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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当然的竞业限制义务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4-29 23:54:48浏览量:2453
摘要:全某与某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9日终结。某B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包括全某实施的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等在内的前期筹备工作,均发生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忠诚义务。

【案情简介】

  全某于2009年6月19日进入某A公司工作,任业务经理。2013年11月19日,全某离职。当日,以全某为乙方、某A公司为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该合同内载:“……一、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承诺:1、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营业;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1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1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3、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1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1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及贸易……(二)甲方承诺: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总额确定为贰拾玖万贰仟零伍拾元,双方了解,补偿费应按月支付,但鉴于双方特殊情况,双方一致同意补偿费一次性支付,并以本合同附件所列货物作价支付。……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1)项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甲方。……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2)、(3)款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

  全某与其妻子作为出资者于2013年11月1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某B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轴承销售。

【仲裁结果】

  某A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全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并停止经营轴承业务。该会裁令全某支付某A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全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一审认为,全某与其妻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某B公司。某B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A公司的经营范围确有重合,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虽然某B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成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而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但全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将其已成立某B公司的情况告知某A公司,全某离职之后亦未从某B公司退出。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结合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全某确已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全某表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遂结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酌定后判令全某支付某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50,000元。

【二审判决】

  全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A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全某诉称,首先,某B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早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日期;其次,某B公司成立以后并没有营业。所以,其无需支付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当然的竞业限制的职责。全某与某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9日终结。某B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包括全某实施的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等在内的前期筹备工作,均发生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忠诚义务。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同时,全某既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某A公司;之后亦未退出某B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某B公司是否实际经营一节,并不是衡量违约与否的要素。所以,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判定的违约金合理,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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