廖某某不胜任工作,而对于廖某某接受对方当事人请吃、不服从某律所的工作安排,某律所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某律所不能证明廖某某不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应当向廖某某支付赔偿金。某律所又称其在向廖某某送达《辞退通知书》后,双方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廖某某予以否认,某律所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廖某某试用期内每月工资1,800元,试用期后每月工资2,000元,某律所另应支付廖某某工资23,800元,故廖某某要求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赔偿金共计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某律所支付廖某某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800元;二、某律所支付廖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一审判决后,某律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上诉人某律所上诉称,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5年,且约定只有在廖某某工作满一年的情况下,某律所才会支付剩余的工作费用。廖某某工作未满一年,故不符合领取工作费用的条件。2、廖某某在工作期间领取及报销的工作费用不低于每年26,000元标准。3、廖某某在离职时出具了财务结清承诺书,一审期间某律所亦提供了财务证明、记帐凭证等证据,均能证明某律所与廖某某之间已结清全部款项。某律所在一审期间申请对记账凭证等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4、廖某某在全体合作人员签名页上签名,即表示双方关系已变更为合作关系,根据有关制度规定,工作费用并非工资性质,需经考核才能发放。5、某律所考虑到廖某某的执业情况,出于人道主义未将其开除,而与廖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即使某律所辞退廖某某亦有正当理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争议:

  一、工作费用之支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起,无终止日期;另规定廖某某工作费用的标准及每年的支付期限。现某律所不同意向廖某某支付工作费用23,800元,理由为:1、双方之间已变更为合作关系,工作费用的发放需进行考核且工作满1年;2、廖某某工作期间已领取过法律援助费用、差旅费等工作费用。3、廖某某离职时双方已结清了所有劳动报酬。针对理由1,二审法院认为,廖某某虽在《全体合作人员大会制度》的签名页上签字,但双方未就《劳动合同书》中有关工作费用的约定进行变更,该约定仍合法有效。因某律所未提供有关工作费用发放条件的具体规定,故某律所关于廖某某不符合工作费用发放条件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理由2,二审法院认为,某律所主张廖某某工作期间领取的法律援助费用及报销的差旅费、活动费用等即为工作费用,廖某某则认为工作费用为基本工资以外的固定劳动报酬,鉴于工作费用的相关约定包含在《劳动合同书》的劳动报酬一节内容中,某律所亦未就工作费用属实报实销性质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廖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妥。针对理由3,二审法院认为,某律所为证明已与廖某某结清全部费用而提供的财务证明及财务结清承诺书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与原件一致,廖某某亦不认可,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记帐凭证因无经查证属实的相关财务凭证对应,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廖某某离职时双方已结清所有费用。综上,某律所关于不支付廖某某工作费用的诉请,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律所应向廖某某支付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作费用23,800元。

  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方式。某律所主张在以廖某某不胜任工作为由向廖某某送达《辞退通知书》后,某律所又与廖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某律所提供了财务证明及财务结清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协商,对经济补偿金、工资、住房补贴等达成一致并已实际结清上述费用。但如前所述,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某律所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采信廖某某的意见,认定某律所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某律所辞退廖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某律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廖某某要求某律所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法无悖,一审法院判令某律所向廖某某支付赔偿金8,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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