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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若干意见

文章来源:上海一中院时间:2016-04-29 22:01:25浏览量:2539
摘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可以其月正常出勤工资的70%作为判断相关约定是否具备合理性的标准,若明显低于劳动者正常出勤工资的70%的,则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若干意见

(第6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编

  加班工资计算问题一直是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此除因加班工资计算繁琐外,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长期缺乏统一规范性意见予以明确,亦是其中重要之因。从目前现有规定看,上海地区审判实务中可以援用的涉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是法律层面规范,即《劳动法》第44条。根据该条款,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标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对《劳动法》第44条中“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解释为“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又阐释“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

  二是地方性规章,即《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依据该二条款,加班工资的基数按照以下的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或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标准确定;(3)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审判实践中因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而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之确定引发了诸多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之规定,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应从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月工资的70%确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9条应理解为劳动合同的约定必须满足“不低于最低工资”、“不低于岗位工资”两个条件,否则约定不合理,统一按照月工资的70%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第三种意见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原劳动部的相关意见,“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也就是应以合同中约定的、按月固定发放的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工资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应该以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作为标准,而不是按月工资的70%予以确定。

  经综合考量审判实践中加班工资争议之主要类型,我们认为,在相关部门出台有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统一规范性意见之前,可暂先参照以下原则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一是,以劳动者月正常出勤所得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月正常出勤工资中包含有福利性待遇的,予以相应扣除;

  二是,劳动者月正常出勤工资中包含有福利性待遇,但福利性待遇具体数额无法查清的,以月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三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可以其月正常出勤工资的70%作为判断相关约定是否具备合理性的标准,若明显低于劳动者正常出勤工资的70%的,则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四是,依据以上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亦有约定的,取高者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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