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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判决书摘抄)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4-19 00:29:55浏览量:4014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但未明确是以工亡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还是以庭审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

某快递公司诉杨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2011年12月29日1时36分,邓某乘坐案外人朱某驾驶沪Bx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经某路段时,与前方由案外人吴某驾驶的因车辆轮胎故障而停车的豫Pxxxxx(豫P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高速公路防护栏碰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两事故车辆、沪Bxxxxx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某无责任。

  五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丧葬费28,150元、工亡赔偿金575,040元、邓某某抚恤金270,000元、夏某抚恤金270,000元、邓某某1抚恤金81,000元、邓某某2抚恤金148,5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邓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原告支付被告邓某某、夏某、邓某某1、邓某某2 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0元,从2014年1月起以1,125元为标准按月分别支付被告邓某某、夏某、邓某某1、邓某某2,其中邓某某1和邓某某2支付至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邓某于2011年12月29日发生的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工伤人员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因仲裁裁决对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邓某的丧葬补助金28,1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认可该项裁决,故本院按照该裁决结果处理。原告应按照邓某死亡时上年度(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支付五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按照本市相关政策,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即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按照一定比例(配偶为40%,其他亲属为30%)按月支付。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且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因原告未为邓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应按其实际收入确定月缴费工资标准,而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可反映出邓某生前的工资为4,500元/月,该金额在本人工资的核定范围内,故本院照此确认邓某的本人工资标准,并以此作为上限,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邓某某、被告夏某、被告邓某某1、被告邓某某2 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08,000元,并应从2014年1月起按每人1,125元的标准(即4,500元的1/4)按月支付上列四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被告邓某某和邓某某1应支付至年满18周岁。

张某等诉上海某客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2012年10月20日,孙某1民驾驶大型卧铺客车由上海开往烟台,行至某处路段,与一辆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孙某1民当场死亡。

  2013年8月8日,原告张某向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孙某1民工伤认定申请,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1民的死亡为工伤。

  2014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5984元、原告孙某2012年10月20日至2023年8月5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7820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称依据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了孙某1民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然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应当按照2011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孙某1民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另对于(2013)亭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的判决金额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被告未提供其计算的相关依据,该会难以采信,原告亦未根据仲裁庭要求提供判决书中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该会根据判决合计金额539191.75元扣除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计算出死亡赔偿金金额为396308.75元,该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间存在差额,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39891.15元。另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5984元,理由正当,该会予以支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孙供养亲属抚恤金理由正当,该会予以支持,但原告称不清楚孙某1民生前的工资情况,只知道每月会拿回5000元左右的钱款,且原告对于孙某1民生前的工资情况未向该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双方所确认的聘用合同,其中约定孙某1民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该会予以确认,因孙某1民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该会根据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最低标准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孙某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供养亲属抚恤金16118.77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被告应当继续按照规定支付给原告孙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应享受抚恤金之情形消失。

  被告另提交了烟台市福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其上显示单位名称为烟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称孙某1民在烟台市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在上海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审理中,本院与烟台市福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联系后确认,烟台某物流公司系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为孙某1民缴纳养老保险单位,后将该情况告知原、被告双方,要求双方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至相关单位申报。后原告表示烟台某物流公司不配合原告张某等申报事宜,且按照烟台市的相关规定,单位须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申报工伤、个人须在一年内申报工伤,社保中心即便收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原告张某等也会因时效问题无法获得钱款,因此原告张某等承诺如果能在社保中心取得相关赔偿则愿意返还给被告,被告则表示原告张某等应当自行承担超过时效的责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孙某1民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致死,其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孙某1民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张某等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张某等在取得死亡赔偿金后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该补助金系社会保险利益,与死亡赔偿金可兼得,故本院支持原告张某等该项诉请;原告张某等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5984元的诉请已为仲裁裁决支持,被告亦同意仲裁裁决意见,故本院予以照准,不再赘述;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支付亲属抚恤金198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等如申领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则应当返还被告。

上海某汽车牵引公司与沈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2012年6月23日,沈某驾驶某公司沪Bx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2013年5月3日,沈某某、陈某、陈某1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该委于同年7月18日作出裁决书,由某公司支付沈某某、陈某、陈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5,986元,对沈某某、陈某、陈某1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工伤保险理赔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情况下,沈某某、陈某、陈某1向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条件是否已满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为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则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为民法之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及过失相抵原则,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并不相同,亦不冲突,某公司以沈某某、陈某、陈某1须就交通事故起诉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方可向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而使劳动者或其家属无法自社会保险基金获得应得之赔付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某公司未依法为沈兴辉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相应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按照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某公司应当支付沈某某、陈某、陈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5,986元。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存在重复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沈某某、陈某、陈某1就沈兴辉交通事故死亡已自案外人处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以赔偿项目重复为由要求无须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项无依据。按照前述规定,某公司可在符合追偿条件后就已付款项另行追偿。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工伤保险赔偿的仲裁、诉讼,人民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先向交通事故侵权人索赔,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才能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诉权,并无法律依据。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尚未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故不存在已实际获得的重复赔偿项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应负的工伤保险赔偿义务。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某保洁公司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王某某之母史某某,生前于2010年11月进入上海某保洁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史某某进入上海某保洁公司工作之前已由相关单位为其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仅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上海某保洁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上海某保洁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王某某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团体人身险),意外身故责任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11年8月25日,史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史某某死亡后,史某某之母庾某某、史某某配偶王某某以及王某某共同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金山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判决(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史某某之母庾某某、史某某配偶王某某以及王某某丧葬费2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763,267元、误工费1,280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史某某死亡为工伤。王某某以及史某某之母庾某某已经领取到商业理赔款300,000元。

  王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保洁公司支付死者史某某的丧葬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等。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裁决,裁决上海某保洁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史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某保洁公司与史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史某某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虽然史某某进入上海某保洁公司工作之前已经有相关单位为其一次性缴纳了15年的小城镇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某保洁公司可以为史某某免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必须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费。故上海某保洁公司为史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系法定义务。上海某保洁公司为史某某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系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亦不能代替上海某保洁公司为史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义务,现因上海某保洁公司未为史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致史某某死亡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上海某保洁公司应当按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计算20倍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为史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致史某某死亡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向史某某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诉人为史某某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系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不能代替上诉人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史某某家属已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意外身故责任的保险金额3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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