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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劳动者履职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网作者:沈雯时间:2016-03-31 18:37:12浏览量:1995
摘要:通常,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大,可考虑由劳动者全额予以赔偿,如果是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则可限额赔偿,无需赔偿全部损失。

  由于快递员送货过程中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货款失窃。认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应在明确损失金额的基础上,衡量其过错程度及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充分考虑实质公平及案件社会效果,审慎裁判。

  一、基本案情

  被告龚某原系原告上海Y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小件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8日上午被告签收了该日的《宅急送派送清单》及所列32件货物。中午12时左右,被告将所开的送货面包车停放在路边后下车吃饭,并将放有该日已收货款的腰包放置于副驾驶的位置上。12时20分许,被告吃完午饭后回到车上,发现腰包被盗,货款丢失。被告即向城桥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笔录中载“被告自述,腰包内有现金10000元左右”。城桥派出所对被告车内物品被盗一事,经审查予以立案,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当天下午被告将未派送的货物交还至原告公司,双方对交还的具体货物数量未作交接。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0,102.54元。2011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8月8日下午被告确将部分未送达货物退还公司,但双方未交接,根据网络查询的送交记录,被告当日下午退还货物为4件,据此判断当日货款损失为10,102.54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0,102.54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公司的《关于重申内部责任事故追究管理规定》,其中规定:丢失或被盗类案件,给公司造成损失在10,001元至20,000元间的直接责任人按照“3,000*100%+(5,000-3,000)*65%+(10,000-5,000)*45%+(损失-10,000)*20%”的公式赔偿,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6,570.4元。

  被告认为,2011年8月8日的快递货款被盗,被告已及时报警,并在下午将当天未派送的货物退还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现提供的货物送交记录是其公司内部记录,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当日丢失的腰包中,还有被告自己的少部分财物,故当日的损失应当在7000元左右。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公司的《关于重申内部责任事故追究管理规定》,对其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作为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全部的货款损失。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不同,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亦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基于此,在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应视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和过错程度来判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小件员,具体负责快递的收寄及货款的代收,其对每日收取的货款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及保管义务。被告将货款放置于车内副驾驶座的腰包中,却离开车辆达20分钟之久,其对货款显然未能尽到合理的保管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其在职期间所发生的货款丢失存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可予支持。

  原告认为按照当日的《宅急送派送清单》,扣除被告已经退还公司的四件货品,该日的货款损失为10,102.54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当日返还的货品不止四件,扣除丢失的腰包中的个人财物,当日货款的损失应在7,000元左右。对此,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8月8日下午,被告确将未能投递的货物交还至原告公司,但双方未对具体货物数量进行清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日货款损失为10,102.54元,对其所称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日货款损失为7,000元,故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但法院注意到,货款丢失的第一时间,被告在城桥派出所的笔录中,自述被盗的包内钱款数额为10,000元左右。后其在货款被盗后第三天的请假条中,也自称“因被盗公款1万元……”。故应在被告所自行认可的10,000元损失范围内确定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由于被告在保管货款时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货款的丢失具有较大过错,但考虑到原告作为经营者,亦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故根据原告货款损失数额、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被告法律地位的不同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Y物流有限公司4,500元。

  三、主审法官沈雯对本案的解析

  (一)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现状

  法律责任,即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属于纠恶或纠错机制之一。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因特定的法律事实侵犯权利或法益而产生的特定救济权法律关系。其也是法律强制力的重要体现。1现代劳动法以劳动者权利为本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皆为负担义务的主体,但两者在法律责任尤其是赔偿责任方面所依托的义务群,规模悬殊,前者远大于后者。以发生原因是侵害意定之权利还是法定之权利为标准,损害赔偿责任可分为违约赔偿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在劳动关系领域,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可作此分类。在侵权赔偿责任方面,主要系指《劳动合同法》第90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91条“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非法兼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以及第86条劳动者有过错造成“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的赔偿责任;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则主要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2至24条规定,即违反培训服务期、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现行立法对于用人单位的权益因劳动者职务侵权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受损,劳动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缺乏明确规定。法律虽规定劳动者有遵守劳动纪律等法定义务,但对其违背义务,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情况下具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语焉不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但对于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缺乏明晰标准。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虽较为明确的规定了在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方法,但对经济损失额度的确定,是限额还是全额赔偿等前提问题仍未能解决。

  (二)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虽并未规定劳动者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但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因履职而引致用人单位利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的“公司出纳受命兑换港币时遭人调包案”,“财务总监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等未代扣个人所得税导致公司遭税务处罚案”等等2。有必要对该情形下劳动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加以明确。由于用人单位的运行存在着天然的经营风险,其可能获得的盈利即为此种风险的对价,故要求劳动者就其任何程度的过错行为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难免产生用人单位转移风险之虞。由于劳动者所获报酬与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理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大大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有失公允。故通常情况下,一般劳动者只应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其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本案中所涉货物被窃案件目前尚未侦破,结合被告在货物被盗第一时间报案及公安机关侦查情况综合考虑,亦未有迹象表明被告与盗窃货物者之间存在串通行为,因此被告并无侵权之故意。其次,对于过失的认定,应合理运用客观尺度,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考察其是否具有过失。本案中被告将货款放置于车内副驾驶座的腰包中,车辆停置于路边,其本人却离开车辆达20分钟之久。审理中,被告虽称该期间已经锁好车门,但在公安机关第一时间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在被问及有无锁车门时,被告称并不记得锁门,现场车窗亦并无被撬痕迹。故法院认为,被告对货款显然未能充分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该行为直接导致了货款的丢失,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对用人单位的货款损失进行赔偿。

  (三)用人单位损失金额的确定

  在分析归责原则,厘清劳动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个案中,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损失额度的明确问题。一般而言,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以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及时固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否则其所称的损失金额往往会因缺乏相应依据而难以得到法院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8月8日下午,被告将当日未被盗的货物交还给原告,但双方均称对送还的货物未作清点。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当日送货的具体货物清单以确定损失金额,原告亦无法提供。故对原告所称的10,102.54元的损失数额,难以采信。被告称当日被盗数额后经其估算在7,000-8,000元左右,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鉴于货款被盗的第一时间,被告在派出所报案的自述、同年8月11日被告自书的请假条中对丢失货款的自认以及该案在公安机关已立案又尚未侦破的现状,法院综合考虑,在被告最初自认的10,000元范围内酌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劳动者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全额还是限额赔偿?首先应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有无合理约定。故用人单位应制定并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作为在劳动者造成单位损失时,向其索赔的重要依据,同时必须保证已将相关规章制度以公示或其他方式告知劳动者。否则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而言难以发挥约束力。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提供了货款赔偿比例的相关规章制度,即“……货物丢失类,货损为10,102.54元,直接责任人需赔偿6,570.4元……”。然而其未能提供已将该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相应依据,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该制度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并无约定或约定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则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定。通常,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大,可考虑由劳动者全额予以赔偿,如果是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则可限额赔偿,无需赔偿全部损失。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保护弱势群体实现实质公平,又要防止较低的赔偿比例引致其他劳动者效仿的可能性,造成案件不良社会影响。考虑到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被告法律地位的不同等等综合因素,本案审慎平衡双方利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500元。

 

1余军、朱新力:《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2详见(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81号及(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766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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